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623民初615号
原告:山东华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新汶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山东华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装饰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新汶办事处蒙馆路中段。
负责人:***,系公司经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泛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延安三路129号4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女,197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公司执行董事,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男,197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公司经理,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华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山东华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装饰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分公司)与被告青岛泛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24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新公司、华新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与***、泛华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新公司、华新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泛华公司返还原告超额支付的32712024.73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6月7日(原一审判决作出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利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决被告***、***对被告泛华公司欠付原告的32712024.73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根据生效判决确认,被告泛华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32712024.73元及利息。1.2011年9月17日,原告华新分公司与被告泛华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原告华新分公司将“上海庙行政办公楼装饰工程”“上海庙办公区外招及餐饮中心装饰工程”“上海庙办公区培训及会议中心装饰工程”“上海庙报告厅室内外装饰工程”交给被告泛华公司施工。2.2020年,被告泛华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2022年6月7日,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作出(2020)内0623民初1094号、(2020)内0623民初1095号、(2020)内0623民初1097号、(2020)内0623民初10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认定原告超付被告泛华公司工程款合计32712024.73元。3.泛华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29日作出(2023)内06民终1048号、(2023)内06民终1043号、(2023)内06民终1046号、(2023)内06民终1047号民事判决书,均维持原判。根据以上生效判决,被告泛华公司应返还原告华新公司工程款32712024.73元。二、被告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应当对青岛泛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泛华公司股东***、***与被告泛华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对被告泛华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被告泛华公司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青岛懿沣建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懿沣公司)及其唯一股东***作为被告泛华公司的关联方存在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的情形。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在(2019)鲁0202民初3564号判决中自认原告华新公司应付被告泛华公司的工程款通过承兑支付至其个人账户,存在财务混同。2.被告***作为被告泛华公司的控股股东,其住所地与泛华公司注册地均为青岛市市南区延安三路129号,存在住所混同。3.被告泛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被告泛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其住所地发起成立懿沣公司,经营范围与被告泛华公司一致,属于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公司丧失人格独立性的情形。