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135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东义路220号。
法定代表人:胡刚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举,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沣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庭路4号606-607房。
负责人:赵愈彬,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九环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虞横,总经理。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冼科,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俊,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鼎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2429号首层自编063房。
法定代表人:李珊瑚,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东阳,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东穗芳智慧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翠瑜街13号1404房。
法定代表人:彭晖。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力昭,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奥的斯公司广州分公司)、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的斯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鼎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尚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广东穗芳智慧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芳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5民初28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举、郭沣锋,上诉人奥的斯公司广州分公司、奥的斯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冼科,被上诉人鼎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东阳,原审第三人穗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力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奥的斯公司广州分公司、奥的斯公司、鼎尚公司向**公司偿还125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奥的斯公司广州分公司、奥的斯公司、鼎尚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关于**公司存在管理责任的认定错误,**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司与奥的斯公司签订的《安全生产协议书》约定,分包方所有进场工人必须在总包方处将施工人员登记在册;总包方职责,总包方对分包方承担的是监督检查等职责;分包方的职责,分包方应当服从总包方管理,并对其工人承担安全技术培训及安全教育,切实保障施工作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负责施工区内的安全防护。根据**公司与奥的斯公司广州分公司签订的涉案项目《分包管理责任书》约定,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其中总包方的责任和义务是为分包方提供合理设施、共用道路、施工场地等;分包单位应遵循总包方指示,将废料垃圾清理至指定现场垃圾池,由总包单位每天有偿清运。由此可见,奥的斯公司广州分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分包方,其所有施工人员须在**公司登记在册,但本案逝者并非奥的斯公司广州分公司的正式施工人员,而是向奥的斯公司广州分公司提供废旧木箱清运的劳务人员,奥的斯公司广州分公司并未将其向**公司登记,每次都是由其工作人员将逝者带入工地到其电梯木箱包材所在地进行收取清运,**公司对此无法进行有效管理。奥的斯公司广州分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具有保障其作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的职责,其要求逝者为其收取清运废木箱,却未派人对逝者进行安全监督管理,对逝者的死亡具有全部责任。**公司与逝者没有劳动关系或用工关系或劳务关系,逝者是奥的斯公司广州分公司联系的用工人员,根据奥的斯公司广州分公司的通知及陪同进入奥的斯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工地收装电梯设备的废木箱。**公司仅系工程总承包商,事发时正是**公司在夜间的停工期间,**公司与此事故无直接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公司的上诉请求。
奥的斯公司广州分公司、奥的斯公司针对**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公司应对本案的赔偿款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奥的斯公司广州分公司、奥的斯公司的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一致。
