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115民初2061号
原告:广东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威纳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199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祈东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某科技有限公司当庭明确诉讼请求:一、原告仅需向被告支付工资差额共45862.14元;二、原告不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391.67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经公司人事和财务审核,原告尚欠被告补助、补贴及绩效工资总计39581.1元(其中2022年欠4406.26元、2023年欠24414.72元、2024年欠10760.12元)。二、被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必支付经济补偿金。首先,原告发生拖欠工资情形是因三年新冠疫情肆虐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原告并非恶意欠薪,而是由于疫情防控时期停工停产、行业转型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资金周转困难。疫情对公司的生产经营产生巨大冲击,尽管原告在疫情防控特殊时期经营困难,举步维艰,但仍咬紧牙关坚持保障员工基本待遇,在疫情期间不裁员不降薪,想方设法保障员工的生活,按照约定工资标准向员工支付了合同工资。目前原告仍处于经营困难的阶段,需缩减开支、调整公司工资数额,被告也对此知情且未就工资问题提出任何异议,劳动仲裁委应当考虑疫情等不可抗力及经济大环境的影响因素等客观事实,公平公正维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利益,对企业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欠薪情形予以免责。其次,国家宏观政策调控导致经济大环境的变化,使得劳动合同履行的基础也发生了重大变化,应属情事变更事由。企业为了生存和发展,多方筹措资金,甚至举债保障员工的待遇。面对这些客观现实,员工与企业的生存和发展息息相关,本应同呼吸共命运,在此共克时艰之时,不应落并下石,不但要求企业不裁员不降薪,主动离职还要求企业给予经济补偿,也违背了公平公正原则。第三,被告的行为属于自动离职行为,不属于被迫离职,公司不存在故意拖欠劳动报酬的情形,公司在如此困难的情况下,也从未放弃过员工,在发生严重亏损的情况下,仍然想方设法保障员工的工资待遇,故而被告所谓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并不存在。被告不愿与企业共度难关、共克时艰,意欲主动解除劳动合同,无可厚非,但应与原告协商解除,给原告安排后续工作留下合理期限,而非简单粗暴径直以未足额支付工资这一争议事实为由直接离职,给原告也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总之,本案不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46条规定,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被告周某某辩称,一、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与广东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21日至2024年8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交的证据1《劳动合同》可以证明被告于2022年3月21日入职广东某科技有限公司,再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2考勤记录、证据3个人参保证明、证据9《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EMS邮寄材料、证据10邮件寄递情况说明,可以证明截至2024年8月2日广东某科技有限公司收到《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前,被告皆在广东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即被告与广东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2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截至2024年8月2日广东某科技有限公司收到《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正式解除。二、广东某科技有限公司并未及时足额发放被告工资,被告要求广东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22年至2024年8月2日的工资差额62972.71元具有充分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一)关于广东某科技有限公司拖欠被告2022年、2023年的工资差额。被告提交的证据5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与广东某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主管***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记载:2024年4月28日上午09:51,***:“周某某2023年欠发28873.92元”“周某某2022年欠发4406.26元”。***作为广东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财务主管,其通过微信明确被告2022年、2023年工资拖欠情况,属于职务行为,对广东某科技有限公司发生效力,足以证明广东某科技有限公司拖欠被告2022年工资差额4406.26元、2023年工资差额28873.92元。(二)关于广东某科技有限公司拖欠被告2024年1月、2024年2月2024年7月的工资差额。1.关于2024年1月的工资差额。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单及广东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可以确定,被告2024年1月实发工资数额为6132.76元,广东某科技有限公司仅于2024年5月13日支付了2300.00元,剩余的工资差额为3832.76元。2.关于2024年2月2024年7月的工资差额。第一,被告提交的证据4薪酬确认审批表及广东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单可以确认,被告2024年1月一2024年7月的月工资总额至少为5000元,构成为:基本工资2300元+加班津贴846元+岗位补贴1354元+月绩效考核基数500元+餐补。第二,根据被告提交的个人参保证明,可以证明广东某科技有限公司仅为被告缴纳了2022年4月一2022年10月、2023年1月一2024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广东某科技有限公司并未依法缴纳申请人2022年11月一2022年12月、2024年2月及2024年2月之后的社会保险费,至今依旧也未补缴。结合广东某科技有限公司对待员工如此尖酸刻薄,除非被告后续主动向社保部门投诉,否则广东某科技有限公司根本不会主动给员工缴纳社保,再结合社会保险费的实务情况,后续若被告向社保部门投诉,要求广东某科技有限公司补缴社保,被告作为劳动者可再另行缴纳社保中的个人部分。若法院在明知广东某科技有限公司不会给员工主动缴纳社保的情形下,若依旧让广东某科技有限公司克扣员工工资中的社保部分,这对作为劳动者的被告是极度不公平的。