4.被告泛华公司与懿沣公司共同出具收据,收取华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被告泛华公司与懿沣公司存在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属于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公司丧失人格独立性的情形。5.(2019)鲁0202民初356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6.被告***自2017年12月13日至2018年1月18日担任懿沣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并是控股股东。7.懿沣公司目前注册地与被告***住所,存在住所混同。懿沣公司目前联系电话与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青岛爱尔珍稀鸟类物种保育有限公司联系电话相同。8.被告泛华公司注册资本0.05亿元,与原告华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额达2.78亿元,存在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的情形,属于资本显著不足。9.被告泛华公司2010年1月15日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其未如实告知华新公司,被告泛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于2011年9月以泛华公司名义与原告华新公司签订多项分包合同、2011年至2013年以泛华公司名义与原告华新公司签订付款协议并要求华新公司向其指定账户付款。被告泛华公司及其股东被告***、被告***利用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存在明显恶意。10.经原告华新公司向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申请对被告泛华公司进行财产保全,被告泛华公司名下无可被执行的财产,原告华新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因被告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原告认为,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被告泛华公司应返还原告华新公司工程款32712024.73元,并应支付资金占用期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被告泛华公司及其股东***、***存在恶意,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作为债权人原告的利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泛华公司仅有***与***两名股东,而其二人系夫妻关系,故被告泛华公司属于实质上的财产不独立于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与***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泛华公司辩称,原告据以起诉泛华公司的(2020)内0623民初1094号、1095号、1097号、1098号民事判决书及其对应二审民事判决书,在1094号、1095号、1097号、110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上海庙行政办公楼”“上海庙办公区外招及餐饮中心装饰”“上海庙办公区培训及会议中心”“长城矿办公楼室内外装饰”中外墙装饰为深圳市中建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中建公司)施工,该部分工程款不应计算在泛华公司的工程款中且应予以扣除,这些款项分别为:17294582元、19327626元、10299151元、6105260元,共计:53026619元。但根据深圳中建公司管理人出具的调查令回执,明确该公司从未施工过以上工程,也没有与华新公司签订过合同及有业务往来,因此华新公司在1094号、1095号、1097号、1108号案件中提交的所谓华新公司与深圳中建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书》系虚假证据,该四份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也是错误的,根据最高院的规定,该些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已经有足够证据推翻,不能用来认定本案的事实。而将涉案工程的外墙装饰部分工程款17294582元、19327626元、10299151元、6105260元计算在被告工程款中,根本不存在原告向被告超付款项的问题,相反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被告将予以主张。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不符合常理,对被告极其不公平,恳请法庭予以全部驳回。
被告***、***辩称,泛华公司系独立法人,华新公司无权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与懿沣公司存在股权纠纷,将另案予以解决。
