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葛洲坝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592民初86号
原告:宜昌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
法定代表人: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男,198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原告宜昌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5日立案后,原告某甲公司申请追加邓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通知邓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乙公司、邓某连带支付钢材款190403.36元并支付从2023年1月18日至2025年1月18日止迟延给付价款的违约金63975元,请求某乙公司、邓某承担自2025年1月19日直至货款付清为止的违约金,以190403.36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4%标准计算;2.判令某乙公司、邓某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庭审中,某甲公司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某乙公司支付钢材款190403.36元并支付从2023年1月18日至2025年1月18日止迟延给付价款的违约金63975元,请求某乙公司承担自2025年1月19日直至货款付清为止的违约金,以190403.36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4%标准计算;2.判令某乙公司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与理由:2022年11月24日、12月29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某甲公司给某乙公司提供钢材若干批,型号、重量以清单为准,某乙公司预付180000元,货到后20天需付清尾款,超过20天则未付款金额部分按1.4%月息支付资金占用费。之后某甲公司按期向某乙公司交付钢材220.134吨,某乙公司按期支付价款460000元,剩余190403.36元未付。2024年6月17日,某甲公司通过对账函方式催促某乙公司支付货款,但某乙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某甲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某乙公司辩称,一、某乙公司按约还需支付41955.55元钢材款,不存在违约行为,不需要支付违约金。1、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共签订了两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钢材款总额为501955.55元。同时约定某甲公司应按照合同价款开具发票,某乙公司按发票金额支付货款;2、某乙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460000元货款,剩余未支付的货款为41955.55元。某乙公司认可该部分货款,但某甲公司一直未开具剩余钢材款41955.55元的发票,故某乙公司未支付,因此某乙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二、超出合同约定的钢材款148447.81元(190403.36-41955.55元)与某乙公司无关,某甲公司应向事实合同关系的相对方邓某主张该钢材款。1、邓某虽然在两份购销合同中被指定为收货人,但其并无代替某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授权,某乙公司也未追认超出合同范围的钢材款。根据法律规定,邓某未经某乙公司授权,擅自购买超出合同范围的钢材,属于个人行为,某乙公司未授权邓某购买超出合同范围的钢材,也未追认其行为,因此某乙公司不应对此承担责任。事实上,邓某个人购买的钢材用于其自己承接的其他项目,并非用于某乙公司的项目,邓某与某甲公司之间形成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2、某甲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某乙公司曾授权邓某签订买卖合同,也未能提供某乙公司追认邓某行为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于违约金,双方约定的标准过高,即使法院要支持违约金,某乙公司请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进行计算。对于利息起算点,因双方未就钢材款进行确认,某乙公司仅认可41955.55元应自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某乙公司时开始计算,且需要某甲公司提供相应的发票。对邓某2024年2月支付的20000元,不管是谁承担责任,都应该把20000元从未付的钢材款中扣减。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邓某辩称,钢材是邓某找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喻总买的,现尚欠某甲公司钢材款近200000元。该款项应该由邓某偿还,但由于项目亏损,账还未收回,希望能给予一定的时间,利息适当少一点。同时,2024年2月,邓某向某甲公司支付了20000元。
某甲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钢材购销合同、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某乙公司计息清单、对公通存收款人回单、发票、对账函等证据。某乙公司提交了情况说明。邓某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1月24日,某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某甲公司转账180000元。同日,某甲公司(供方)与某乙公司(需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购买板材共计180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需方预付十八万元整,供方开始供货,货到后20天需付清尾款,超过20天则未付款金额部分按1.4%月息支付资金占用费。供方给需方开13个点增值税票;交货地点:宜昌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项目名称:恩施市某某小学附属幼儿园建设项目钢结构工程;项目地址:旗峰小学;指定收货人姓名:谭某、邓某。”2022年12月2日,某甲公司将钢材送至指定地点,送货单载明“货款总金额计172963.36元。”宜昌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张送货单上手写“货已收”并签名。2022年12月5日,邓某在该张送货单上签名。2022年12月5日,某甲公司将钢材送至指定地点,送货单载明“货款总金额计155484.45元。”同日,邓某在该张送货单上签名。2022年12月24日、28日,某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向某甲公司共计转账280000元。2022年12月29日,某甲公司(供方)与某乙公司(需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购买板材共计321955.55元;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需方预付十八万元整,供方开始供货,货到后20天需付清尾款,超过20天则未付款金额部分按1.4%月息支付资金占用费。供方给需方开13个点增值税票;交货地点:宜昌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项目名称:恩施市某某小学附属幼儿园建设项目钢结构工程;项目地址:旗峰小学;指定收货人姓名:谭某、邓某。”同日,某甲公司将钢材送至指定地点,送货单载明“货款总金额计321955.55元。”邓某在该张送货单上手写“货已收”并签名。之后,因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催要货款未果,诉至法院。