因此,被告主张2024年2月一2024年7月的月工资为5000元,应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穗芳工资公司分别拖欠被告2024年1月工资3832.76元(6132.76元-2300.00元)、2024年2月工资2700.00元(5000.00元-2300.00元)、2024年3月工资2700.00元(5000.00元一2300.00元)2024年4月工资5000.00元、2024年5月工资5000.00元、2024年6月工资5000.00元、2024年7月工资5000.00元。(三)关于广东某科技有限公司拖欠被告2024年8月的工资差额。1.关于被告2024年8月的工作天数。2024年8月1日、2024年8月2日皆为工作日,截至广东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4年8月2日收到被告邮寄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皆正常出勤,根据广东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广东某科技有限公司也认可被告的8月份出勤天数为2天。2.关于被告2024年8月工资的计算基数。基于以上分析,结合被告与广东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单可以证明被告2024年2月-2024年7月工资总额为5000元,具有稳定性和规律性。又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确认被告2024年8月的工资计算基数为5000元。因此被告2024年8月的工资为5000元÷21.75×2天=459.77元。另外需要跟法院特别强调的是,广东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4年5月13日支付了三笔2300.00元,被告在主张工资差额时,将该三笔2300.00元分别对应支付2024年1月-2024年3月的基础工资,穗芳工资将该三笔2300.00元分别对应支付2023年12月-2024年2月的基础工资,因此会在分别计算2023年、2024年工资差额时会存在差别,但并不影响广东某科技有限公司拖欠被告2022年-2024年工资差额的总额。综上,广东某科技有限公司拖欠被告2022年工资差额4406.26元、2023年工资差额28873.92元、2024年工资差额29692.53元,合计62972.71元。三、关于经济补偿金1.穗芳恶意拖欠被告工资长达三年,也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构成根本违约,被告主张被迫解除正当合法。被告提交的社保缴纳记录可以证明广东某科技有限公司并未依法缴纳被告2024年2月及2024年2月之后的社会保险费,广东某科技有限公司一共拖欠被告2022年至2024年8月2日的工资差额62972.71元。被告提交的证据9《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EMS邮寄材料,足以证明被告因广东某科技有限公司既未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工资,也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于2024年8月1日向广东某科技有限公司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邮件已于2024年8月2日向广东某科技有限公司妥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具备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2.企业经营困难不能成为违法免责的挡箭牌(1)广东某科技有限公司资金被用于何处,至今谜团重重。广东某科技有限公司声称“经营困难”,所谓“经营困难”纯属托词。广东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一家监理公司,根据各个项目的反馈,广东某科技有限公司监理费用不但可以涵盖各个项目的支出,甚至还有不少盈余。广东某科技有限公司真正的高层从未明白,广东某科技有限公司如今这样的局面是谁造成的。这些年,从广东某科技有限公司“出走”了不少员工,如今不少“出走”的员工在监理这个行业里都是出类拔萃的。留在广东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也未曾懈怠,在各个岗位中发光发亮。正常来讲,公司根本不会亏本,可公司的钱去哪了?广东某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近几年到处投资,开了多家区块链公司,由于经营不善,又注销了部分公司,被告听说广东某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因此亏了不少钱。被告想广东某科技有限公司真正的“掌权人”是清楚的,只是不想承认自已的问题。既然员工不错,又为何要让员工背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平原则”。企业作为市场经营主体,本应自行承担商业风险,却将经营失败的代价强加于劳动者,既违背公平原则,更显资本之傲慢。2.广东某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工资是对劳动者生存权的侵犯广东某科技有限公司恶意拖欠被告工资长达三年,被告工资本就微薄,如今更是举债度日,如今广东某科技有限公司依旧满嘴道德仁义,实则虚伪至极。出生本就平凡,来到广东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每一位员工,尽心尽责为公司付出,无非是为了三餐能饱。广东某科技有限公司可曾反思过,这些年一直拖欠员工的工资,给员工造成多大的困难,而员工却坚持为公司付出,广东某科技有限公司的高层是否有过一丝愧?更让被告寒心的是,广东某科技有限公司真正的“掌权人”不但不反省自身,反而向员工“挥刀”。工资是劳动者维持基本生活的唯一来源,广东某科技有限公司长期拖欠工资,导致不少员工被迫举债度日。广东某科技有限公司至今企图以“经营困难”否定法定责任,系对法律体系的公然践踏。若法院纵容此类“恃强凌弱”的行径,必将助长违法企业的嚣张气焰,动摇社会公平正义的根基!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与广东某科技有限公司2022年3月21日至2024年8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工作年限为2年4个月,被告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356.67元,因此,广东某科技有限公司应向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金额为:5356.67元×2.5=13391.67元。被告在广东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任劳任怨,广东某科技有限公司既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也未按照法律规定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已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也严重侵犯了被告正当合法的权益,广东某科技有限公司所作所为是对劳动者权益的极端漠视。请法院依法驳回广东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被告主张于2022年3月21日入职原告处,在工程咨询事业部从事资料员工作,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工资由月固定工资4500元+绩效500元+餐补组成,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应在每月30日前向其支付上月工资。被告执行标准工时,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其在原告处最后工作至2024年8月2日,8月1日、8月2日均有出勤。原告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24年1月,且未足额支付工资,被告被迫向原告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于2024年8月2日解除。被告主张2022年未支付工资4406.26元,2023年未支付工资28873.92元,2024年1月至8月2日未支付工资29692.53元,2022年、2023年工资差额以及2024年1月、2月工资已经原告财务核算,并向其提供了工资表,2024年3月至8月2日工资其均按照5000元/月的标准进行计算。为证明以上主张,被告提供了《劳动合同》《个人参保证明》《薪酬确认审批表及工资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借款单及报销单》《工资申请报告》《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EMS邮寄材料》等证据。