原告华新公司、华新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2023)内06民终1043号民事判决书、(2023)内06民终1046号民事判决书、(2023)内06民终1047号民事判决书、(2023)内06民终104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泛华公司应返还原告华新公司工程款32712024.73元,工程款数额被生效裁判(2023)内06民终104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18066292.50元、(2023)内06民终104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7337076.00元、(2023)内06民终104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1005120.00元、(2023)内06民终104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6303536.23元。
第二组证据:泛华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泛华公司企业信息查询结果、懿沣公司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表和公司股东出资信息表、懿沣公司的公司设立登记(备案)申请资料20171212、懿沣公司的公司设立登记(备案)申请资料20220207、***个人身份信息、***个人身份信息。证明:1.被告泛华公司的注册地为青岛市市南区延安三路129号。被告泛华公司的股东为被告***(持股20%)和被告***(持股80%)。证明被告泛华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室外内外装饰装潢,建筑设计施工,幕墙制作,通风制冷设备安装,水泥构建,园林景观制作,土建、机电工程安装,办公家具的制作及配套安装;销售:建材玻璃制品,铝合金型材。展览、展示服务。证明被告泛华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000元,存在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的情形,属于资本显著不足。2.被告泛华公司于2010年1月15日被吊销执业执照。3.被告泛华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泛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出资设立懿沣公司。懿沣公司设立时经营范围为工业及民用建筑工程;室内装饰工程设计、施工;园林景观工程;展览展示服务;机电设备安装;钢结构工程;销售:办公家具、铝合金型材、建材、玻璃制品;幕墙制作(限分支机构经营),被告泛华公司与懿沣公司经营范围、经营目的一致,属于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公司丧失人格独立性的情形。证明懿沣公司设立地址为青岛市市南区××路××号××号楼××单元××户。4.被告***自2017年12月13日至2018年1月18日担任懿沣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是控股股东。5.懿沣公司于2022年2月7日公司住所地由青岛市市南区××路××号××号楼××单元××户变更为青岛市市南区延安三路129号603户。6.被告***住所地被告泛华公司和懿沣公司存在住所混同。7.被告***住所地与懿沣公司存在住所混同。第三组证据:(2019)鲁0202民初3564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3564号案件)、收据复印件。证明:1.被告***自认原告华新公司应付被告泛华公司的工程款通过承兑支付至其个人账户,被告***与被告泛华公司存在财务混同。2.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泛华公司仅有***与***两名股东,故被告泛华公司属于实质上财产不独立于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与***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自认2011年9月,泛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以泛华公司名义与原告华新公司签订多项分包合同;被告泛华公司及其股东被告***、***利用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存在明显恶意。4.被告泛华公司与懿沣公司共同出具收据,收取华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被告泛华公司与懿沣公司存在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属于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公司丧失人格独立性的情形。
第四组证据:投保单、支付凭证、增值税发票。证明:为办理本案诉讼保全担保事宜,原告支付保全担保费34500元,应由被告负担。
第五组证据:协议书、不动产查档证明、***证人笔录(3564号案)、收条(***)、补充证据(***3564号案提交)、代理词(***3564号案提交)。证明:1.(2019)鲁0202民初3564号案中,被告***与华新公司员工***个人层面先在2011年12月签署《协议书》,约定两人共同出资购买泰房权证1×**房产(建筑面积3180.82㎡)、泰土国用(2007)第K-0020号土地使用权(8939㎡),资产作价10800000元,后又于2013年7月签署《协议书》,约定两人共同出资购买泰土国用(2009)第K-0031号土地使用权(22307㎡),资产作价15600000元。以上不动产分别登记在泰安市三星科技有限公司和泰安市泰山锻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名下。两份协议项下资产共计26400000元,其中***出资40%,出资金额为10560000元,但根据***在该案中出庭作证陈述年收入为200000元左右,其个人理应不具备做如此高额投资的能力,被告涉嫌向***进行利益输送。2.