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191民初22053号
原告:中原环保鼎盛郑州固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才高街**东方鼎盛中心**40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MA44JDRE3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告:郑州鼎盛高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金寨乡金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2794286062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原环保鼎盛郑州固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环保公司”)诉被告郑州鼎盛高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鼎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环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
告郑州鼎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原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设备预付款8272600元,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1290849元(该损失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后期连续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至);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移动砖砼分离系统、履带破碎等设备,合同总价款为3424.2万元,交货周期为8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1027.26万元。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设备,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2018年7月份,经双方协商一致,双方解除《设备购销合同》。合同解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返还预付款,被告仅于2019年12月31日退还原告预付款200万元,截止到起诉日,仍有827.26万元预付款没有退还。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生产经营造成了重大困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郑州鼎盛公司答辩称,一、首先,郑州鼎盛公司认可双方经过协商均同意解除合同,但双方协商并解除合同的时间是2019年12月。中原环保公司称合同解除时间为2018年7月,与事实不符,且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次,合同签订后,郑州鼎盛公司已生产完毕及已交货的设备金额近1700万元,约为合同总额的50%。中原环保公司拒绝支付剩余货款,使得郑州鼎盛公司投入的资金和人力成本无法收回,设备销售的预期利润无法实现。后双方经过协商就合同解除问题达成的一致意见是:郑州鼎盛公司仅需向中原环保公司退还200万元,剩余827.26万元无需退还。第三,2019年12月双方达成合意后,郑州鼎盛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退还中原环保公司200万元。在此之后截止到中原环保公司起诉的近一年时间内,中原环保公司从未要求郑州鼎盛公司退还剩余款项。若双方合意是全额退款,中原环保公司不可能在仅收到200万元的情况下,在将近一年的时间不向郑州鼎盛公司催要余款。这也可以从侧面证明双方的合意是仅需退还200万元。二、案涉合同第七条第一项约定:“预付款:本合同供需双方签订盖章后,需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定金(即:1027.26万元),合同生效”。据此,中原环保公司向郑州鼎盛公司支付的1027.26万元为定金。在支付定金后,中原环保公司违约不履行合同义务、拒绝支付剩余货款,构成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在此情况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中原环保公司无权要求返还定金。三、根据案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是中原环保公司应当先履行的义务,而中原环保公司仅在支付了1027.26万元定金后,未依约支付剩余货款。中原环保公司违约不履行付款义务,为违约方,郑州鼎盛公司未全部交货不构成违约,中原环保公司无权要求郑州鼎盛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退一步讲,即使郑州鼎盛公司有退款义务(仅是假设),但双方未明确约定退款时间,且中原环保公司也从未要求郑州鼎盛公司退款,即郑州鼎盛公司退款义务的履行期限并不明确。在此情况下,中原环保公司无权向郑州鼎盛公司要求资金占用利息。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中原环保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郑州鼎盛公司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6日,原告中原环保公司(需方)与被告郑州鼎盛公司(供方)签订《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处置设备供销合同》(以下简称“设备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设备,具体设备明细见合同附件一,该合同总价款为3424.2万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交货周期为80个工作日。合同第一条第七款约定,供方应在交货前一周内将交货清单一式两份,由特快专递邮寄至需方;供方应在发货前24小时内,将发出的产品合同号、名称、箱件数、包装形式、传真给需方,以便做好接货的准备工作。合同第三条约定,由需方指定交货地点,交货方式运输至需方指定的交货地点。合同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一、预付款:本合同供需双方签订盖章后,需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定金(即:1027.26万),合同生效。二、进度款:设备加工进度50%,再支付合同总额30%(即1027.26万)。三、提货款:设备加工完毕具备发货条件,经需方验收合格,需方再支付货款合同总额40%(即1369.68万)。
2018年2月11日,原告通过郑州银行向被告转账1027.26万元。
2020年1月1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分四次转账,每笔50万元,共计200万元。
另,根据原告提供的《往来账项询证函》显示,2019年1月份原告向被告发函,载明:截止2018年12月31日郑州鼎盛公司欠中原环保公司预付账款1027.26万元。被告郑州鼎盛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后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函,载明:截止2019年12月31日郑州鼎盛公司欠中原环保公司827.26万元。被告郑州鼎盛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公司印章。
本院认为,原告中原环保公司与被告郑州鼎盛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原告中原环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2月11日向被告郑州鼎盛公司支付了1027.26万元,该合同生效。被告郑州鼎盛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生产设备,并在设备加工进度50%时及时通知原告中原环保公司支付进度款。但被告郑州鼎盛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在合理期间内告知原告中原环保公司支付进度款,导致原告中原环保公司始终未能了解设备的生产情况。并且被告也未在合同约定的8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交付设备。因此被告郑州鼎盛公司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表明合同的具体解除时间,但双方一致确认合同已解除,因此本院确认《设备购销合同》已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设备购销合同》已经解除,原告中原环保公司未收到被告郑州鼎盛公司向其交付的设备,原告中原环保公司有权请求被告返还已经支付的定金。另,根据原告提供的询证函显示,被告郑州鼎盛公司对其尚欠原告中原环保公司827.26万元款项已经进行了确认。因此对于原告中原环保公司要求被告郑州鼎盛公司返还827.2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原被告对于合同解除时间未达成一致意见,也未明确约定退款时间,并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起诉之日前曾向被告主张退还该笔款项,因此本院酌定以827.26万元为基数从立案之日2020年11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鼎盛高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原环保鼎盛郑州固废科技有限公司退还款项8272600元(捌佰贰拾柒万贰仟陆佰圆整)及利息(以82726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中原环保鼎盛郑州固废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744元,减半收取39372元,由原告中原环保鼎盛郑州固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518元,由被告郑州鼎盛高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48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