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秋天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秋天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81民初6441号
原告:***,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军,江苏楚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秋天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MA1X6AM84P,住所地兴化市新垛镇施公路**。
法定代表人:翁社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涛,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
原告***与被告江苏秋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军,被告秋天公司法定代表人翁社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劳务费1378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30日,两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即秋天公司将兴化市陈堡镇宁乡村土方工程项目施工任务承包给被告***,后***为秋天公司工程项目施工任务需求招募了原告***等从事土方挖掘工作,2020年8月20日和2019年9月20日,***分别出具了三份欠条给原告及案外人戴春荣,共计欠劳务费137800元,2020年3月3日,案外人将其劳务费全部转让给原告,现两被告一直未能给付劳务费,原告诉至法院。
秋天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建的陈堡镇政府的土地复垦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工程款也全部给付***,至于原告与***间的关系以及应付劳务款项的具体情况,我公司不清楚,就原告诉称工程业务而言,我方已不再欠***工程款,我方依法不应当对案涉劳务报酬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秋天公司将陈堡镇的土地复垦工程转给我,后工程与我全部结清。原告和戴春荣在2019年期间到案涉项目做了挖机。我没有意见,欠款金额是事实,希望分期和打折。
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11月30日,秋天公司与兴化市陈堡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将陈堡镇宁乡村土方工程(1#-4#塘)发包给秋天公司,工期为2018年11月30日至2019年3月10日,签约合同价为1260305.34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20030.7元。同日,秋天公司与***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主要约定将秋天公司中标承建的陈堡镇宁乡村土方工程(1#-4#塘)施工任务以工程总价860000元承包给***,工期为2018年11月30日至2019年3月10日,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2019春节前支付70%,2020年2月1日前付清劳务款项,***不得再将工程分包、转包。
2019年5月,***因上述项目建设需要联系***、戴春荣,要求其提供挖机和驾驶人员在案涉项目上施工作业。2019年8月20日,向***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陈堡宁乡村复垦大挖机机械费67000元,欠款人***,2019年8月20日。同日,***又向戴春荣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戴春荣陈堡宁乡村复垦机械费32000元,160小时*200=32000元,欠款人***,2019年8月20日。2019年9月20日,***向***、戴春荣出具证明一份,主要证明***、戴春荣宁乡复垦机械194小时,194*200=38800元,证明人***,2019年9月20日。2020年3月3日,戴春荣与***签订转让协议书,将上述32000元和38800元属于戴春荣的部分的债权全部转让给***,由***行使追索权利并归***所有。
关于秋天公司是否承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秋天公司与***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秋天公司认为其仅与***之间签订了合同且结清了工程款,并不清楚原告与***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秋天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转让协议书、手机通知信息、劳务分包协议,秋天公司提供的收条、统计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与案外人为***提供挖机及驾驶人员从事完成案涉项目工程的作业,***与原告按时计费,双方对工作时间和欠款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权属于相对权,相对性是债权的基础。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是特定的。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只能对特定的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特定的”含义就是讲只有合同当事人才受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的约束。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基础是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本案中,陈堡镇人民政府为发包方,秋天公司为承包方,后秋天公司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应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提供欠条中仅载明***为债务人,并未有秋天公司的印章或项目部公章,***主张秋天公司就***尚欠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因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特定的”债的关系,突破合同相对性无法律依据,***主张秋天公司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137800元及其利息(从2020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2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56元。
审 判 员  杨 凯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吴玉明
书 记 员  毛童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