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175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南沙金融大厦第11层1103房。
法定代表人:彭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美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2023)粤0191民初12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监理费405397元;2.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逾期支付监理费的滞纳金(以405397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某甲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广东某乙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广东某甲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405397元和迟延支付监理费的滞纳金(以405397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3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广东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676.68元(包括受理费3954元、保全费2722.68元),由广东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某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将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为:某甲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35368.67元,无需支付利息;2.本案上诉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上诉主要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具体如下:一、某甲公司仅有335368.67元未支付,并非405397元。根据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编号分别为:穗咨监合[2013]054号、穗咨监合[2013]076号)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0条约定,万国园第十八期地块项目工程分区分期进行施工,以小区主入口以北为第一工程(以下简称丽北工程),以南为第二工程(以下简称丽南工程),其中丽北工程的监理酬金占总酬金的3/5,丽南工程的监理酬金占总酬金的2/5。同时该条表格约定“在单体工程保修期满后十个工作日内,分别支付第一工程及第二工程的尾款3%”。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经梳理,丽北工程及丽南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及保修期届满时间如上诉状表格所示,即丽北工程的保修期届满最晚时间为2023年3月14日,丽南工程的保修期届满最晚时间为2024年11月9日,监理酬金尾款3%应在保修期届满后才予支付。现案涉三份合同(含《补充协议》)项下结算总额为5835703.74元。其中包含丽北工程监理酬金3501422.244元(计算方式:5835703.74元*3/5),丽南工程监理酬金2334281.496元(计算方式:5835703.74元*2/5),由于丽南工程保修期尚未届满,因此不应支付丽南工程尾款70028.44元(计算方式:2334281.496元),结合某甲公司已支付金额5430306.63元,某甲公司尚欠监理酬金为335368.67元(计算方式:5835703.74元-5430306.63元-7002844)。二、某乙公司诉请滞纳金起算日期没有依据。如上所述,某乙公司起诉金额中包括尾款3%,而丽北工程的保修期届满最晚时间为2023年3月14日,因此某甲公司应支付欠付监理酬金335368.67元的最晚日期为2023年3月28日,因此某乙公司要求自2022年4月13日开始计算滞纳金没有依据,且案涉合同并未约定某甲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某乙公司也未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故无权要求某甲公司支付滞纳金。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将本案依法改判。
二审庭审时,某甲公司补充如下上诉意见:一、一审法院关于“保修期”的事实认定不清。1.关于“单体工程保修期满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3%这一约定的性质:本案为监理合同纠纷,该约定属于双方对监理酬金尾款的约定,不是关于质保金的约定。2.关于“单体工程保修期”这一约定,不是指监理本身的保修期,而是指监理范围内的施工工程的保修期。根据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第1条的释义,(1)“工程”是指委托人委托实施监理的工程;(7)“工程监理的正常工作”是指双方在专用条件中约定,委托人委托的监理工作范围和内容;根据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2条第20项约定,监理工作内容包括了工程保修阶段的监理。因此,“单体工程保修期”这一约定,指监理范围内的施工工程的保修期,指向明确且具体。3.“保修期”具体多久,是可以依法确定的。保修期可以由双方当事人约定,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修期为最低期限。因此,无论某甲公司与单体工程的施工承包人约定的保修期是否有约定,均应以《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保修期为最低期限,某甲公司主张以防水等工程的五年为最低期限,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合理合法。二、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基础为《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2条第3款规定的缺陷责任期,即“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而保修期的规定基础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即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所指含义并不相同,适用的规定也并不相同。在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的监理合同就监理酬金尾款约定明确以“单体工程保修期”为界定标准,且“单体工程保修期”可以依法明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应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
某乙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二、某甲公司未支付的监理费数额为405397元。根据双方签订的《竣工结算书》,则可以看到监理费总额为3994199.46元+1841504.28元=5835703.74元。某甲公司已经支付的监理费为5430306.63元,则还有405397元未支付。三、某甲公司应当在竣工结算以后立即支付未付的监理费。双方在合同的专用条款的10条并未约定明确的保修期,根据054号合同和076号合同的第一部分的第一条明确约定了监理范围:包括土建(含装修)、电气、给排水、消防、小区市政道路、绿化、智能化系统等工程施工监理全过程(含施工准备阶段、施工阶段、竣工及缺陷责任期)的监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2017修订)第二条:“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之规定,最后一笔监理费应当是在缺陷责任期2年之后支付,在本案中,2022年4月13日完成结算,完成结算之时已经超过了2年的付款期限,因此从2022年4月13日开始就应当计算延迟付款的滞纳金(违约金)。某甲公司要求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和《合同》专用条款第10条“在单体工程保修期满后十个工作日内,分别支付第一工程及第二工程的尾款3%”,但某甲公司并未举证该工程有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等,《合同》也并未约定具体的保修期,也并未严格界定何为“单体工程”。因此,根据《合同》的第一条,“监理范围:包括土建(含装修)、电气、给排水、消防、小区市政道路、绿化、智能化系统等工程施工监理全过程(含施工准备阶段、施工阶段、竣工及缺陷责任期)的监理”的约定,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缺陷责任起的两年规定,并无不当。四、退一万步讲,即便按照某甲公司所谓的“五年”的时间,该70028.44元也即将到期。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于某丙公司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的监理费数额应当如何认定问题。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万国园第十八期地块项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某乙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监理的义务,某丙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监理费。根据合同的约定,某丙公司应在单体工程保修期满后十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监理费,鉴于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工程保修期限,某丙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工程实际保修期期限,一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未约定质保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计的规定,酌情确定涉案合同保修期限为两年,上述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对于某丙公司上诉主张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保修期限为5年,故有3%监理费即70028.44元(2334281.496元×3%)尚未达到合同约定付款条件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与质量缺陷责任期存在不同,根据某、财政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规定,缺陷责任期即为发包人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期限,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2年,其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算。本案中,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1月9日前全部办理了竣工验收的手续,现最长2年缺陷责任期已经届满,一审法院认定监理合同约定的工程保修期限已经届满,某丙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未付的监理费405397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某丙公司上诉主张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保修期限为5年,故有3%监理费未达到付款条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该5年保修期限是施工单位承担维修义务的年限,并非缺陷责任期限。某丙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其以此为由上诉要求改判向某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35368.67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审理期间,某甲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其二审期间亦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上诉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东某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广东某甲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405397元和迟延支付监理费的滞纳金(以405397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3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广东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6676.68元(包括受理费3954元、保全费2722.68元),由广东某乙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8.81元,由广东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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