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穗芳智慧建设科技有限公司

广东穗芳智慧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原广州市穗芳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达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5民初6029号
原告:广东穗芳智慧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原广州市穗芳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番中公路33号506房(仅限办公用途)(临时经营场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57142906609。
法定代表人:韩红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旭,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达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兴业路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30433945X3。
法定代表人:连绍龙,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青青,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锐敏,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穗芳智慧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达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锐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穗芳智慧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其支付监理服务酬金657600元及利息(利息以657600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16日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广州市南沙区的达森广场建设项目提供监理服务,酬金756000元,监理工期12个月等。上述合同于2016年5月3日到期后,应被告要求,双方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约定将原合同监理服务期限延长至2016年12月31日,该期间的酬金为300000元。后应被告要求再次延长监理期限至2017年4月30日,原告履行完合同约定的监理服务义务后正式退场,该期间的酬金为60000元。以上监理服务酬金合计1116000元,但被告仍欠657600元。后经原告发函催款,被告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广州市达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对涉案未付监理服务酬金确认,对于逾期付款的利息应当按照当期应付总款去认定拖延的天数并确定逾期的利息。2、原告并未完全履行监理人的义务,其中包括编制监理实施细则、审核施工分包人资质条件、验收隐蔽工程、分布分项工程以及编制整理工程监理归档文件并报委托人。3、被告因自身的资金问题未按期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已向原告提出调解意愿,希望原告能在付款金额以及付款时间予以宽限。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原告(监理人)与被告(委托人)就达森广场建设项目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项目位于广州市南沙区,签约酬金756000元,监理期限为12个月,自委托人书面通知监理人进场之日起计,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或委托书(如有)、投标文件或监理相关服务建议书(如有)、通用条件、专用条件。双方在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约定:违约责任:监理人的违约责任:监理人赔偿金额按下列方法确定:赔偿金=直接经济损失×正常工作酬金÷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最高不超过监理费的总额。委托人的违约责任:委托人逾期付款利息按下列方法确定: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合同签订后7天内支付监理费合同价的10%;监理费按每二个月支付一次,支付金额按(暂定监理费/12)×2×70%,即每二个月支付的金额为8.82万元;工程完工后至预验收完成支付至合同价的90%;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支付剩余监理结算费尾。后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一)》,内容为:双方同意将原合同的监理延长服务期限为2016年5月4日至2016年12月31日,双方同意延长期限之间的服务酬金总金额为300000元(含税金)。甲方同意分期支付酬金,具体如下:1、2016年7月31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首笔酬金100000元;2、2016年9月30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第二期酬金100000元;3、2016年12月31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第三期酬金100000元。本合同未约定者,按照原合同执行。本合同与原合同有冲突时,以本合同为准。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实为违约金,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利息性质为违约金。
为证明其为涉案监理项目设置专业监理机构及配备监理人员、履行监理义务和监理责任等,原告提供《项目监理机构设置通知书》《达森广场建设项目监理机构设置申请》《关于项目监理组进场的函》《工作联系单》《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单》。
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1日、2016年1月29日、2016年4月14日、2016年9月13日、2017年6月26日、2018年12月17日向原告支付监理费75600元、88200元、88200元、88200元、88200元、30000元,共计458400元。原告共开具了累计金额为604800元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日期及金额分别为:2015年5月4日75600元、2015年8月31日(2张)均为88200元、2016年5月9日88200元、2017年9月6日(2张)均为88200元、2017年10月18日88200元。
就涉案监理费用的支付问题,原被告进行函件的往来。1、2017年6月27日,被告就关于监理款项支付时间安排事宜出具《工作联系单》(编号:DS-174),内容为“根据贵我双方签订的相关合同及补充协议,本项目的监理费用共111.6万元,其中已支付43.02万,经双方协商,余下未付款项我司计划按如下时间支付:1、2017年8月31日支付9万元监理款;2、2017年10月31日支付9万元监理款;3、2017年12月31日支付9万元监理款;4、2018年3月31日支付10万元监理款;5、2018年5月31日支付10万元监理款;6、2018年7月31日支付10万元监理款;7、2018年9月30日支付余下未付监理款。贵我双方都同意按以上时间节点支付监理款,双方均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2、2018年12月17日,被告就欠款问题向原告发出《联系函》,内容为“……也希望贵司能给予一定的时间给我司进行资金上的周转。在2018年12月28日前会给贵司一个初步的结果。”3、2019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催缴被告欠款655800元监理费用。
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1、涉案合同实际履行期间为2015年5月4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2、涉案合同的总金额为1116000元;3、《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的酬金756000元支付的时间分别为:2015年4月16日应付75600元,2015年6月9日、2015年8月9日、2015年10月9日、2015年12月9日、2016年2月9日、2016年4月9日分别应付88200元,2016年5月3日应付75600元,2016年5月3日应付75600元;最后一笔监理费60000元应付时间为2017年4月30日。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
关于监理费问题。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提供了监理服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监理费。原被告确认涉案监理费总额为1160000元、最后一期监理费支付日期为2017年4月30日,被告已支付458400元,尚欠657600元(1160000元-458400元),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上述欠款,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2017年6月27日就监理款项所出具《工作联系单》对监理费金额进行了确认,其抗辩原告未完全履行监理人的义务,但未举证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关于违约金问题。其一,原被告对监理费支付时间有明确约定,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一)》及当事人确认,涉案的酬金支付分为三部分:1、第一部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所约定的监理费75600元支付的时间分别为:2015年4月16日应付75600元,2015年6月9日、2015年8月9日、2015年10月9日、2015年12月9日、2016年2月9日、2016年4月9日分别应付88200元,2016年5月3日应付75600元,2016年5月3日应付75600元;2、第二部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的监理费支付时间分别为:2016年7月31日支付100000元、2016年9月30日支付100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支付100000元;3、第三部分未签约部分的监理费60000元应于2017年4月30日支付。被告于2017年6月27日出具的《工作联系单》中所述的付款时间仅为其单方陈述,原告对此不予确认,故应付款时间应以双方约定为准。其二,根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委托人逾期付款利息按下列方法确定: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实为违约金,被告至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剩余监理费6576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按照在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其三,原被告确认被告已支付监理费458400元,但双方对所支付的款项属于哪一部分的监理费并未有约定,双方也未举证证明,应视为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确定支付顺序。据此,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金的起算日期应为:以6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5月1日起算;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1日起算;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0月1日起算;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8月1日起算;以75600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4日起算;以75600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4日起算;以88200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10日起算;以58200为本金,从2016年2月10日起算,且每期违约金应以当期拖欠的本金为限。对原告主张的超过该金额部分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达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穗芳智慧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6576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58200为本金,从2016年2月10日起算;以88200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10日起算;以75600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4日起算;以75600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4日起算;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8月1日起算;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0月1日起算;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1日起算;以6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5月1日起算。违约金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每期违约金以当期拖欠的本金为限);
二、驳回原告广东穗芳智慧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10元,由被告广州市达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小春
人民陪审员  梁少梅
人民陪审员  冯志艮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周书宇
书记员陈细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