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宁0221民初488号
原告:宁夏某某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党某某,系宁夏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宁夏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3日立案。原告宁夏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于202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42元,由原告宁夏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