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5民初28155号
原告:**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东义路220号。
法定代表人:胡刚锋。
委托代理人:陈举、郭沣锋,均系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鼎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2429号首层自编063房。
法定代表人:李珊瑚。
委托代理人:高东阳、江子亮,均系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庭路4号606-607房。
负责人:赵愈彬。
被告: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九环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虞横。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冼科、钱俊,均系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穗芳智慧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翠瑜街13号1404房。
法定代表人:彭晖。
委托代理人:农文钦、蔡力昭,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鼎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尚公司)、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分公司)、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的斯公司)、第三人广东穗芳智慧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志伟独任审理,于202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沣锋与被告鼎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东阳、被告广州分公司和奥的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冼科、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蔡力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9月5日,被告鼎尚公司为建设单位的赫基国际大厦工地发生被告广州分公司的用工人员罗某夜间意外坠亡事件,我司系赫基国际大厦工地的总承包商。事发后,被告鼎尚公司于2017年9月6日向被告广州分公司、被告奥的斯公司发出《函》,要求其立即派人前往处理。2017年9月7日,我司与被告鼎尚公司、被告广州分公司、第三人在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的主持下,由被告鼎尚公司以先行借款给原告150万元的方式,由我司先行处置,并安排由政府各级各部门组织我司与被告鼎尚公司、被告广州分公司就三方责任划分问题进行调处协商。被告广州分公司、被告奥的斯公司的代表人刘杰会参加了上述会议。2017年9月9日,广州市海珠区琶洲街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2017)穗海琶洲街调字第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我司与被告鼎尚公司、第三人在协议中明确,在上述款项支持完毕后,我司(甲方)取得代位求偿权,我司(甲方)、丙方(被告鼎尚公司、第三人)与被告广州分公司之间的责任分成由三方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我司随即向受害人亲属确认并支付上述款项,相关事件已经妥善处理完毕。事后,我司多次寻求与海珠区各级各部门及三被告沟通求偿事宜,并于2017年11月22日向琶洲街道办事处提交关于《赫基国际大厦建筑工程发生意外坠亡事件责任划分事宜》的报告。但是,我司与各方的沟通均无有效反馈。原告认为:我司与坠亡者没有劳动关系或用工关系或劳务关系,坠亡者是被告广州分公司联系的用工人员,坠亡者系根据被告广州分公司的通知依工作惯例进入被告鼎尚公司的工地收装电梯设备的废木箱。我司仅系工程总承包商,事发时正是我司在夜间的停工期间,我司与此事并无直接关系。我司在政府部门的组织下从大局出发借款进行善后处置,并且我司愿意主动分担其中的20%的责任。在此情况下,三被告理应在事后积极沟通责任划分问题。现因久议不决,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三被告向我司偿还125万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鼎尚公司辩称:一、根据我司与原告签署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是案涉赫基大厦项目施工的总承包单位,对该工程及我司指定分包工程承包总承包责任。在安全施工方面,原告应按政府有关规定健全现场安全生产、保卫措施,采取严格的安全防护措施做到文明、安全施工,承担由于措施不力造成的事故、责任和所发生的费用;在工程进行期间,因原告责任造成的与本工程有关或本工程引致的人身意外伤亡、财产损失、破坏或罚款,由原告承担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并赔偿答辩人因此受到的经济和名誉损失。