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穗芳智慧建设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东穗芳智慧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粤0115民初7218号
原告罗丁华诉被告广东穗芳智慧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芳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丁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长平、王明明,被告穗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剑基、何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穗芳公司系1999年5月7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广州市穗芳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罗丁华于2009年5月25日入职穗芳公司,双方签订了3份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09年5月25日至2012年5月24日、2012年5月25日至2017年5月24日及2017年5月25日起开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份劳动合同记载罗丁华的工资由正常工作时间工资5500元(社保及公积金基数)及奖金(根据业绩考核及公司效益发放),穗芳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在每月20日发放罗丁华工资。 2015年3月26日,穗芳公司发布《关于南沙事业部负责人、广州事业部负责人竞岗结果公示及任命决定》,公示竞岗成绩前四名为罗丁华、周林、蔡静修、谭景文,并分别任命罗丁华、周林为南沙事业部总经理、副总经理。2016年9月18日,穗芳公司发布《人事任命通告》,任命罗丁华为公司副总经理,兼任第一事业部总经理。2017年6月19日,穗芳公司发布《人事任免通知》,任命罗丁华兼任PPP事业部总经理,不再兼任第一事业部总经理,周林为第一事业部总经理。2017年10月30日,穗芳公司发布《关于罗丁华人事任免的通知》,任命罗丁华为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运营管理和事业部管理工作。2018年10月16日晚,罗丁华通过微信向韩红英提出辞职并向其发送一份《辞职书》,该文档内容与穗芳公司提交的纸质版《辞职报告》内容一致,报告后有罗丁华的签名,均记载其从八月开始负责公司运营中心、项目实施及事业部管理工作,因本人能力有限、管理思路无法承担此重任,为了对公司负责,现郑重提出辞职,在提交辞呈后请公司安排合适人选接替管理工作,一个月后本人离职,辞职人:罗丁华,2018-10-16。韩红英在10月18日早上9时5分许回复:丁华,同意你辞去副总经理。 2018年12月底,罗丁华在穗芳公司办理了离职手续,《员工离职交接结算表》记载罗丁华入职时间为2009年5月,离职日期为2018年12月31日,12月出勤26天,多个部门在经办人审批意见栏注明了意见,其中薪酬结算情况栏写明“12月工资及绩效按照公司正常发放日发放”,下方其他一栏写明“2015-2017年度绩效、2017年7月、10月、11月、12月绩效、2018年4月-12月绩效未发”;财务费用结算栏有黄静签名。韩红英在董事长审批栏签批了意见并签字。穗芳公司为罗丁华购买社会保险至2019年3月。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双方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其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存在工资差额及穗芳公司是否需要向罗丁华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对此评析如下: 关于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并在第三十八条等具体条文中予以了明确。本案劳动关系是罗丁华辞职即单方面提出解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从罗丁华提出辞职的理由看,其在向穗芳公司提交的辞职材料中明确是因自身原因,同时还表示会将手中的工作交接好,这与其在仲裁、诉讼过程中所主张的辞职理由明显不同。穗芳公司到底有无拖欠工资尚且不论,罗丁华若认为是穗芳公司拖欠工资导致劳动合同解除完全可以在辞职时直接明确是穗芳公司拖欠劳动报酬而非在仲裁及诉讼过程中明确此理由。故罗丁华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问题。