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海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四川子昂李食品有限公司与成都海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922民初2040号 原告:四川子昂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市经济开发区小榆坝工业集中发展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2665373549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远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成都海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永盛场镇社区13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5790005323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子昂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食品公司)与被告成都海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科制造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食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非标设备定制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设备预付款154238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交付违约金10143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非标设备定制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定制解冻卤制设备生产线,总金额1610000元,于2014年10月30日前制作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预付款1542380元,被告迟迟不安合同约定交付定作设备,经催收在延迟7个月后交付,由于设备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至今无法使用,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现提起诉讼。 原告李食品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非标设备定制合同》(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定制设备生产线及其总金额、制作完毕时间及违约责任等; 2.凭证和发票(原、复印件)共6份,证实原告已付预付款1542380元的事实; 3.发货催促函(原、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催促被告交货; 4.关于延迟交货及产品质量问题的函(原、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迟延7个月交付设备、由于设备质量问题导致无法使用。 被告海科制造公司辩称,一、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产品于2015年1月16日安装完毕,试机运行正常,原告基于迟延交付、产品质量问题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早已超过民事诉讼时效;二、被告不存在原告所诉违约行为。本案争议系被告催收剩余设备尾款引起,原告企图以本案诉讼逃避尾款给付义务,被告实际不存在原告所诉违约行为。被告根据合同约定,设备制造完毕经原告初验合格、原告于三日内支付55%价款后,被告发货,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发货符合合同约定;案涉产品系非标定制产品,系根据双方确认的设计方案制作,原告在《产品安装、调试确认表》《补充协议》中确认设备质量“优”、设备按签订合同时的固定配置制作,认可了设备质量;三、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科制造公司围绕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非标设备定制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合同约定了发货条件; 2.转账凭证份(原、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支付设备款885500元; 3.送货单(复印件)和发货通知单(原、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发货,未逾期发货; 4.产品安装、调试确认表(原、复印件)1份,证明产品于2015年1月16日经原告确认安装完毕、试机运行正常,安装质量为优; 5.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确认设备按签订合同时的固定配置制作,按原告要求进行了技改。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组织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号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3、4号证据提出未向被告送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1、2号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3-5号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提出送货单和补充协议无原件、发货通知单系被告公司内部流程、确认表无客户签字,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3、4号证据,被告的质证异议不能成立,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3号证据中的送货单和第5号证据补充协议,对方当事人的质证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双方提供的其余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原告李食品公司与被告海科制造公司签订《非标设备定制合同》。定制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定制解冻卤制设备生产线,总金额1610000元;被告按照双方商定的设计方案进行图纸设计、技术配备说明并经双方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后开始制作,包工包料,应于预付款到账后于2014年10月30日前将设备制作完毕,按行业标准进行安装验收,若原告收到设备二个月内没能完成设备定位或设备现场不具备试生产条件,视为原告对申报验收合格;若原告不对设备进行验收而将设备用于商业生产,或者判定不合格而未经被告许可将设备用于生产,视为设备验收合格;设备制作完毕经原告初验合格,原告于三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55%即885500元后,被告方发货;合同项下定制设备安装、调试应按约定工期完工交货,因被告原因不能按期交付使用,每延期一天按合同总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定制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和管辖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李食品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25日支付预付设备款2笔计644000元,于2014年12月1日支付预付设备款885500元,于2014年12月25日支付预付设备款12880元,于2014年11月14日制作《发货催促函》。被告海科制造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出具《发货通知单》载明款已到、于2014年12月2日发货,安装调试后出具《产品安装、调试确认表》载明安装人员“***”、安装调试情况“安装完备,初步试机,运行正常(无客户签名和时间)”、客户确认情况“***2015年1月16日”。2014年12月4日,被告为原告李食品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分别载明款项为838900元、733600元。2016年3月11日,被告海科制造公司关于对账事宜向原告李食品公司致函,原告于同月31日制作《关于延迟交货及产品质量问题的函》,提出被告延迟7个月交货、设备在试运行过程中发现产品质量问题。原告于2020年8月18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是:原告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前述诉讼时效为一般诉讼时效,在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出现不可抗力等障碍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在期间内出现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等法定情形的,将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案涉定制合同是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规定,为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制作完成了原告定制的解冻卤制设备生产线,于2014年12月初在收到原告支付的55%预付款后及时发货,于2015年1月16日安装、调试,初运行正常,说明被告及时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对交付的设备进行了验收。因双方没有约定质量异议期限,如果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在设备试运行期间就应当知道并及时通知被告,原告在被告请求对账时才函告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常理。即使原告因定制设备质量问题导致民事权利受到损害,已于2016年3月31日提出请求,从次日起到2020年8月18日提起民事诉讼,也已经超过3年,而原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起诉前出现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则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因此,原告李食品公司主张的民事权利,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子昂李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27元,由原告四川子昂李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涂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