就前述投资,***先后向***出具4份收条,金额总计13700000元,但根据原告证据,在诉请***返还前述投资款的青岛市市南区法院受理的3564号案中,***又否认收到相关资金,并主张涉及相关款项均为华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根据原告证据,***与***之间存在频繁、大额的资金往来,涉嫌利益输送,并最终致使本案原告华新分公司向被告多支付工程款32710000元:①市南区法院查明***等四人向***转账12049000元,对该款项,***主张系其借用该四人银行卡支付的投资款,且另有支付给***5000000元承兑汇票,共计1704900元,但***认为银行流水系华新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且不认可承兑汇票;②***在该案中提交了银行流水及相关证据,即补充证据(***3564号案提交),用以证明其向***支付7250000元,同时***占用其承兑汇票8000000元,共计15250000元,并在代理词(***3564号案提交)中主张其支付给***的款项大于***向其支付的款项,应认定***没有支付投资款;③如***向***支付的款项系工程款,则***负有另行向***支付投资款义务,***主张其并未收到投资款但却出具了13700000元收条,涉嫌利益输送;④***无需向***支付任何款项情况下,却向***支付了15250000元,其中4400000元款项是直接转账给了***的儿子***,涉嫌利益输送;⑤***在3564号案中提交的证据用以证明其早在2012年7月就斥资798700元为***购买车牌号为新FX××**的车辆,属于明显的利益输送。4.依据原告第一组证据及其他关联案件,原告在2011年至2013年陆续与被告签署共计13份分包合同,将13个不同工程交由被告实施,至少共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92亿余元,该系列交易具有明显异常:①被告泛华公司已经在2010年被吊销,且不具有施工资质,显然不具备签署分包合同的条件和能力;②合同签字人为***,部分收据亦由***出具;③代理词(***3564号案提交)载明仅有27890000元左右的工程款是直接对公支付给了泛华公司,剩余1.64亿元均直接支付给了***或其他方式支付。以上事实相互印证,可证明本案被告向***利益输送以承接工程,并最终造成超付工程款32710000余元。
第六组证据:补充证据目录(***3564号案提交)、代理词(***3564号案提交)、泛华公司另案证据7、***与泛华公司往来流水明细(建行)。证明:1.***在3564号案提交证据目录1-1和1-2的证明内容为其中通过公户支付的工程款合计为27897900元……华新建筑共计付款为1.9227亿元,也即案涉工程款,公对公支付到泛华公司公户上的只有27897900元,其他剩余款项都并未支付给泛华公司,而是直接支付给了除泛华公司外的本案其他被告,其他被告与泛华公司存在财务混同及人格混同等,应就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在3564号案中提交代理词中认可:华新公司有使用个人账户向***个人账户支付泛华公司工程款的先例,而且数额巨大,不完全统计就有近30000000元……仅之前支付的工程款就有1.9亿元左右,但通过对公账户直接转账的仅仅不足30000000元,其他1.6亿的款项都是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或者华新公司通过个人银行卡汇至被告***个人银行卡的方式支付,可证明其他被告与泛华公司存在财务混同及人格混同等,应就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泛华公司在2020年以华新公司欠付工程款为由提起13个诉讼案件,案号分别为(2020)内0623民初1095号等,并提交了证据7,该份证据显示华新公司向泛华公司支付工程款2600000元,泛华公司出具收据,但款项没有支付给泛华公司,而是支付给了***名下建行卡。4.经调取***名下与泛华公司的2010年1月1日至2020年的全部建行银行流水,其仅向泛华公司转款1500元,远远未达到其收到的至少30000000元,反而,泛华公司另行向其转款7681900元,相互冲抵后,泛华公司向***转款7680400元,且1095号案证据中载明***收到的2600000元工程款,其亦没有转给泛华公司,可证明其他被告与泛华公司存在财务混同及人格混同等,应就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组证据:专项审计报告(内中磊专审字[2021]第173号)、证据目录(***3564号案提交)、关于华新建工2015年8月11日函告书的回复、懿沣公司企业报告、泰安市三星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报告、泰安市泰山锻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企业报告。证明:1.在泛华公司2020年以华新公司欠付工程款为由提起13个诉讼案件中,经法院委托财务审计,《专项审计报告》载明:原告于2021年10月11日至2021年10月19日从华新公司及华新分公司获取资料……原告获取的资料大部分来自于华新公司提供的资料,也即财务审计主要依据为原告财务资料及相关文件,结合被告已经在2010年被吊销,无需进行纳税及审计等事实,足以证明被告泛华公司财务混乱,不做财务记载等,其股东应就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该份证据目录由***在3564号案中提交,可证明***认可其在泛华公司持股80%,另20%股份系由其妻子***持有,夫妻二人合计持有泛华公司100%股权,泛华公司系实质一人公司,适用公司法关于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对泛华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外,本案债务系***及***夫妻共同债务,***或***基于夫妻关系,均应对彼此债务共同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3.案涉伊犁一矿工程由华新公司分包给泛华公司,就案涉工程施工事宜,泛华公司与懿沣公司共同向华新公司发送回复函,证明泛华公司与懿沣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等。4.