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14民辖终2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海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永盛场镇13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多元户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尚庄辣椒市场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海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多元户户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2017)鲁1428民初9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成都海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约定了在上诉人处进行设备制作,完成合同义务,所以合同履行地在成都市温江区,本案上诉人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是成都市温江区,根据民诉法23条的规定本案依法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3月20日,上诉人成都海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多元户户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非标设备定制合同》,约定上诉人按被上诉人的要求为其制造食品加工设备,合同总金额410万元。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被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双方合同,判令上诉人退还定金并赔偿损失。双方在合同第八条第7项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情况下,由原告方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条款是双方当事人对管辖法院的约定,表述明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作为原告即被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郝全树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高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