对于这些损害或赔偿,原告应保障并持续保障我司不负任何责任,且保障我司不负担涉及此类损害与赔偿。二、根据我司与被告广州分公司签署的《赫基国际大厦电梯设备安装及相关服务合同》,被告广州分公司需服从总包管理,做好现场安全规范工作,并承担因其原因造成的人身伤害和死亡事故造成的赔偿责任和法律责任。三、根据我司与被告广州分公司签署的《分包管理责任书》,涉案工程实施全封闭管理,原告负责工地人员的管理,所有进场人员必须佩戴原告统一编制的胸卡,否则一律不允许进入工地。四、根据原告与被告广州分公司签署的《安全生产协议书》,被告广州分公司须服从被答辩人管理,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条例和总包管理规定造成的案件、事故、事件等的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均由被告广州分公司承担。五、死者是2017年9月4日夜间在案涉工地坠亡的,死者没有胸卡,显然是违反规定进入工地。应根据死者是否是被告广州分公司人员,以及原告和被告广州分公司各自的过错,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六、死者不是我司的人员,也不是我司安排进入工地的,事发后,我司积极联系各方解决该事宜,我司没有过错,按合同约定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广州分公司辩称:一、死者罗某并非我司工作人员,也非我司聘请的人员,死者是原告工地负责清理施工垃圾的人员,所以死者可以自由出入原告管理的工地。二、死者罗某坠亡是原告和被告鼎尚公司的工地现场管理宽松和混乱所致,其对死者罗某坠亡承担主要责任,死者罗某自己没有做好防护措施,自身也存在过失。三、原告支付给死者罗某家属的赔偿金额过高,没有考虑死者罗某对其坠亡存在自身过错,应当减轻原告和被告鼎尚公司等责任主体的赔偿责任。四、本案起诉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取得追偿权的时间是在2017年9月9日,而其起诉的时间是在2020年9月9日之后,已经过了3年的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奥的斯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广州分公司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鼎尚公司与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部分,协议书,1.1工程名称:赫基国际大厦地上部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1.2工程地点: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以北、琶洲大道以南的琶洲A区AH040229地块;……第二部分,专用条款,9.12乙方作为一个有经验的总承包商,应对工地一切作业和施工方法及现场管理的适当性、可靠性、安全性及工程质量负总承包责任。9.26按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规范的要求及甲方对营销环境的具体要求做好现场的施工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管理,根据需要设置现场照明和围护设施,防止发生安全事故,确保现场人员及过往行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对于乙方或其分包单位所雇用的工人及因乙方施工造成第三者的损害或赔偿,由乙方自行负责。对于这类损害和赔偿,乙方保障并持续保障甲方不负任何责任,且保障甲方不负担涉及这类损害与赔偿或与此有关的索赔、诉讼、损害赔偿、诉讼费、赔偿费及其它费用。乙方在本工程实施期间,若出现重大质量、安全事故,除及时消除影响外,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9.31乙方在本工程实施期间需根据工程需要,提供和维修施工用照明设施、用水设施、施工围栏、施工便道等,并负责安全保卫工作,如果采用措施不当,由此造成的相关损失由乙方承担。……施工措施项目清单说明,一、安全预防设施a、乙方务必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为保障施工安全所采取的一切必要措施,如(但不限于)安全防护网、隔离屏栏、安全警示照明、脚手架防滑措施等费用均包含于总承包金额内。b、施工期间乙方须遵守有关工程现场安全设施的条例包括在工地内各通道的安全照明,所有安全措施与责任,均由乙方负责,并须满足甲方和有关政府部门的要求。……十七、施工临时设施(含生活区、办公区等)b.在任何情况下,本工程不允许工人在工地现场住宿或非法进入现场范围以外的地方。乙方须对其工人非法进入他人地方的任何行为负责。二十一、总承包管理和配合费8、场地清理:各分包单位应做好各自的剩余建筑材料、建筑垃圾的清理工作,建筑垃圾必须及时清运至乙方的指定集中地点,由乙方统一外运。……9、安全设施:在“四口五临边”设置安全围板和警示标志。分包单位在需要拆除有关安全设施的时候,必须上报乙方统一安排”。