懿沣公司系***与其父***于2011年共同出资设立,实缴资本10000000元;2013年,第三人***以8套房产作价6810000元及现金2990000元,共计9800000元入股,占比49.5%,注册资本变更为19800000元;2016年,***自其父处继承全部股权,持股比例变更为50.5%;2017年,***及***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由***持股100%,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22年,***获得懿沣公司100%股权,期间由***担任监事。以上事实可证明,懿沣公司19800000元的股权已经实缴,且已经100%转让给***,***作为一人公司股东,应就其懿沣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5.根据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不动产查档证明,***与***先后签署协议购买两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投资额共计25600000元。在具体操作方式是由***出面收购持有该两处土地使用权的两家公司的股权,也即泰安市三星科技有限公司与泰安市泰山锻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股权实现:两家公司的发起人均非***、***、***及本案其他被告,但自***及***获得两家公司的100%股权后,两家公司的股权均变更均完全一致,具体如下:2015年11月6日,***及***通过受让原股东股份方式获得两家公司100%的股权,其中***持有60%,***持有40%;2017年6月12日,两家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均发生变更,***变更为90%,***为10%;2018年8月20日,***将股份分别变更给***和***,***持股比例均为95%,***持股比例均为5%;2020年6月22日,***将持有的两家公司股权5%全部转让给***;2021年6月15日,***与***均将两家公司股权进行转让,转让后***持股5%,***持股95%。以上事实可证明,两家公司的股权均系***通过实际支付转让款获得,转让款共计25600000元,均在同一日期通过相同操作方式转让给***,***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泛华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2024)内0623民初615号律师调查令及律师调查令回执、(2020)粤03破申836号民事裁定书、2021粤03破184号决定书、公告(附件)。证明:1.深圳中建公司从未与华新公司或华新分公司签订过关于“上海庙行政办公楼”“上海庙办公区外招及餐饮中心装饰”“上海庙办公区培训及会议中心”“长城矿办公楼室内外装饰”工程的任何《分包合同书》(或其他有关合同);2.深圳中建公司亦没有关于“上海庙行政办公楼”“上海庙办公区外招及餐饮中心装饰”“上海庙办公区培训及会议中心”“长城矿办公楼室内外装饰”工程的任何资料;3.深圳中建公司没有任何关于“上海庙行政办公楼”“上海庙办公区外招及餐饮中心装饰”“上海庙办公区培训及会议中心”“长城矿办公楼室内外装饰”工程的收付款资料;4.深圳中建公司未实际施工“上海庙行政办公楼”“上海庙办公区外招及餐饮中心装饰”“上海庙办公区培训及会议中心”“长城矿办公楼室内外装饰”工程。5.该证据证明(2020)内0623民初1094号民事判决书中仅对“上海庙行政办公楼”工程室内1-3层进行工程价款鉴定、未将室外工程17294582元认定为泛华公司施工明显错误,该判决书认定的室内1-3层的工程款扣减税金、下调数等应支付青岛泛华为10096463.77元,已付工程款16400000元,但根据《调查令》结果,该判决书第13页至14中所谓深圳中建公司施工的室外装修款17294582元不是事实,应为泛华公司施工,即:室内、室外装修工程均是泛华公司施工,室外装修款17294582元亦应计算在泛华公司工程款内,而1094号判决并未将该款计算在内,因此即使不考虑其他因素,泛华公司工程款应为11607132元+17294582元=28901714元,扣除税金28901714元×3.35%=968207.42元,下调数(28901714-968207.42)×10%=2793350.66元,华新公司应付泛华公司款项为28901714-968207.42-2793350.66=25140155.92元,而该工程已付工程款为16400000元,华新公司尚应给付泛华公司款项应为25140155.92-16400000=8740155.92元,而非华新公司多付泛华公司6303536.23元。6.该证据证明(2020)内0623民初1095号民事判决书第17页认定的“另查明,……。深圳中建分包工程款金额为19327626元”,明显错误。该款项应为泛华公司施工,即:室内、室外装修工程均是青岛泛华施工,室外装修款19327626元亦应计算在泛华公司工程款内,而该判决书第23页扣减所谓深圳中建分包工程款19327626元明显错误,根据《青岛泛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13起工程合同纠纷财务专项审计报告》附表1计算的应付款为52634623.5元,已付款为46250000元,即使再扣除所谓的甲方供材5123290元(审计报告持否定意见),华新公司尚应给付泛华公司款项应为52634623.5-46250000-5123290=1261333.5元,而非华新公司多付泛华公司18066292.5元。7.该证据证明(2020)内0623民初1097号民事判决书第16页认定的“又查明,深圳中建分包工程款为10299151元”,明显错误。该款项应为泛华公司施工,即:室内、室外装修工程均是青岛泛华施工,室外装修款10299151元亦应计算在泛华公司工程款内,而该判决书第22页扣减所谓深圳中建分包工程款10299151元明显错误,根据《青岛泛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13起工程合同纠纷财务专项审计报告》附表1计算的应付款为16962075元,已付款为14000000元,华新公司尚应给付泛华公司款项应为16962075-14000000=2962075元,而非华新公司多付泛华公司7337076元。8.该证据证明(2020)内0623民初1108号民事判决书第12页认定的“再查明,案涉工程同时分包给了泛华公司和深圳中建,依据《分包合同》和挂账记录,深圳中建挂账6105260元”,明显错误。该款项应为泛华公司施工,即:室内、室外装修工程均是泛华公司施工。