奥的斯公司广州分公司、奥的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奥的斯公司广州分公司、奥的斯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公司存在严重的工地管理过失,无关人员进出施工现场既不需要登记也不作任何检查。逝者系2017年9月4日前往工地一夜未归,9月5日逝者妻子与一个同乡到工地寻找其时发现其已坠亡。可见**公司对工地的管理宽松混乱,逝者在当天进入工地后一夜未走出工地,**公司对此毫不知情,也不联系逝者了解情况,对此负有重大责任。另外,逝者的妻子和其同乡能进入**公司的施工场地寻找逝者,也反映出**公司对工地的管理非常宽松。(二)**公司让没戴安全帽的人员随便进入施工现场存在过失。逝者系从高处坠落,脚先着地然后后脑碰撞地面失血过多死亡。可见逝者进入工地并未佩戴安全帽,不符合国家和地方对工地的管理规定,也违反**公司的工地管理制度。(三)**公司未对地面的孔洞口采取防护措施,违反安全生产规定。逝者系因为负一楼的施工现场地面有一个洞口,而洞口并无设置围栏等防护措施,导致逝者坠亡。**公司对施工孔洞口的管理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导致逝者坠亡,**公司对此有重大过错。(四)奥的斯公司广州分公司、奥的斯公司与逝者之间是无偿赠与关系,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帮工关系,更不是雇佣关系。包装电梯的木箱本身具有价值,不是废品,可以回收利用。逝者不戴安全帽对其坠亡负有一定过失,也需承担一定责任。(五)**公司支付给逝者家属的赔偿金额过高,没有考虑逝者对其坠亡也有过错,应当减轻其他责任主体的赔偿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给逝者家属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25万元。根据广东省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该赔偿金额是在**公司和其他责任方负全部责任的情况下的赔偿金额,而本案逝者对其坠亡也存在过失,应当减轻其他责任方的赔偿责任。**公司同意按125万元赔偿,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但并未征得其他方的同意,其以该全额赔偿金额要求其他方分担损失无法律依据。(六)**公司取得追偿权的时间是在2017年9月9日,而其起诉的时间是在2020年9月9日之后,已经过了3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奥的斯公司广州分公司、奥的斯公司的上诉请求。
**公司针对奥的斯公司广州分公司、奥的斯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公司的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一致。
鼎尚公司针对**公司及奥的斯公司广州分公司、奥的斯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一)本案是一个追偿权纠纷,不是侵权纠纷。本案应当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及履约情况,确定各自责任及应承担的金额。(二)鼎尚公司无须承担责任,**公司是涉案科技大厦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工程及鼎尚公司指定分包工程承担总承包责任。根据**公司和鼎尚公司签署的施工总承包合同,**公司需采取严格的安全防护措施,做到文明安全施工,**公司对其造成的与本工程有关或者本工程引致的人身意外和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承担全部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合同第9.26条也特别约定**公司应保障并持续保障鼎尚公司不负担此类损害的赔偿,鼎尚公司不负任何责任。鼎尚公司与奥的斯公司签署的电气设备安装及相关服务合同也约定了奥的斯公司须服从总包管理,做好现场安全规范工作,并承担因其原因造成的人身伤害和死亡事故赔偿责任和法律责任。(三)**公司与奥的斯公司签署的分包管理责任书约定,涉案工程实施全封闭管理,**公司负责工地人员管理,所有进出人员必须佩戴由**公司统一编制的胸卡。**公司与奥的斯公司签署的生产安全生产协议书约定,奥的斯公司需服从**公司管理,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条例和总包管理规定造成的案件、事故和事件在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均由奥的斯公司来承担。逝者在死亡时发现其未佩戴胸卡及安全帽,**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法院调取的笔录也证明逝者是奥的斯公司广州分公司工作人员,进场拆除、收集电梯、包装木箱的。因此**公司与奥的斯公司广州分公司都存在过错,应由**公司、奥的斯公司广州分公司按照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穗芳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奥的斯公司广州分公司、奥的斯公司、鼎尚公司向我司偿还125万元;2.奥的斯公司广州分公司、奥的斯公司、鼎尚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鼎尚公司与**公司于2015年9月22日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部分,协议书,1.1工程名称:赫基国际大厦地上部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1.2工程地点: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以北、琶洲大道以南的琶洲A区AH040229地块;……第二部分,专用条款,9.12乙方作为一个有经验的总承包商,应对工地一切作业和施工方法及现场管理的适当性、可靠性、安全性及工程质量负总承包责任。9.26按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规范的要求及甲方对营销环境的具体要求做好现场的施工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管理,根据需要设置现场照明和围护设施,防止发生安全事故,确保现场人员及过往行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对于乙方或其分包单位所雇用的工人及因乙方施工造成第三者的损害或赔偿,由乙方自行负责。对于这类损害和赔偿,乙方保障并持续保障甲方不负任何责任,且保障甲方不负担涉及这类损害与赔偿或与此有关的索赔、诉讼、损害赔偿、诉讼费、赔偿费及其它费用。