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15民初1035号
原告:钟某某,男,1975年7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某,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成都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某,被告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23年8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2023年7月工资1,456.75元和8月工资2,240.28元;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2,672.12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钟某某放弃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23年8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9月开始缴纳社保。2023年8月被告对原告提出要改变工资分配方式实为变相降薪。原告不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就以改变工资分配方式为由单方面扣减原告7月、8月的工资,从原来的月平均工资8,074.68元降低成7月6,617.92元和8月4,040.02元。2023年8月24日原告去函要求维权,2023年8月30日被告回函不同意,现在特申请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甲公司辩称,原告的劳动合同已于2023年8月24日解除。2023年8月24日原告已向甲公司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甲公司于2023年8月29日向原告发送了《关于钟某某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回复告知书》,告知书中明确表示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提起相应仲裁,仲裁裁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3年8月24日解除。另甲公司已经足额支付2023年7,8月份工资,甲公司公司员工的当月工资均于次月发放,***要求支付的工资公司已经于8、9月份发放完毕。依据《劳动合同》第5.2条约定其工资为1,800元固定工资和绩效组成,其工资应当综合确定。甲公司已经更具绩效足额发放,不存在拖欠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是为了惩戒用人单位恶意拖欠劳动报酬的情形。本案中,甲公司无恶意拖欠的行为,每月均按时发放薪资,且实际发放薪资均超过合同约定的薪资标准,已经足额支付。故***仅主观上对劳动报酬有争议,不应作为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依据。甲公司因七八月份订单量显著下降且公司在同步施行市场化改革,公司效益不佳,***绩效部分薪资有所波动。公司多次协商工资事宜,在未协商完毕的情况下***于2023年8月24日向甲公司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径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自行离职,不应作为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钟某某2015年7月2日入职甲公司处担任打磨抛光工,甲公司为钟某某购买了四川省养老保险。2019年12月31日,钟某某(乙方、劳动者)与甲公司(甲方、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从2019年12月31日起到2024年12月30日止”“甲方聘用乙方从事普工工作岗位”“乙方转正后的月报酬为人民币1,800元+奖金+绩效”等。
2023年8月24日,钟某某向甲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成都某甲有限公司:本人钟某某,于2015年6月与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至今已在单位工作了99个月。现由于原因你方原因,未经我同意,单方面降低劳动报酬,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本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之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本人即日起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请单位依据劳动部颁布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三天内一次性支付本人全部工资,并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及时办理离职手续、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
2023年8月29日,甲公司向钟某某作出《关于钟某某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回复告知书》,主要内容为:“钟某某:你所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公司已收到,现针对你所反馈的问题,公司积极了解调查,现做如下回复:1、你所反馈的单方面降低劳动报酬,据了解你入职时签订工资为每月3,000元(详见附件:入职简历表),而你实际工资每月均已远远超过3,000元(详见附件:工资表),所以,你反馈的单方面降低劳动报酬说法与事实不符。2、你所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同意与你解决劳动关系,请你在三个工作日内到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相关离职结算手续及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因你是主动提出离职,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你不能享受经济补偿金。”。
钟某某提交的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江金马支行客户明细显示,钟某某2022年9月至2023年8月实发工资分别为:2022年10月24日甲公司向钟某某支付7,699.46元、2022年11月23日甲公司向钟某某支付5,732.90元、2022年12月23日甲公司向钟某某支付8,107.66元、2023年1月17日甲公司向钟某某支付7,962.07元、2023年3月1日甲公司向钟某某支付6,354.57元、2023年3月29日甲公司向钟某某支付8,766.96元、2023年4月28日甲公司向钟某某支付8,479.84元、2023年5月23日甲公司向钟某某8,339.68元、2023年6月15日甲公司向钟某某支付7,944.19元、2023年7月24日甲公司向钟某某支付8,989.78元、2023年8月23日甲公司向钟某某支付6,617.93元、2023年9月20日甲公司向钟某某支付4,040.02元。
2023年9月26日,钟某某向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甲公司支付钟某某2023年7月1日至2023年8月26日工资7,656.75元;2.甲公司支付钟某某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4,597.44元;3.确认劳动关系解除。2024年1月19日,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温劳人仲委案〔2023〕15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钟某某与甲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23年8月24日解除;2.驳回钟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江金马支行客户明细、《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关于钟某某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回复告知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仲裁裁决双方于2023年8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显示,钟某某转正后的月报酬为人民币1,800元+奖金+绩效,钟某某提交的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江金马支行客户明细显示,钟某某2022年9月至2023年8月实发工资分别为:7,699.46元、5,732.90元、8,107.66元、7,962.07元、6,354.57元、8,766.96元、8,479.84元、8,339.68元、7,944.19元、8,989.78元、6,617.93元、4,040.02元,钟某某的每月实发工资数额不固定,甲公司向钟某某支付的工资未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另钟某某提交的录音用以证明甲公司对其进行降薪,但根据录音内容未明确出现钟某某的工资因甲公司尝试对计件分配方式进行调整而被降低,以及自何时开始降低、降低程度或具体金额的内容。且钟某某未提交2023年7月、8月计件工资具体构成,无法确定是否存在因计件方式被调整而导致工资较低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钟某某主张被告应支付拖欠原告2023年7月、8月工资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钟某某以甲公司单方降低劳动报酬、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为由,要求甲公司承担经济补偿金责任。如前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3年7月、8月拖欠工资缺乏事实根据。另根据原告提交的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江金马支行客户明细显示,原告2022年9月至2023年8月的工资发放日期分别为2022年10月24日、2022年11月23日、2022年12月23日、2023年1月17日、2023年3月1日、2023年3月29日、2023年4月28日、2023年5月23日、2023年6月15日、2023年7月24日、2023年8月23日、2023年9月20日,亦不足以证明甲公司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对于钟某某请求甲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72,672.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钟某某与甲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3年8月24日解除。钟某某要求甲公司支付2023年7月工资1,456.75元和8月工资2,240.28元以及经济补偿金72,672.12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钟某某与成都某甲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3年8月24日解除;
二、驳回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