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鼎盛高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郑州鼎盛高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浙江某某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82民初1004号 原告:郑州鼎盛高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27942860626,住所地荥阳市金寨乡***。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德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德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MA298H0M9L,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区双屿街道**工业区泰力路37号A幢1-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郑州鼎盛高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与被告浙江**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113,000元并承担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至起诉时暂计3,20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鼎盛公司明确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0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鼎盛公司与被告**公司于2018年1月15日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建筑垃圾处理轮胎式移动破碎站,合同总价款2,26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10日内支付30%的定金,需方验收完毕支付合同金额的65%,剩余合同总金额的5%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需方最终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被告已支付合同款2,147,000元,尚欠质保金113,000元未付。原告在2018年就已经供应设备并安装调试完毕,至今早已超过质保期,经多次催要该113,000元被告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5日,原告鼎盛公司(供方)与被告**公司(需方)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产品名称、数量、金额、供货时间等。一、名称:建筑垃圾处理轮胎式移动破碎站(具体配置详见附件一)。二、数量:一套其中包括(轮胎式移动破碎站WAF250一台、轮胎式移动筛分站WAS250一台、轮胎式联合分离设备WQZF250两台)。三、售后服务:详见附件二。四、制造厂家:郑州鼎盛高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五、合同总价:人民币大写:贰佰贰拾***整。六、交货时间:合同签订、定金支付后40个日历天……第七条结算方式及期限一、本合同使用货币种类为人民币。二、付款方式:电汇或者银行汇票。三、合同款项的支付:1、本合同供需双方签字**后生效,10日内需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定金,供方需提供等额发票。2、设备制作完成,需方验收完毕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5%提货款,供方发货,同时供方开具等额发票。3、剩余合同总额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经供需双方最终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清。同时供方开具等额发票……”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于2018年1月19日向原告鼎盛公司转款678,000元。2018年2月9日、2018年3月22日,被告**公司分别向原告鼎盛公司转款678,000元、791,000元,后被告**公司未支付原告鼎盛公司下余的货款113,000元。2021年2月1日,原告鼎盛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鼎盛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鼎盛公司主张被告**公司欠其货款113,000元,有当事人陈述、《设备购销合同》、交通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鼎盛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其货款11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鼎盛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4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上明确约定:“剩余合同总额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经供需双方最终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清。”因原告鼎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质保金的具体支付时间,故本院认定被告**公司应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原告鼎盛公司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鼎盛高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1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3,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州鼎盛高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4元,由原告郑州鼎盛高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64元,被告浙江**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