第二组证据:深圳中建公司《专业版企业信用报告》。证明:深圳市中建南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将名称变更为深圳市中建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第三组证据:证人汤某1、张某1、云某、陈某、汤某2、张某2的《证明》六份。证明:该些证人受雇于泛华公司,“上海庙行政办公楼”(4、5楼部分工程除外)、“上海庙办公区外招及餐饮中心装饰”“上海庙办公区培训及会议中心”“长城矿办公楼室内外装饰”工程的室内、室外装饰工程均由泛华公司独立进行施工,没有任何其他公司(包括深圳中建公司)进行施工。
第四组证据:2011年、2012年泛华公司与华新公司就“上海庙行政办公楼”“上海庙办公区外招及餐饮中心装饰”“上海庙办公区培训及会议中心”“长城矿办公楼室内外装饰”工程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书》四份。证明:该四份《工程分包合同书》的工程名称及分包内容中均明确显示泛华公司的工程内容为室内、室外装饰,(2020)内0623民初1094号、1095号、1097号、110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外墙装饰为深圳中建公司施工,并非泛华公司施工系错误。
第五组证据:2013年9月30日,华新分公司前经理***交接工作时移交的《青岛泛华施工工程核算表》,其中华新分公司前经理***,华新公司财务负责人***、副总***(分管装修)、华新分公司员工***在该《工程核算表》中签字。证明:1.华新公司内部核算表认定的“上海庙行政办公楼”工程的工程造价为26000000元,而(2020)内0623民初1094号民事判决书未加上所谓深圳中建公司施工、实际为泛华公司施工的室外装修款17294582元,仅仅认定为11607132元,显然错误。2.华新公司内部核算表认定的“上海庙办公区外招及餐饮中心装饰”工程的工程造价为63510000元,而(2020)内0623民初1095号民事判决书未加上所谓深圳中建公司施工、实际为泛华公司施工的室外装修款19327626元以及所谓甲方供料5121240元,仅仅认定为28183707.5元,显然错误。3.华新公司内部核算表认定的“上海庙办公区培训及会议中心”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9500000元,而(2020)内0623民初1097号民事判决书未加上所谓深圳中建公司施工、实际为泛华公司施工的室外装修款10299151元,仅仅认定为6662925元,显然错误。4.华新公司内部核算表认定的“长城矿办公楼室内外装饰”工程的工程造价15600000元,而(2020)内0623民初1108号民事判决书不仅未加上所谓深圳中建公司施工、实际为泛华公司施工的室外装修款6105260元,反而直接认为不能证明实际工作量,既然泛华公司施工的外墙装饰有明确的工程价款,为何室内装饰没有工程造价,显然错误。5.华新公司内部核算表认定的“上海庙报告厅室内外装饰”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2600000元,而(2020)内0623民初1098号民事判决书以所谓山东华新自认的8000000元作为工程造价,显然错误。
第六组证据:《装饰公司工程未结算情况》。证明:1.该表认定的“上海庙行政办公楼”工程的工程造价为31570000元(未去除四、五楼山东华新自己施工部分),而(2020)内0623民初1094号民事判决书未加上所谓深圳中建公司施工、实际为泛华公司施工的室外装修款17294582元,仅仅认定为11607132元,显然错误。2.该表认定的“上海庙办公区外招及餐饮中心装饰”工程的工程造价为60510000元,而(2020)内0623民初1095号民事判决书未加上所谓深圳中建公司施工、实际为泛华公司施工的室外装修款19327626元以及所谓甲方供料5121240元,仅仅认定为28183707.5元,显然错误。3.该表认定的“上海庙办公区培训及会议中心”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9500000元,而(2020)内0623民初1097号民事判决书未加上所谓深圳中建公司施工、实际为泛华公司施工的室外装修款10299151元,仅仅认定为6662925元,显然错误。4.该表认定的“长城矿办公楼室内外装饰”工程的工程造价15600000元,而(2020)内0623民初1108号民事判决书不仅未加上所谓深圳中建公司施工、实际为泛华公司施工的室外装修款6105260元,反而直接认为不能证明实际工作量,既然泛华公司施工的外墙装饰有明确的工程价款,为何室内装饰没有工程造价,显然错误。5.该表认定的“上海庙报告厅室内外装饰”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2600000元,而(2020)内0623民初1098号民事判决书以所谓山东华新自认的8000000元作为工程造价,显然错误。
第七组证据:《青岛泛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13起工程合同纠纷财务专项审计报告》。证明:该审计报告认为所谓深圳中建公司的工程款均应在泛华公司的工程造价中,不应予以扣除,但(2020)内0623民初1094号、1095号、1097号、1108号民事判决书不是没有将这些款项加入工程总造价,就是从工程总造价中予以扣除,明显不符合事实,涉及金额分别为:17294582元、19327626元、10299151元、6105260元。
第八组证据:《内蒙古(办公区)对账表》〔新矿内蒙古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能源公司)在(2020)内0623民初1094号、1095号、1097号、1098号案件中提交〕。证明:1.内蒙古能源公司在该表自认“上海庙行政办公楼”工程的工程造价为31570000元(未去除四、五楼山东华新自己施工部分),与第六组证据中确定的工程造价相符,而(2020)内0623民初1094号民事判决书未加上所谓深圳中建公司施工、实际为泛华公司施工的室外装修款17294582元,仅仅认定为11607132元,显然错误。2.内蒙古能源公司在该表自认“上海庙办公区外招及餐饮中心装饰”工程的工程造价为63510000元,与第五组证据中的工程造价一致,比第六组证据中确认的工程造价高3000000元,而(2020)内0623民初1095号民事判决书未加上所谓深圳中建公司施工、实际为泛华公司施工的室外装修款19327626元以及所谓甲方供料5121240元,仅仅认定为28183707.5元,显然错误。3.内蒙古能源在该表自认“上海庙办公区培训及会议中心”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9500000元,与第六组证据中的工程造价一致,而(2020)内0623民初1097号《判决书》未加上所谓深圳中建公司施工、实际为泛华公司施工的室外装修款10299151元,仅仅认定为6662925元,显然错误。4.内蒙古能源在该表自认“上海庙报告厅室内外装饰”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2600000元,而(2020)内0623民初1098号民事判决书以所谓华新公司自认的8000000元作为工程造价显然错误,实际自认的工程造价为12600000元。