《劳动合同》记载合同期限为2022年3月1日至2025年4月20日。《个人参保证明》记载2022年4月至2024年1月期间,为被告登记参保的单位均为原告,其中2022年11月没有缴费,2022年12月申请了缓缴,其余月份正常缴费。《薪酬确认审批表及工资单》中的薪酬确认审批表记载到岗时间“2022-3-21”、转正后工资:月固定工资基数4500元(基本工资2300元,加班津贴846元,岗位补贴1354元),月绩效考核基数500元,实际试用期为:三个月,自2022年3月2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工资单记载2022年3月至2024年2月期间各月工资明细,其中2024年1月、2月扣减社会保险费用后的应发工资分别为6132.76及4452.76元,以上两个月社保代扣代缴金额均为547.24元。《微信聊天记录》记载微信昵称“***(***)”、备注名称“穗芳财务***”于4月28日向被告表示“周某某2023年欠发28873.92元”“周某某2022年欠发4406.26元”,被告回复“收到”;该证据还显示被告与微信昵称“***”、备注名称“穗芳人事”于4月28日互加好友,被告当日向对方表示“你好,麻烦把2022年3月到现在的工资条发给我一下”,随后对方把2022年3月至12月、2023年度以及2024年1月、2月工资明细表发给被告并表示“2024年1月:6132.26(未计税)2024年2月:4452.76(未计税)2024年3月:4452.76(未计税)2024年4月:4452.76(未计税)”按实际出勤计算,被告回复“好的”。《银行流水》记载原告于2024年5月13日向被告支付了3笔款项,金额均为2300元,5月15日又支付了5000元。被告表示以上3笔2300元分别为2024年1月至3月工资,5月15日支付的5000元为报销费,并非工资。《借款单及报销单》显示借款人为被告,借款事由为开展TIS工作费用,借款金额为5000元,负责人签字落款时间为2024年5月10日。《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EMS邮寄材料》中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记载被告以原告存在不及时不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按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通知原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EMS邮寄材料显示被告于2024年8月1日向原告商事登记地址邮寄了被迫离职告知书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邮件已于2024年8月2日被签收。
因发生劳动争议,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作为被申请人,向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广州南沙新区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22年3月21日至2024年8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2年11月1日至2024年8月2日未支付工资共62972.71元;三、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13391.67元。上述仲裁委于2024年9月12日作出穗南自贸劳人仲案〔2024〕894号非终局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22年3月21日至2024年8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2022年11月1日至2024年8月2日期间工资差额共62972.71元;三、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共13391.67元。”原告收到上述裁决后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起诉,被告未起诉。
本院认为,双方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就前述裁决向法院起诉,视为认可该裁决。原告未就确认劳动关系向法院起诉,视为认可该项裁决,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2022年3月21日至2024年8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照确定的工资支付周期足额支付工资,不得拖欠或者克扣。原告应就被告的工资标准、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依法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且被告已提供了《薪酬确认审批表及工资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借款单及报销单》等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工资标准、出勤时间以及工资支付情况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22年11月1日至2024年8月2日期间工资差额共62972.71元(4406.26元+28873.92元+6132.76元+5000元/月×6个月+5000元/月÷21.75天/月×2天-2300元×3)。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已认定原告存在未及时足额向被告支付工资的事实,且被告提供的《个人参保证明》亦显示原告自2024年2月起未再为被告参缴社会保险,被告据此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单及前文对于2024年3月至7月工资的认定,本院核算被告2023年8月至2024年7月期间平均工资为5356.67元/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共13391.67元(5356.67元/月×2.5个月)。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广东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某2022年3月21日至2024年8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广东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周某某一次性支付2022年11月1日至2024年8月2日期间工资差额共62972.71元;
三、原告广东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周某某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共13391.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东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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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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