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221民初632号
原告:宁夏某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某发电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上海市海华永泰(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现住平罗县,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宁夏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被告某发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1372元、利息19883.89元(以431372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3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暂计算至2023年1月10日),并判决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以上暂计:451255.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国能平罗发电有限公司水土保持措施及复垦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某发电有限公司水土保持措施及复垦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现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经原、被告结算,工程价款总金额为431372元。但被告却拒不支付工程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发电有限公司辩称:一、涉案工程不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依据双方签订的《国能平罗发电有限公司水土保持措施及复垦工程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及由甲方业务部门签字确认的阶段结算书”,然而就涉案来讲,结算手续尚未完成,双方并未形成最终结算资料,亦未有答辩人业务部门领导签字,最终盖章确认。故依据合同约定未达到付款条件,现原告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工程款违反合同约定,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通过庭前阅卷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提交的2021年11月3日形成的《工程结算书》并不是最终核算结果,从该结算书中可以看出,既无发包人审核盖章确认也无相关业务部门领导签字,故原告以此作为结算依据显然不妥。其次,最重要的是,双方在2021年11月18日又就涉案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了再次核算,足可以说明2021年11月3日形成的《工程结算书》并不是最终结算金额。再次需要说明的是,2021年11月18日形成的《水土保持措施复垦及土建费用工程清单》也非最终结算结果,此既无业务部门的审核盖章确认,也没有形成由答辩人委托的监理单位、造价咨询单位以及答辩人盖章确认的最终工程结算书。因此,涉案未形成最终结算。依据双方签定的《国能平罗发电有限公司水土保持措施及复垦工程合同》中第三条第1款约定工程合同价款为暂定价,现因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工程款431372元及利息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无事实根据。二、原告未提交工程完备合格的结算资料,原告存在明显过错,导致双方未形成最终结算。因双方对涉案工程内容、工程量计算方面等均存在争议,答辩人委托上海市海华永泰(银川)律师事务所于2023年1月19日、2月3日先后两次向原告发送律师函,要求原告与答辩人重新核量案涉工程量,以及给其限期提交工程完备、合格的结算资料,然而原告既未派人核量也未提交相关资料,导致结算至今未能完成,答辩人不存在过错,原告存在明显过错。三、涉案工程由结算审计单位对审核确认的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提出审核意见,出具审计报告后,相关单位签字确认后才能最终确认付款金额。依据《中国大唐集团公司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规定:“关于在结算程序中要求结算审计单位对审核确认的单项竣工结算提出审核意见,出具审计报告后,相关单位签字确认。”依据该规定,涉案工程应先进行审核后出具审计报告,相关单位签字确认后才为最终结算,而针对本案,现审计单位尚未出具审计报告,相关单位也未签字确认。故涉案工程造价未进行最终结算。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工程款缺乏依据,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综上,答辩人认为,涉案工程在未进行最终结算、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情况下,原告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1年4月,原、被告签订《国能平罗发电有限公司水土保持措施及复垦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大唐平罗发电有限公司的水土保持措施及复垦工程。合同暂定总价款为534998.12元,按月度据实结算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开始实际施工,并于2021年10月3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实际使用至今。2021年11月3日,经原、被告结算最终确认涉案总工程款为431372元。该笔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从而引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建筑业企业资质、国能平罗发电有限公司水土保持措施及复垦工程合同、国能平罗发电有限公司水土保持复垦施工技术协议、工程联系单、签证单附件、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结算书、结算汇总报表、结算明细表、被告提交的国能平罗发电有限公司水土保持措施及复垦工程合同、工程联系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被告提交的水土保持措施复垦及土建费用工程清单、工程量计算表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回复函(附邮件物流轨迹1张)、《律师函》(附邮件物流轨迹),因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国能平罗发电有限公司水土保持措施及复垦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涉案工程,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却未按照双方结算后确定的金额431372元按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4313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10月31日至2023年1月10日之间的逾期付款利息19883.89元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实际报价利率的规定,本院经调整后支持19432.39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2023年1月11日之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23年1月11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3.6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较为适宜。
对被告辩称“涉案工程在未进行最终结算、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情况下,原告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涉案工程价款经原、被告、工程监理以及被告委托的咨询公司共同核算后最终出具了结算汇总表,且由各方在结算汇总表上签字盖章后予以确认。此结算汇总表应视为原、被告对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故并不存在被告所称的未进行最终结算、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情况。因此,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某甲公司工程款431372元、逾期利息19432.39元;2023年1月1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3.6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宁夏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4元,由被告某发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