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15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南浦村莲旺街5号B座之一。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现住广州市番禺区。
上诉人广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3民初12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与**公司于2012年7月30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确认***与**公司于2012年7月30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公司负担。
判后,上诉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上诉的主要事实与理由:一、***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确认劳动关系的目的是让**公司补缴社会保险。**公司在2018年4月已为***缴纳社会保险。***在2018年4月已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应当提起诉讼。***在2021年6月10日才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以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所以,**公司以***的诉讼请求超过时效为由提出抗辩,并无不妥。二、**公司为小型加工企业,人员不多,用工审批手续不完整。**公司对此作出了解释,一审法院却不予采信。**公司提交的《员工资料登记表》上所有内容均为***填写及签名。一审法院却以没有**公***及没有审批手续为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并未针对《员工资料登记表》上的内容提交证据推翻相关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三、**公司不否认***2017年9月14日以前的证据是因为***在2017年9月14日已重新办理入职,双方重新约定薪资。《员工资料登记表》经过***多次签字确认。***否认该表,没有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无法提供***的离职资料。法律没有规定员工的离职方式。虽然**公司没有提供离职资料,但***若没有中途离职,应提供证据推翻**公司提供的《员工资料登记表》。据此,**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因不懂法律,在2018年4月并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公司没有主动给***缴交社保,也没有将劳动合同交***持有。《员工资料登记表》不是员工入职表,是用***的,也不是重新入职表。2012年7月30日至2021年1月19日期间,***从未离开**公司,也没有停止工作。因此,**公司无法提供***的离职手续。据此,***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7月30日填写的《员工资料登记表》,拟证明***的入职时间;2.员工***的两份《员工资料登记表》,拟证明与***同期重新入职的员工,填写统一的资料;3.员工***的参保明细,拟证明该员工重新入职**公司。经质证,***意见如下:1.确认证据1的《员工资料登记表》是***入职时填写的。2017年9月14日填写的《员工资料登记表》并不是入职表,而是用***的。2.证据2与证据3属实,该员工确实先后两次入职。
***提交2017年8月至9月电子邮件及附件报价单/合同15页,拟证明2017年9月以前***在**公司工作的情况。**公司质证认为,不认可邮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法核查相关邮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提交的***的《员工资料登记表》及社保参保记录与本案处理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公司提交的***填写的《员工资料登记表》印证了***主张其于2012年7月30日入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提交的电子邮件证实2017年8月、9月期间***为**公司工作,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2012年7月30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关于***的主张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终止及解除劳动关系产生争议的,仲裁时效应从双方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算。本案中,**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争议期间曾向***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或者***办理了离职手续,故此,***主张权利的仲裁时效应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即2021年1月19日起计算。***于2021年6月10日提起劳动仲裁,并无超过仲裁时效。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劳动者工作年限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公司上诉对***主张的入职时间及工作年限提出异议,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的入职时间及离职时间。**公司提交了《员工资料登记表》主张***的入职时间是2017年9月14日。***对此予以否认,提交了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及电子邮件等证明其在2017年9月14日前为**公司提供了劳动,由**公司发放劳动报酬。**公司未进一步提交相反的证据反驳***主张的事实。且**公司二审提交的***在2012年7月30日填写的《员工资料登记表》印证了***主张的入职时间。故对**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公司没有提交***离职的资料证明双方争议期间曾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也不能明确指出***离职的时间。**公司主张争议期间***曾中途离职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分析,**公司对***的工作年限举证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认定***与**公司在2012年7月30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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