同时查明,2023年8月23日,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分别向邓某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某发送“某迪利息2023-8-25”文件。该文件载明“某乙公司计息清单(2023.8.25):2022.12.2,货款172963.36,付款时间2022.11.24,付款金额180000;2022.12.5,货款155484.45,付款时间2022.12.24,付款金额200000;2022.12.29,货款321955.55分解:131552.19,付款时间2022.12.28,付款金额80000;190403.36,截止到2023.8.25未付款,应付款日期2023.1.19,所欠货款天数218,月息1.4%,所欠货款延期资金占用费的金额19370.37;销售合计:650403.36;付款合计:460000;某丙公司所欠货款合计190403.36;资金占用费总额合计:19370.37;至2023年8月25日某丙公司所欠钢材款合计:209773.73。”***发送消息后,谭某回复“收到,邓某说最近要付一笔钱的,到账了通知你。”邓某回复“喻总,收到,利息按照那么计,那也是无可厚非的,不能让他白垫钱了。”
2022年11月25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金额分别为108437.24元和71562.76元的发票两张。2022年12月26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金额分别为106650元、66700元和106650元的发票三张。以上发票均备注“项目名称:恩施市某某小学附属幼儿园建设项目钢结构工程;项目地址:**。
2024年2月8日,贵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恩施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四次向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共计转账20000元。某甲公司与邓某均认可该款项系邓某支付给某甲公司的。某甲公司陈述,该款是邓某作为经办人,代表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的资金占用费。
另查明,2025年3月3日,邓某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本人邓某,2022年我借用某乙公司的资质,承接了恩施市某某小学附属幼儿园建设项目钢结构工程,找某甲公司给这个项目供应板材。根据幼儿园项目实际所需板材规格、数量,我和某乙公司确认,由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也就是分别于2022.11.24、2022.12.29签订的两份《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金额180000元,另一份合同金额是321955.55元,总共501955.55元;收货人是我和谭某(某乙公司负责人)。实际上用于恩施市某某小学附属幼儿园建设项目的板材数量和金额就是和两份合同上一样的。某乙公司已经按开票金额付了460000元,剩下的41955.55元某甲公司一直没有开票来,所以没有付。2022年期间我和某甲公司还有其他项目的业务往来,他们把板材都送到宜昌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负责人是张某),我和张某再安排分配板材使用。所以还欠付某甲公司148447.81元的钢材款,其实是别的项目使用的,与某乙公司无关。”
庭审中,邓某陈述,其每次找某甲公司要货时只是告诉对方实际用的板材数量,并未说明板材用于哪个项目。
诉讼过程中,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支付案件申请费182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50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对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并无争议,本院据此认定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欠付货款金额如何确定以及责任承担的主体问题。某甲公司主张其共计向某乙公司供货650403.36元。某乙公司抗辩,某乙公司仅认可双方签订的两份《钢材购销合同》上确定的货款金额共计501955.55元,对于超出合同外的部分,某甲公司应向钢材实际购买方邓某主张。本院认为,从合同内容来看,邓某为某乙公司指定的收货人,代表某乙公司负责接收某甲公司提供的钢材;从合同履行来看,某甲公司一直系按照邓某要求向某乙公司供货,虽然某甲公司实际供货金额超过了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但某甲公司的供货行为是一个持续性的整体行为,根据双方交易习惯、案涉钢材的用途及交付地点,均足以让某甲公司有理由相信邓某具有代理某乙公司的权利,某甲公司主观上善意无过失,且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向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某迪利息2023-8-25”文件,载明某乙公司尚欠某甲公司的货款及资金占用费金额时,某乙公司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邓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某乙公司承担。结合某甲公司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及送货单,本院确认某甲公司共向某乙公司提供货款的金额为650403.36元,扣减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支付的460000元,某乙公司还应向某甲公司支付190403.36元货款。
关于违约金。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在《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货到后20天需付清尾款,超过20天则未付款金额部分按1.4%月息支付资金占用费”。对于违约金起算时间,某甲公司最后一次供货的时间为2022年12月29日,其主张从2023年1月18日起计算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对于违约金计算标准,双方约定违约金月利率1.4%,即年利率16.8%,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因素综合考量,将违约金标准调整至年利率10%进行计算。关于某甲公司主张将邓某2024年2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20000元冲抵资金占用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某甲公司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某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分段计算如下:从2023年1月18日起,以190403.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至2024年2月8日,为20187.97元;扣除邓某支付的20000元,违约金为187.97元;2024年2月9日起,以190403.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保全保险费。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应向其支付保全保险费。因某甲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该笔费用的承担系双方约定的证据,且该费用亦非必要支出费用,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宜昌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0403.36元、违约金187.97元,并以190403.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支付自2024年2月9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的违约金;
二、驳回宜昌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58元、申请费1820元,由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