第九组证据:2021年11月19日,内蒙古鼎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内鼎基字(2021)第195号《新矿集团内蒙古能源公司上海庙办公区行政办公楼1-3层装饰工程鉴定报告》一份。证明:(2020)内0623民初1094号民事判决中的工程造价仅为涉案工程1-3层室内装饰工程部分,并不包含室外装饰工程,而室外工程造价为17294582元,该室外装饰部分亦是泛华公司施工,应计算在工程总造价中。
第十组证据:(2020)内0623民初109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23)内06民终1048号民事判决书、(2020)内0623民初109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23)内06民终1043号民事判决书、(2020)内0623民初109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23)内06民终1046号民事判决书、(2020)内0623民初110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23)内06民终1045号民事判决书、(2020)内0623民初109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23)内06民终104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泛华公司已经在之前案件中提交本次第一组至第九组证据原件。2.泛华公司提交的《工程分包合同书》为原件,华新公司提交的所谓深圳中建公司的《工程分包合同书》等均为复印件,根本不能作为证据认定案件事实。3.第一组证据的新证据事实,足以推翻以上判决书中认定深圳中建公司施工本案所涉工程的外墙部分的事实,该部分工程造价应属于泛华公司且不应扣除。
2024年6月28日,深圳中建公司管理人向本院邮寄《关于律师调查令回执的补充说明》〔中建破管字(2024)第48号〕,对被告泛华公司提交的律师调查令回执作出说明“1.中建公司于2021年4月即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现全部职工已解聘,经管理人检索接管到的公司财务台账及历史施工项目信息,未发现协助调查项目信息及材料;2.关于合作项目,中建公司历史合作习惯为由合作方(即实际施工人)借用中建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中建公司与合作方签订内部合作协议,合作项目由实际施工人自行组织人员施工,财务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中建公司按照项目结算总价的一定比例收取管理费,项目材料由合作方自自行保管。”原告华新公司、华新分公司提出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该《补充说明》可证明泛华公司关于中建南方公司未参与施工,案涉工程全部系其施工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泛华公司对《关于律师调查令回执的补充说明》提出质证意见“1.真实性无异议;2.该补充说明与《律师调查令》配合,跟进一步证明案涉工程外墙并非是由深圳中建公司施工,原审判决认定该事实明显错误,不应采纳......”***、***未提出质证意见。
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收据复印件)、第七组证据(关于华新建工2015年8月11日函告书的回复)以及涉懿沣公司、***的证据不予确认,理由是,原告同时起诉懿沣公司、***后,在本院作出判决前撤回对懿沣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泛华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律师调查令回执)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根据《关于律师调查令回执的补充说明》无法证明案涉工程的施工主体系被告;对第三组证据《证明》(6份)不予采纳,相关人员未出庭接收法庭询问;对第五组证据《青岛泛华施工工程核算表》、第六组证据《装饰公司工程未结算情况》、第八组证据《内蒙古(办公区)对账表》不予采纳,上述证据已在关联案件中提交,且通过二审认定后作出相应判决,被告亦未提交推翻原判决的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8日至2012年9月17日期间,原告华新分公司与被告泛华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书》,原告华新分公司将“上海庙行政办公楼装饰工程”“上海庙办公区外招及餐饮中心装饰工程”“上海庙办公区培训及会议中心装饰工程”“上海庙报告厅室内外装饰工程”交给被告泛华公司施工。2020年,被告泛华公司诉至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2022年6月7日,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作出(2020)内0623民初1094号、(2020)内0623民初1095号、(2020)内0623民初1097号、(2020)内0623民初10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认定原告超付被告泛华公司工程款合计32712024.73元。泛华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29日作出(2023)内06民终1048号、(2023)内06民终1043号、(2023)内06民终1046号、(2023)内06民终1047号民事判决书,均维持原判。被告泛华公司的发起人为被告***(持股20%)、***(持股80%),二人系夫妻关系。泛华公司已于2021年1月15日被吊销。被告***在(2019)鲁0202民初3564号案件中自认原告华新公司应付被告泛华公司的工程款,存在通过承兑支付至其个人账户等情形。