乙方在本工程实施期间,若出现重大质量、安全事故,除及时消除影响外,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9.31乙方在本工程实施期间需根据工程需要,提供和维修施工用照明设施、用水设施、施工围栏、施工便道等,并负责安全保卫工作,如果采用措施不当,由此造成的相关损失由乙方承担。……施工措施项目清单说明,一、安全预防设施a、乙方务必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为保障施工安全所采取的一切必要措施,如(但不限于)安全防护网、隔离屏栏、安全警示照明、脚手架防滑措施等费用均包含于总承包金额内。b、施工期间乙方须遵守有关工程现场安全设施的条例包括在工地内各通道的安全照明,所有安全措施与责任,均由乙方负责,并须满足甲方和有关政府部门的要求。……十七、施工临时设施(含生活区、办公区等)b.在任何情况下,本工程不允许工人在工地现场住宿或非法进入现场范围以外的地方。乙方须对其工人非法进入他人地方的任何行为负责。二十一、总承包管理和配合费8、场地清理:各分包单位应做好各自的剩余建筑材料、建筑垃圾的清理工作,建筑垃圾必须及时清运至乙方的指定集中地点,由乙方统一外运。……9、安全设施:在“四口五临边”设置安全围板和警示标志。分包单位在需要拆除有关安全设施的时候,必须上报乙方统一安排”。
鼎尚公司与奥的斯公司广州分公司签订《赫基国际大厦电梯设备安装及相关服务合同》,约定“奥的斯公司广州分公司赫基国际大厦安装电梯,奥的斯公司广州分公司在运输、装卸和安装期间,应做好现场的安全防范工作,并采取保护性措施防止事故发生,负责为服务人员购买劳动保险和人身保险,因乙方原因所发生的人身伤害死亡事故或造成财产损失,由乙方负责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及法律责任等”。
**公司与奥的斯公司广州分公司签订《赫基国际大厦工程总包管理及进场协议书》,约定“广州分公司进场后立即到总包后勤部办理工卡登记(施工人员每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个人一寸相片一张);并接受总包后勤出入规定教育。分包单位的废料、垃圾:分包单位须遵循总承包方的有关指令,把本身的废料、垃圾袋清理存置于总包指定地现场垃圾池并负责外运,或总包有偿外运;统一胸卡制度,要求各分包进场后3天内到总包处办理统一胸卡,胸卡统一由总包印制,统一管理,胸卡工本费用¥5元/每人(胸卡押金30元/人),没有胸卡的人员一律不得进入工地。工地实施全封闭管理,现场与外界用围墙隔离,设置两个出入口由专职保安负责看守,对进出的人员和车辆进行检查。进入工地的所有施工人员必须佩带总包统一编制的胸卡,否则一律不允许进入工地,所有材料运输车辆出工地必须填写《放行条》经总包批准后方可放行。等等”。
**公司与奥的斯公司广州分公司签订《安全生产协议书》,约定“1.4分包方的所有进场工人必须在总包方将施工人员登记在册,办理《现场出入证》(分包方承担成本费),严禁使用童工和未成年人,特殊工种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任何因为分包方违反上述条例造成的案件、事故、事件等,其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均由分包方承担,因此造成的总包方的直接损失由分包方承担;1.7、凡进入工地所有人都必须办理平安卡。7.1分包方应按有关规定,采取严格的安全防护措施,否则由于自身安全措施不力而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而发生的费用由分包方承担。非分包方责任造成的伤亡事故,由责任方承担责任和有关费用;等等”。
2017年9月6日,逝者罗某阳的妻子到**公司处反映,逝者罗某阳到广州市新港东路赫基国际大厦工地收废旧木箱未归,到工地寻找其下落。在该工地地下室负二楼发现逝者,经公安部门现场勘查,确认逝者高处意外坠落死亡。鼎尚公司于2017年9月6日向奥的斯公司广州分公司、被告奥的斯公司发出《函》,要求其立即派人前往处理。2017年9月8日,**公司与鼎尚公司、奥的斯公司广州分公司、穗芳公司在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的主持下,达成处理一致意见,由鼎尚公司以先行借款150万元给**公司,由**公司牵头处置逝者坠亡事故,并由政府各级各部门组织**公司与鼎尚公司、奥的斯公司广州分公司就三方责任划分问题进行调处协商,借款150万元按责任比例分摊,从各自工程款项中扣除。经政府调解,2017年9月9日广州市海珠区琶洲街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2017)穗海琶洲街调字第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公司一次性支付逝者家属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610417.06元)、丧葬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25万元,**公司支付款项后,取得代位追偿权,逝者家属不得再向**公司及穗芳公司主张权利。**公司分别于2017年9月9日、2017年9月10日向逝者家属支付50万元和75万元。
据奥的斯公司广州分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向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分局调取了涉案卷宗,据卷宗中被询问人刘某花(逝者妻子)反映,逝者是做回收废旧木材生意,2017年9月4日上午,与逝者通话时,逝者要到赫基国际大厦工地收废旧木箱,中午通话时,逝者表示在该工地找工具准备干活,之后就联系不上。9月5日上午,刘某花与老乡陈名龙一同到赫基国际大厦工地找逝者,因陈名龙与逝者来过该工地收电梯卸下来的废旧木板,陈名龙带刘某花到电梯附近找,在工地负一层汽车出入口发现逝者手机,搬开旁边的木板,木板下有个80cm×80cm的天洞,从天洞往负二层看,发现逝者躺着负二层的地板上。逝者是工地电梯项目的朱经理通知逝者去收木箱。另一个被询问人陈名龙反映了上述情况外,还表示其与逝者一起做回收废木板的生意,逝者在之前曾带其到该工地收废木板,天洞位置离拆电梯包装约40米左右,拆电梯包装木板旁还有逝者用的工具等。另一个被询问人朱建新(奥的斯公司广州分公司安装班组组长)反映,其在该工地安装电梯,逝者要求其将电梯包装拆下来的木箱送给他,逝者来工地好几次了,9月4日中午,看见逝者在该工地大楼一楼拆木箱,9月5日上午,听说逝者死了。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结果为,负一楼跟负二楼之间有一根柱子,柱子旁边有一个四方形的洞,该洞长宽约50cm,逝者应该从该洞不小心掉到工地负二楼死亡。
奥的斯公司广州分公司是奥的斯公司开设的分支机构。