被告鼎尚公司与被告广州分公司签订《赫基国际大厦电梯设备安装及相关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广州分公司赫基国际大厦安装电梯,被告广州分公司在运输、装卸和安装期间,应做好现场的安全防范工作,并采取保护性措施防止事故发生,负责为服务人员购买劳动保险和人身保险,因乙方原因所发生的人身伤害死亡事故或造成财产损失,由乙方负责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及法律责任等”。
原告与被告广州分公司签订《赫基国际大厦工程总包管理及进场协议书》,约定“广州分公司进场后立即到总包后勤部办理工卡登记(施工人员每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个人一寸相片一张);并接受总包后勤出入规定教育。分包单位的废料、垃圾:分包单位须遵循总承包方的有关指令,把本身的废料、垃圾袋清理存置于总包指定地现场垃圾池并负责外运,或总包有偿外运;统一胸卡制度,要求各分包进场后3天内到总包处办理统一胸卡,胸卡统一由总包印制,统一管理,胸卡工本费用¥5元/每人(胸卡押金30元/人),没有胸卡的人员一律不得进入工地。工地实施全封闭管理,现场与外界用围墙隔离,设置两个出入口由专职保安负责看守,对进出的人员和车辆进行检查。进入工地的所有施工人员必须佩带总包统一编制的胸卡,否则一律不允许进入工地,所有材料运输车辆出工地必须填写《放行条》经总包批准后方可放行。等等”。
原告与被告广州分公司签订《安全生产协议书》,约定“1.4分包方的所有进场工人必须在总包方将施工人员登记在册,办理《现场出入证》(分包方承担成本费),严禁使用童工和未成年人,特殊工种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任何因为分包方违反上述条例造成的案件、事故、事件等,其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均由分包方承担,因此造成的总包方的直接损失由分包方承担;1.7、凡进入工地所有人都必须办理平安卡。7.1分包方应按有关规定,采取严格的安全防护措施,否则由于自身安全措施不力而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而发生的费用由分包方承担。非分包方责任造成的伤亡事故,由责任方承担责任和有关费用;等等”。
2017年9月6日,死者罗某的妻子到原告处反映,死者罗某到广州市新港东路赫基国际大厦工地收废旧木箱未归,到工地寻找其下落。在该工地地下室负二楼发现死者,经公安部门现场勘查,确认死者高处意外坠落死亡。被告鼎尚公司于2017年9月6日向被告广州分公司、被告奥的斯公司发出《函》,要求其立即派人前往处理。2017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鼎尚公司、被告广州分公司、第三人在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的主持下,达成处理一致意见,由被告鼎尚公司以先行借款150万元给原告,由原告牵头处置死者坠亡事故,并由政府各级各部门组织原告与被告鼎尚公司、被告广州分公司就三方责任划分问题进行调处协商,借款150万元按责任比例分摊,从各自工程款项中扣除。经政府调解,2017年9月9日广州市海珠区琶洲街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2017)穗海琶洲街调字第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告一次性支付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610417.06元)、丧葬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25万元,原告支付款项后,取得代位追偿权,死者家属不得再向原告及第三人主张权利。原告分别于2017年9月9日、2017年9月10日向死者家属支付50万元和75万元。
据被告广州分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向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分局调取了案涉卷宗,据卷宗中被询问人刘美花(死者妻子)反映,死者是做回收废旧木材生意,2017年9月4日上午,与死者通话时,死者要到赫基国际大厦工地收废旧木箱,中午通话时,死者表示在该工地找工具准备干活,之后就联系不上。9月5日上午,刘美花与老乡陈名龙一同到赫基国际大厦工地找死者,因陈名龙与死者来过该工地收电梯卸下来的废旧木板,陈名龙带刘美花到电梯附近找,在工地负一层汽车出入口发现死者手机,搬开旁边的木板,木板下有个80cm×80cm的天洞,从天洞往负二层看,发现死者躺着负二层的地板上。死者是工地电梯项目的朱经理通知死者去收木箱。另一个被询问人陈名龙反映了上述情况外,还表示其与死者一起做回收废木板的生意,死者在之前曾带其到该工地收废木板,天洞位置离拆电梯包装约40米左右,拆电梯包装木板旁还有死者用的工具等。另一个被询问人朱建新(被告广州分公司安装班组组长)反映,其在该工地按装电梯,死者要求其将电梯包装拆下来的木箱送给他,死者来工地好几次了,9月4日中午,看见死者在该工地大楼一楼拆木箱,9月5日上午,听说死者死了。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结果为,负一楼跟负二楼之间有一根柱子,柱子旁边有一个四方形的洞,该洞长宽约50cm,死者应该从该洞不小心掉到工地负二楼死亡。