另查明,泛华公司不服上述四份民事判决,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11日作出(2024)内民申1697号、(2024)内民申1700号、(2024)内民申1701号、(2024)内民申17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2023)内06民终1043号、(2023)内06民终1046号案件指令再审,驳回对(2023)内06民终1047号、(2023)内06民终1048号案件的再审申请。尚未生效的两份民事判决金额25403368.5元,已生效(2023)内06民终1047号、(2023)内06民终1048号民事判决书涉及超付金额7308656.23元。
2024年4月26日,华新公司、华新分公司将泛华公司、***、***、懿沣公司、***起诉后,于2024年10月25日撤回对懿沣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3)内06民终1043号民事判决书、(2023)内06民终1046号民事判决书、(2023)内06民终1047号民事判决书、(2023)内06民终1048号民事判决书主张被告泛华公司返还32712024.73元。审理期间,其中(2023)内06民终1043号、(2023)内06民终1046号案件被指令再审。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3)内06民终1047号民事判决书及(2023)内06民终104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华新公司、华新分公司超付款7308656.23元。应由被告泛华公司返还原告华新公司、华新分公司。
对于(2023)内06民终1043号民事判决书及(2023)内06民终104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款项,待再审结论确定后,相关当事人可自行履行义务或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超付款是否支持利息的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规定,被告自起诉之日至欠付工程款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计息为宜。
关于原告诉请的保全保险费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关于保全保险费用约定的相应证据,且该担保方式不具有唯一性,故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泛华公司股东系被告***、***,二人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泛华公司股权全部由***、***夫妻二人持有,即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因此,泛华公司与一人公司在主体结构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诉讼过程中,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泛华公司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对泛华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泛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华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华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装饰分公司返还工程款7308656.2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4年4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山东华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华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装饰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360.12元,由被告青岛泛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959.96元、由原告山东华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华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装饰分公司负担142400.1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青岛泛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算。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义务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
第二十一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