首先,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的规定,罗丁华与穗芳公司之间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应当由穗芳公司对罗丁华的工资构成、支付情况、支付条件等相关内容进行举证。穗芳公司主张罗丁华的薪资由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周六加班工资/资历工资、岗位津贴、福利和津贴组成而非年薪制,即便部分文件中有年薪的字眼也是工资浮动的意思,这与罗丁华的主张有部分重合但存在重大区别。本院对罗丁华职务调整及年薪制予以采信。理由如下:第一、罗丁华虽没有提交《人事异动审批表》,但其提交的周林《人事异动审批表》明确记载了周林职务晋升情况和薪资调整情况,且第二份表格与穗芳公司发布的人事任命通知相吻合。尽管审批表仅有复印件,但穗芳公司法人韩红英在董事长审批、备注栏中均签字即为同意。周林与罗丁华曾有一段时间分别担任南沙事业部总经理、副总经理,此后两人均有升迁,周林接任罗丁华的职务。通过周林的职务异动情况记载可以推断出罗丁华应当有同样的人事档案记载才符合常理,罗丁华显然无法提供该证据。第二、罗丁华提交的公证书记载了其与公司财务谭宇玲的沟通情况,可予采信。谭宇玲发给罗丁华的信息包括“罗总,你的薪酬调整记录看后面的备注”、“实发工资14197.17元,2017/5/1调薪,年薪36万(5:1:1:3),2016/12/18调薪年薪36万(5:1:1:3);2017/7/1调薪,年薪42万(5:1:1:3)”,谭宇玲表示该备注内容在当时调薪时就备注好了,在工资校对表里才可以看得到,可推知涉及调薪及支付比例的情况并非事后添加。同时,通过比对罗丁华的工资账户收入明细可知在穗芳公司支付工资期间所发放的补贴2500元、3000元、3500元与年薪30万元、36万元、42万元的10%即2500元(30万元÷12个月×10%)、3000元(36万元÷12个月×10%)、3500元(42万元÷12个月×10%)对应,足以说明穗芳公司在支付月固定工资外还按照一定比例支付了此类补贴,且数额与罗丁华的职务晋升是直接关联的。而且,上述工资收入明细中非整数金额部分能够与罗丁华的月固定工资扣除代扣项目后大致吻合,虽然每次所发放的时间不规律,难以准确匹配或对应相应月份,但能结合银行流水基本推断出所发放的是月固定工资、月浮工资(即奖金)等。第三、从罗丁华所提交的电子邮件及附件看,上述证据虽是电子证据,且选取了个别月份进行公证,但从公证结果看该工资表与罗丁华所提交的未经公证版本数据完全一致。罗丁华从减少维权成本角度未对全部涉及工资表的电子邮件进行公证虽不符合举证规定,但其按照本院要求提供了电子邮箱登录密码供核实,且该证据的形式基本一致,若强制要求每一份电子邮件公证无异会大大增加成本。本院登录罗丁华的电子邮箱查找原始邮件,发现涉及工资的邮件在查看附件内容时通过邮件正文提供的密码能够打开、下载、查看,涉及工资的原始邮件与向本院提交的打印版本比对内容一致,由此可以推断出该邮件应为穗芳公司财务或人力部门员工所发送。罗丁华在办理离职手续过程中,穗芳公司财务员工在《员工离职交接结算表》也明确记载2015-2017年度绩效、2017年7月、10月、11月、12月绩效、2018年4月-12月绩效未发,亦可佐证。第四、穗芳公司另案与谭景文纠纷出现了与周林诉穗芳公司劳动纠纷案格式、体例基本一致的审批表,且已为生效判决所查明和认定。穗芳公司对此应当知晓。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由此可见包括谭景文、周林、罗丁华在内的管理人员工资为年薪制且工资构成包括月固定工资、月浮动工资、年浮动工资及相应分配比例符合客观事实。穗芳公司不认可但又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同时又未能就公司对月浮动工资、年浮动工资的支付条件或规章制度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因穗芳公司针对前述工资计算期间提出时效抗辩,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对于工资台账应当保存两年并对劳动者申请仲裁时两年内的工资支付情况负有举证责任,故对于劳动者诉求超过2年的工资一般不予保护,但罗丁华作为劳动者对于超过2年的工资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的,应当予以处理。如前所述,本院已经认定罗丁华的工资构成方式,故对于2014年10月开始至劳动关系解除时的工资差额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有争议,从罗丁华办理辞职事宜过程看,其在2018年10月16日申请辞职,《员工离职交接结算表》明确记载12月工资及绩效按照公司正常发放日发放。从2019年1月开始,罗丁华与韩红英所沟通内容基本都是如何核对账目及如何尽快办理完毕离职手续,即便涉及到工作的内容也是为了便于办理离职,基本不再是讨论工作内容本身。罗丁华在2019年1月18日代表穗芳公司参加四会市项目验收会议即便属实,但考虑到工程建设项目的特殊性,其参会应当视为其在职时工作内容的收尾及其为了尽快让穗芳公司办理离职手续而做出的让步。