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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广州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3民初12623号 原告:***,女,198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县。 被告:广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员工。 原告***与被告广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12年7月30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30日原告***经过人才招聘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担任采购部助理一职。**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一式两份,但**公司没有把劳动合同给***。**公司在2012年7月30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没有为***缴纳社会保险。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广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公司不确认与***在2012年7月30日至2018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主动提出辞职,双方于2021年1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对于***要求确认2012年7月30日至2018年3月31日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超过仲裁时效范围。**公司查阅相关资料,显示***入职时间应为2017年9月14日,***在“员工资料登记表”的填表时间与日期上均有签名与日期予以证明其入职时间,**公司对***主张2012年7月30日入职不予确认。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广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4日成立。因确认劳动关系问题,***于2021年6月10日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公司于2012年7月30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6月10日作出穗番劳人仲不[2021]106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超出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主张其于2012年7月30日入职**公司,担任采购部助理一职,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发放,中途没有离职,一直工作至2021年1月19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双方每年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但**公司未将劳动合同原件交给***;**公司从2018年4月起为***缴纳了社会保险。为此,***提交了报价单和订购合同电子邮件往来清单、银行流水、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等证据,其中,1、报价单和订购合同电子邮件往来清单中2012年12月29日、2012年12月30日、2013年3月29日、2013年6月4日、2013年6月24日、2014年4月10日的订购合同上载明需方为“广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订购人为“***”,合同底部加盖了“广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采购专用章”;2、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显示2018年至2020年**公司为***缴纳个人所得税情况;3、银行流水显示王海珊、***在2016年、2017年向***转账的工资数额。**公司确认上述王海珊、***系其公司财务,但表示因时间太久,公司没有保存相关资料,无法确认上述报价单和订购合同电子邮件往来清单以及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且***主张的确认劳动关系期间已超过仲裁时效;**公司主张***在2017年9月14日重新入职其公司,一直工作至2021年1月19日,确认双方在2017年9月14日至2021年1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因公司曾在2017年进行扩建,在搬迁过程中导致公司的人事资料丢失,现在无法提供***第一次离职的资料,***的入职时间应以员工资料登记表记载的日期为准。为此,**公司提交了员工资料登记表、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等证据,其中,1、员工资料登记表显示申请人签名处有“***”签名,填表日期及申请日期为2017年9月14日,该登记表没有显示**公司的审批手续或加盖公章;2、劳动合同显示**公司与***签订了2018年7月29日至2021年7月28日的劳动合同;3、工资明细表显示**公司2020年11月至2021年1月向***发放的工资数额。***对上述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予以确认,对员工资料登记表表示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确认于2021年1月19日解除了劳动关系,***于2021年6月10日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已提出涉案纠纷的主张,**公司关于***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主张其2012年7月30日入职**公司后一直工作至2021年1月19日并提供了报价单和订购合同电子邮件往来清单、银行流水以及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虽**公司主张***在2017年9月14日系重新入职**公司,***入职时间应以员工资料登记表记载为准,但该员工资料登记表上并无**公司的审批手续或加盖公章,**公司未能就上述订购合同载明需方为“广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及订购人为“***”的内容以及**公司2016年至2017年向***发放工资事实作出合理解释,且**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亦未能提供***在2017年9月14日前的离职资料,其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故本院对***要求确认双方于2012年7月30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广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30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