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120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济南片区港源六路银丰生物科技园一期四层401室。
法定代表人:马国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焕增,系上海市建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伦,系上海市建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久虹铝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抚示范区金水街77号504。
法定代表人:李东澍,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娟,系辽宁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姝,系辽宁邦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济南***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久虹铝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虹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19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请求“给付租金2336877.93元”中包含的超期租金1009484.37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2.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根据二审裁判结果依法重新确定各方负担数额;3.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对2#、8#、9#、10#、11#楼所用铝模的实际退场时间,原判决因采信证据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进而导致对超期租金数额1009484.37元认定错误,详述如下:
1、双方合同约定,每栋楼所用铝合金模板的实际终止租赁时间(简称止租时间),以最后一车铝模的退场时间为准。双方签订的《铝合金模板设备租赁合同》第六条租赁期限第1项租赁期限的计算之(1)约定:本合同租赁期限为7天/层,自每栋楼首车铝合金模板进场日起至最后一车铝合金模板退场止,为该项目的实际租赁周期,……除铝合金模板外,独立支撑部分承租方须在铝模板退场后两周内归还,铝模超出约定期限的须按每天3元/平方米×实际到场的铝模展开面积×超出天数计算租金。
简言之,即:每栋楼所用铝合金模板的止租时间,以最后一车铝模的退场时间为准,铝模板退场后,独立支撑部分在两周内退还即可,独立支撑的退场时间不影响铝模的止租时间。
2、某号楼最后一车铝模的退场时间,以双方在实际退货过程中形成的,填写某号楼,并勾选“铝件已退场完成”的《物资退场单》中记载的装车日期为准
实际退货过程中,双方在被上诉人提供的《物资退场单》表格中,记载装车日期、退件种类、楼栋号、包数、车辆信息等内容,以确定具体退货情况。某号楼全部“铁件”或全部“铝件”退场完成,则在《物资退场单》的相应位置,填写某号楼,勾选“铁件”/“铝件”已退场完成,作为该号楼“铁件”/“铝件”最后一车退场时间的依据,未退场完成则不勾选。
因此,某号楼最后一车铝模的退场时间,应以填写某楼号,并勾选“铝件”已退场完成的《物资退场单》中记载的装车日期为准;填写某楼号,并勾选“铁件”已退场完成的《物资退场单》中记载的装车日期,不能作为某号楼最后一车铝模的退场时间。
3、《退场明细表》只是实际返还的租赁设备的数量和状态的证明,上面的签字日期,不能作为确定某号楼最后一车铝模退场时间的依据
上述租赁合同第四条租赁设备的交付和返还第3项租赁设备的返还之(4)约定:“经双方项目负责人或被授权人签字确认的《退场明细表》是甲方向乙方实际返还的租赁设备的数量和状态的证明,甲方将据此承担租赁设备损毁和灭失的赔偿责任……”由此约定内容可知,《退场明细表》是在每栋楼所能返还的铝模及独立支撑全部运抵指定地点后的某一时间,双方项目负责人或被授权人经现场盘点后,对实际返还的租赁设备的数量和状态进行书面确认的文件,是用以确定承租人承担租赁设备损毁和灭失的赔偿责任的依据。某号楼《退场明细表》上的签字日期,远远晚于该号楼最后一车铝模的退场时间,不能作为确定某号楼最后一车铝模退场时间的依据。
4、原告提供的《物资退场单》《退场明细表》等证据,不足以证明2#、8#、9#、10#、11#楼所用最后一车铝模的实际退场时间,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一审中原告提供装车日期为2021年6月16日的《物资退场单》,其中载明了1#楼“铝件”已退场完毕,用以证明1#楼所用铝模的实际退场时间。但1#楼未超期,原告未主张超期租金。
一审中原告提供的装车日期为2020年11月24日的《物资退场单》中,只载明了2#楼“铁件”2包、11#楼“铝件”14包,而没有在相应位置填写2#楼、11#楼并勾选“铝件”已退场完成,显然不能证明2#楼、11#所用铝模的实际退场时间。
一审庭审中,原告提供8#、9#、10#楼的《退场明细表》,用以证明相应楼栋所用铝模的实际退场时间,基于前述合同约定的《退场明细表》的内容和用途,以及其形成时间远远晚于相应楼栋最后一车铝模的退场时间,该三份《退场明细表》对相应楼栋所用铝模的实际退场时间没有任何证明力,一审法院不应采信。