被告广州分公司是被告奥的斯公司开设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据公安机关调查材料反映,死者是从事废旧木料回收生意,被告广州分公司在赫基国际大厦工地现场安装电梯的安装组组长朱建新同意死者到该工地无偿收废木箱,期间由于死者不小心从负一层洞口,掉到负二层死亡。原告与众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事故损失问题,案涉事故发生后,政府多个部门参与调处,事故当事人在广州市海珠区琶洲街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达成一致调解意见,由原告向死者家属赔偿125万元,现原告已支付赔偿款,故本院对事故损失予以确认。
关于各方当事人在案涉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问题。一、原告的责任。原告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商,对整个工地负有统一管理的义务。根据原告与被告鼎尚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根据需要设置现场照明和围护设施,防止发生安全事故,确保现场人员及过往行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为保障施工安全所采取的一切必要措施,如(但不限于)安全防护网、隔离屏栏、安全警示照明、脚手架防滑措施等费用均包含于总承包金额内等等”。原告应对线管连接口加设安全防护网、隔离屏栏、警示标志,安全警示照明等,但在事故发生洞口没有设置相应的防护措施,负一层也没有安全照明。根据原告与被告鼎尚公司签订的《赫基国际大厦工程总包管理及进场协议书》,“工地实施全封闭管理,现场与外界用围墙隔离,设置两个出入口由专职保安负责看守,对进出的人员和车辆进行检查。进入工地的所有施工人员必须佩带总包统一编制的胸卡,否则一律不允许进入工地等等”。原告对出入工地的人员应统一登记管理、出具放行条,进入工地的人员要佩带胸卡,戴安某等等,但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能提供死者进出工地的登记情况,死者在工地内没有佩带胸卡、安某等。由上述可知,原告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案涉工地的设施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对出入工地人员进行安全思想教育,做好安全措施。故应对案涉事故产生承担责任,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广州分公司的责任。被告广州分公司为案涉工程电梯安装承包方。死者是从事废旧木材回收生意,经被告广州分公司的主管人员同意,清理、回收案涉工地中电梯包装拆下来的废木板。众所周知,在施工工地上,由于各种工程都在同时进行,设施不完备,引起险情的事由会很多,被告广州分公司的职员作为在工地上专业的施工人员,应当意识到工地上存在着各种可能发生的危险,安排好在工地中作业人员的工作。被告广州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仅通知死者到工地回收废木板,却没有尽到指导、管理、监督死者在工地中的作业行为,疏忽大意,让死者随意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死者在清理、回收废木板时死亡,被告广州分公司对死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奥的斯公司的责任。被告奥的斯公司是被告广州分公司的总公司。被告广州分公司为被告奥的斯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故对被告广州分公司应负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鼎尚公司的责任。被告鼎尚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被告鼎尚公司依法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具有法定资质的原告,工程承包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主张被告鼎尚公司将案涉工地中电梯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广州分公司、被告奥的斯公司,事故发生后,政府部门主持调解,要求原告垫付赔偿款,被告鼎尚公司对被告广州公司、被告奥的斯公司的赔偿责任作出担保,故要求被告鼎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综合上述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向死者家属赔偿的损失,应由原告与被告广州分公司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奥的斯公司对被告广州分公司应负赔偿责任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75万元;
二、被告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050元,由原告负担8025元,被告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志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科慧
钟绮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