至于社会保险,穗芳公司在2019年3月结束后停缴社会保险,这与罗丁华主张的职业资格证有效期相同,双方就离职事宜未办理完毕,故穗芳公司利用罗丁华职业资格证进行挂证具有一定可信度。双方在2019年1月开始并无实质工作沟通和安排,劳动关系解除权为形成权,离职手续是否办理完毕与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并无直接关联,故本院认定工资差额计算至2018年12月。罗丁华从2015年3月26日开始担任南沙事业部总经理,在2016年9月18日升至穗芳公司副总经理并同时兼任第一事业部总经理,后又在2017年6月19日兼任PPP事业部总经理并不再兼任第一事业总经理,在2017年10月30日成为穗芳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并全面负责公司运营管理和事业部管理工作,职位一直升迁。曾为罗丁华下属的周林在2015年3月26日接任其职务担任南沙事业部副总经理后又升迁至南沙事业部总经理,年薪调整过两次,同时结合周林的《人事异动审批表》上人力资源部负责人签批的意见可知,南沙事业部副经理当时的年薪为24万元、总经理当时的年薪为30万元,由此可以推知罗丁华在分别担任副总经理、总经理期间的年薪分别不低于24万元、30万元。按照先发50%的比例可以确定每月固定应发工资为10000元、12500元,在扣除法定项目后实发金额与罗丁华的工资收入明细记载的数额基本吻合。此后,根据谭宇玲发送给罗丁华的工资备注内容及双方的聊天记录看,明确了调薪情况为“2016/12/18调薪年薪36万(5:1:1:3);2017/7/1调薪,年薪42万(5:1:1:3)”、“该内容备注是当时调薪的月份就备注好了,在工资校对表里才可以看得到,工资表发何总了”即调薪在当时确已存在且设置了查看权限。故本院按照罗丁华不同时期薪资水平并结合其主张分段核算: 日期 年薪(元) 应发工资(元) 工资发放比例 2014.10.1-2015.7.31 24万 24万÷12个月×10个月=200000 5:1:4 2015.8.1-2016.12.17 30万 30万÷12个月×16.5个月=412500 5:1:1:3 2016.12.18-2017.7.31 36万 36万÷12个月×7.5个月=225000 5:1:1:3 2017.8.1-2018.12.31 42万 42万÷12个月×17个月=595000 5:1:1:3 上述期间应发工资共计1432500元(200000元+412500元+225000元+595000元),其中月固定应发716250元,剩余比例应发716250元。因穗芳公司实际支付时间与约定不符且并无固定时间,根据前文已列明的工资表并结合罗丁华的主张,核定工资如下: 月工资50%的实发银行记录 月工资50%以外的其他款项发放银行记录 转账日期 摘要 银行转账金额 转账日期 摘要 银行转账金额 2014.11.25 2014年10月实发工资 6793.12 2014.12.23 2014年11月实发工资 6793.12 2015.1.6 工资 300 2015.2.5 2014年12月实发工资 6793.12 2015.2.17 2015年1月实发工资 6773.75 2015.4.3 2015年2月实发工资 6773.75 2015.4.30 2015年3月实发工资 6773.75 2015.5.16 2015年4月实发工资 7273.75 2015.6.20 2015年5月实发工资 6772.26 2015.6.26 工资 5000 2015.7.22 2015年6月实发工资 6772.26 2015.8.24 2015年7月实发工资 8699.91 2015.9.18 2015年8月实发工资 10548.6 2015.9.6 工资 150 2015.10.28 2015年9月实发工资 10535 2015.10.1 工资 6813 2015.11.19 2015年10月实发工资 10855 2015.10.1 奖金 10000 2015.12.21 2015年11月实发工资 10535 2016.1.27 2015年12月实发工资 10535 2016.2.22 2016年1月实发工资 9556.18 2016.3.29 2016年2月实发工资 9556.18 2016.4.27 2016年3月实发工资 9460.78 2016.4.2 补贴 1875 2016.6.07 2016年4月实发工资 9565.78 2016.4.2 补贴 5124.75 2016.6.30 2016年5月实发工资 9605.78 2016.7.27 2016年6月实发工资 9685.76 2016.8.22 2016年7月实发工资 10663.67 2016.9.29 2016年8月实发工资 10694.07 2016.9.3 补贴 1911.9 2016.10.29 2016年9月实发工资 10663.67 补贴 2500 2016.12.04 2016年10月实发工资 11063.67 2016.11.18 补贴 2500 2016.12.29 2016年11月实发工资 10543.67 补贴 2500 2017.1.25 2016年12月实发工资 10543.67 2017.1.6 补贴 2500 2017.2.24 2017年1月实发工资 10543.67 补贴 2500 2017.3.27 2017年2月实发工资 13400.63 2017.1.26 补贴 2500 2017.4.21 