一审法院认为:据公安机关调查材料反映,逝者是从事废旧木料回收生意,奥的斯公司广州分公司在赫基国际大厦工地现场安装电梯的安装组组长朱建新同意逝者到该工地无偿收废木箱,期间由于逝者不小心从负一层洞口,掉到负二层死亡。**公司与众被告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事故损失问题,涉案事故发生后,政府多个部门参与调处,事故当事人在广州市海珠区琶洲街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达成一致调解意见,由**公司向逝者家属赔偿125万元,现**公司已支付赔偿款,故一审法院对事故损失予以确认。
关于各方当事人在涉案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问题。一、**公司的责任。**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商,对整个工地负有统一管理的义务。根据**公司与鼎尚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根据需要设置现场照明和围护设施,防止发生安全事故,确保现场人员及过往行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为保障施工安全所采取的一切必要措施,如(但不限于)安全防护网、隔离屏栏、安全警示照明、脚手架防滑措施等费用均包含于总承包金额内等等”。**公司应对线管连接口加设安全防护网、隔离屏栏、警示标志,安全警示照明等,但在事故发生洞口没有设置相应的防护措施,负一层也没有安全照明。根据**公司与鼎尚公司签订的《赫基国际大厦工程总包管理及进场协议书》,“工地实施全封闭管理,现场与外界用围墙隔离,设置两个出入口由专职保安负责看守,对进出的人员和车辆进行检查。进入工地的所有施工人员必须佩带总包统一编制的胸卡,否则一律不允许进入工地等等”。**公司对出入工地的人员应统一登记管理、出具放行条,进入工地的人员要佩带胸卡,戴安全帽等等,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能提供逝者进出工地的登记情况,逝者在工地内没有佩带胸卡、安全帽等。由上述可知,**公司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涉案工地的设施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对出入工地人员进行安全思想教育,做好安全措施。故应对涉案事故产生承担责任,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奥的斯公司广州分公司的责任。奥的斯公司广州分公司为涉案工程电梯安装承包方。逝者是从事废旧木材回收生意,经奥的斯公司广州分公司的主管人员同意,清理、回收涉案工地中电梯包装拆下来的废木板。众所周知,在施工工地上,由于各种工程都在同时进行,设施不完备,引起险情的事由会很多,奥的斯公司广州分公司的职员作为在工地上专业的施工人员,应当意识到工地上存在着各种可能发生的危险,安排好在工地中作业人员的工作。奥的斯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仅通知逝者到工地回收废木板,却没有尽到指导、管理、监督逝者在工地中的作业行为,疏忽大意,让逝者随意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逝者在清理、回收废木板时死亡,奥的斯公司广州分公司对逝者承担赔偿责任。三、奥的斯公司的责任。奥的斯公司是奥的斯公司广州分公司的总公司。奥的斯公司广州分公司为奥的斯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故对奥的斯公司广州分公司应负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鼎尚公司的责任。鼎尚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鼎尚公司依法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具有法定资质的**公司,工程承包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公司主张鼎尚公司将涉案工地中电梯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奥的斯公司广州分公司、奥的斯公司,事故发生后,政府部门主持调解,要求**公司垫付赔偿款,鼎尚公司对奥的斯公司广州分公司、奥的斯公司的赔偿责任作出担保,故要求鼎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公司的诉求不予支持。综合上述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向逝者家属赔偿的损失,应由**公司与奥的斯公司广州分公司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奥的斯公司对奥的斯公司广州分公司应负赔偿责任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奥的斯公司广州分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公司支付62.5万元;二、奥的斯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16050元,由**公司负担8025元,奥的斯公司广州分公司、奥的斯公司共同负担8025元。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关于涉案调解书的形成,各方当事人陈述如下:“**公司:125万元的形成主要是海珠区政府的相关工作人员要在重大会议召开前夕摆平此事。当时我方法定代表人从大局出发,就把责任就先担下来。至于具体计算过程,因为有人民调解员在现场进行调解的,也是各方意思的表示。在人民调解协议书当中的第三页可以看出,逝者罗某阳要抚养的人数相当多,这是导致整个金额是125万元的直接原因。鼎尚公司:根据**公司一审证据四,会议纪要是2017年9月8日在琶洲街道办公室,参会人员有**公司、奥的斯公司、鼎尚公司。9月8日形成了一个大概方案,我方借款150万元给**公司,由**公司来牵头处理这个事情。9月9日,就在琶洲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这边,就形成了一个人民调解协议,这个协议奥的斯公司当时没参加。”
一审判决宣判之后,一审法院以(2020)粤0105民初28155号民事裁定书补正为:(2020)粤0105民初28155号民事判决书第13页判决主文第一项“被告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75万元”更正为“被告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62.5万元”。
**公司于2020年9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立案申请,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18日正式立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各方当事人是否应为涉案事故承担责任;(二)**公司要求各方当事人承担其已赔付给逝者家属的赔偿金依据是否充分;(三)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涉案工地的事故是各方当事人都不想发生,但却又实际发生的血的教训。复盘事故的发生过程及各自的职责,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鼎尚公司、穗芳公司不承担责任,而**公司、奥的斯公司广州分公司则因未履行相应的义务需各承担50%责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维持的理由,除认同一审法院的分析论证之外,本院认为涉案工地的事故本可以完全避免。逝者是一个依靠收购废旧物品再出售为生的人,2017年9月4日当他去涉案工地收废旧木箱时,他当时想的应该是如何将收到的废旧木箱变废为宝再出售后维持一家人的生计,而不会想到这是一趟有去无回的死亡之约,更不会想到他出事后的第二天他的妻子及老乡在涉案工地负一层汽车出入口发现他的手机后,通过未填补的天洞往负二层看,才发现他躺在负二层的地板上已经离世。谁之过?若在逝者进入工地前,**公司履行了自身的义务对其进行了相关信息登记并审查其是否符合进入工地条件,若奥的斯公司广州分公司履行了自身的义务将逝者带至指定的地点将废旧的木箱从工地运走,相信逝者现在依然是个从事收购废旧物品的生意人,而非为此付出了生命的代价。但就是因为**公司、奥的斯公司广州分公司均未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故而导致逝者从**公司未填补的天洞跌至负二层,且直至第二天逝者的家属才找到没有生命特征的他。
至于奥的斯公司广州分公司称其无偿将废旧木箱交付给逝者的问题。根据**公司、奥的斯公司广州分公司合同约定的“分包单位的废料、垃圾:分包单位须遵循总承包方的有关指令,把本身的废料、垃圾袋清理存置于总包指定地现场垃圾池并负责外运,或总包有偿外运”内容来看。奥的斯公司广州分公司有义务将因安装电梯产生的废料、垃圾从涉案工地清走,因此奥的斯公司广州分公司交付给逝者的废旧木箱看似无偿,实际上是该公司为此省却了清理废弃物的费用。若该废旧木箱的价值远大于清理费,依照常理,相信奥的斯公司广州分公司不会无偿由逝者运走,因此奥的斯公司广州分公司以此抗辩其不应承责,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于**公司作为涉案工地的管理方,奥的斯公司广州分公司作为联络逝者到涉案工地收废木箱的邀约方对涉案工地的事故各自承担50%的责任,奥的斯公司对奥的斯公司广州分公司应负赔偿责任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认定公平合理,故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本案纠纷的性质为追偿权纠纷,即**公司将其已赔偿给逝者家属的费用向奥的斯公司广州分公司追偿。根据**公司对于该费用的请求依据来看,其依据的是2017年9月9日广州市海珠区琶洲街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2017)穗海琶洲街调字第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主要内容为**公司一次性支付逝者家属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610417.06元)、丧葬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25万元,并明确其取得代位追偿权。由于该协议是在海珠区琶洲街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作出的,而非**公司私下与逝者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且**公司也未通过该协议获利,因此本院对于**公司以该协议为依据要求相关责任方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予以支持。依照第一个争议焦点的分析结论,奥的斯公司广州分公司应为涉案事故承担50%的责任,即奥的斯公司广州分公司应赔偿**公司625000元。一审法院在判决主文虽将奥的斯公司广州分公司应赔偿**公司的金额误表述为“75万元”,但之后已以(2020)粤0105民初28155号民事裁定书的方式补正为:“62.5万元”。本院鉴于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已认定“由**公司向逝者家属赔偿125万元,现**公司已支付赔偿款,故一审法院对事故损失予以确认”及“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向逝者家属赔偿的损失,应由**公司与奥的斯公司广州分公司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奥的斯公司对奥的斯公司广州分公司应负赔偿责任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维持一审判决即“一、奥的斯公司广州分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公司支付62.5万元;二、奥的斯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公司在2017年9月10日向死者家属支付了款项。根据民诉法诉讼时效3年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最迟应至2020年9月9日。**公司于2020年9月3日提交立案申请,故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因此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公司、奥的斯公司广州分公司、奥的斯公司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27350元,由上诉人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1300元,由上诉人**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会峰
审判员 汤 瑞
审判员 易超前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俊雅
肖晓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