2017年3月实发工资 13400.63 补贴 2500 2017.6.6 2017年4月实发工资 11713.13 补贴 2500 2017.6.26 2017年5月实发工资 12463.13 补贴 2500 2017.8.1 2017年6月实发工资 12575.63 2017.3.6 补贴 2750 2017.9.4 2017年7月实发工资 12569.67 补贴 3300 2017.9.21 2017年8月实发工资 16294.92 2017.3.12 补贴 3000 2017.10.25 2017年9月实发工资 14444.67 补贴 3000 2017.11.28 2017年10月实发工资 14444.67 2017.4.14 补贴 3000 2017.12.22 2017年11月实发工资 14197.17 补贴 3000 2018.1.23 2017年12月实发工资 14089.25 2017.6.13 工资 3000 2018.2.14 2018年1月实发工资 11957.93 工资 3000 2018.3.29 2018年2月实发工资 11957.93 2017.7.7 补贴 3000 2018.4.28 2018年3月实发工资 11957.93 补贴 3000 2018.6.1 2018年4月至2018年12月实发工资 5500 2017.7.17 补贴 3000 2018.6.5 6457.93 补贴 3000 2018.6.28 5500 2017.8.11 工资 3000 2018.7.3 6457.93 2017.9.16 补贴 3500 2018.7.30 5500 补贴 3500 2018.8.13 6457.93 2017.11.30 补贴 3500 2018.8.28 5500 补贴 3500 2018.9.20 5500 2017.12.1 补贴 3500 2018.11.1 5500 2018.2.14 补贴 12250 2019.2.2 6807.07 2018.4.14 补贴 3500 2019.2.2 6548.65 补贴 3500 从上述表格可知,自2014年10月以来穗芳公司基本能够在每月发放上月固定额即50%部分的工资,该做法持续至2018年4月份。从2018年5月开始便未能按时足额支付上个月该部分工资且未再支付补贴,结合延迟支付情况看每月工资是分两次支付,一次为5500元、一次为6457.93元(除11月、12月分别支付6807.07元、6548.65元)。本院据此酌情按照5500元、6457.93元标准相应补足2018年4月至12月的月固定工资差额部分42331.72元(5500元/月×3个月+6457.93元/月×4个月)。从2014年10月至2018年12月期间,除月固定工资外另还有剩余50%工资即716250元(200000元+412500元+225000元+595000元)。从支付记录看,穗芳公司发放补贴时间毫无规律,除了其中出现频率较高的2500元、3000元、3500元可以确定是调薪后根据年薪金额及发放比例确定为10%的部分外,难以确定发放的对应具体月份。故本院将上述期间的补贴整体计算,以补贴名义发放的300元、150元从金额上显然与年薪中的10%、30%等难以关联,其他金额款项金额较大,有部分与固定比例的金额2500元、3000元、3500元虽不能对应但均是以补贴名义发放,罗丁华主张是报销款项或其他月份的奖金但均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穗芳公司实际支付50%之外的剩余工资补贴为129024.65元。罗丁华确认实收工资873500元,根据本院核定的应发工资数额,可知工资差额部分为559000元(1432500元-873500元),未超过本院核算金额,予以支持。 至于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的规定,罗丁华在长达五年时间并无通过以上途径主张权利,并无举证证明其符合支付加额赔偿金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双方提及的罗丁华在职期间经营性借款、账务核算事宜等争议,并非劳动纠纷处理范畴也不影响双方的工资结算事宜,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可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五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穗芳智慧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罗丁华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59000元; 二、驳回原告罗丁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东穗芳智慧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各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秋玲
法官助理王祝珠 书记员梁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