原告提供的上述《物资退场单》《退场明细表》等证据,不足以证明2#、8#、9#、10#、11#楼所用铝模的实际退场时间,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应以证据不足为由,依法驳回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令人吃惊的是,一审法院却以“双方共同认可以下事实”(实际被告从未认可)为由,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全盘采信,对该证据要证明的2#、8#、9#、10#、11#楼最后一车铝膜的实际退场时间,全部予以认定,显属采信证据错误,导致对相应楼栋所用铝合金模板的止租时间这一重要事实认定错误,进而导致对超期租金数额1009484.37元认定错误。此重大错误认定,涉及上诉人重大利益,请求二审法院重点审查,依法予以纠正。
二、在发生原告出尔反尔毫无诚信可言的反常行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然对其最终变更的超期租金数额1009484.37元全部予以支持不当。
未起诉时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决算书》之《超租计价表》中载明的超期租金数额是252484.17元,1#、2#、8#、9#、10#、11#楼的止租日期分别是2021年6月16日、2020年10月28日、2021年1月11日、2020年11月7日、2020年11月19日、2020年11月12日;原告起诉状中的超期租金数额突然变成了457785.45元;一审开庭时,原告再次当庭变更超期租金数额高达1009484.37元,并完全否定了上述《决算书》之《超租计价表》中自认的2#、8#、9#、10#、11#楼的止租日期。在发生原告这种出尔反尔毫无诚信可言的反常行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然对其最终变更的超期租金数额1009484.37元全部予以支持,无论如何解释,都难免偏听偏信。
综上,对2#、8#、9#、10#、11#楼所用铝模的实际退场时间,原判决因采信证据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进而导致对超期租金数额1009484.37元认定错误;在发生原告出尔反尔毫无诚信可言的反常行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然对其最终变更的超期租金数额1009484.37元全部予以支持不妥,请改判。
为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真相,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请求“给付租金2336877.93元”中包含的超期租金1009484.37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根据二审裁判结果依法重新确定各方负担数额;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久虹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完全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来计算的租金,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久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给付原告租金2,336,877.93元、设备丢失、毁损费用317,445.48元、设计变更费用26,975.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21年9月15日起计算,以2,336,877.93元为基数,按1.3倍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原、被告签订《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就其负责施工的山东头社区村庄改造项目LS0104-061地块二期工程向原告租赁铝合金模板设备;本合同项下租赁设备的租赁期限按照工程项目单栋建筑物每个单元分别独立计算,本合同租赁期限为7天/层,按自每栋楼首车铝合金模板进场日起至最后一车铝合金模板退场止,为该项目的实际租赁周期,起租日及租赁周期按项目各栋楼独立计算,设备实际的起租日以双方签字并盖章确认的《起租确认单》为准,除铝合金模板外,独立支撑部分被告须在铝模板退场后两周内归还,铝模超出约定期限的须按每天3元/平方米×实际到场的铝模展开面积×超出天数计算租金;每栋建筑物的租赁设备的租金=租赁单价×单层模板沾灰面积,该项目经双方商定,单价以综合周转单价为最终计算标准,综合周转单价为560元/平方米;双方约定的支付时间:签订合同七日内,付至预估合同总额的10%,之后每月10日前付上月已完进度的70%进度款(不含预付款),主体封顶铝模完成退场后90天内办理完结算并结清余款;被告逾期向原告支付本合同下的租金和有偿技术服务费的,自各项费用付款截止日起每逾期一日,应按照逾期付款的总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20年4月10日,原、被告又签订《样板间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就其负责施工的上述项目样板间向原告租赁铝合金模板设备,合同总价确定为2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陆续支付租金4,048,278.4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起租确认单、物资退场单、退场明细表、停工通知单、工作联系函、工程量核算模板沾灰面积确认单等证据显示,双方共同认可以下事实:
上述项目1#楼共32层,租赁期限应为224天,实际起租时间为2020年9月5日,实际退场时间为2021年6月16日(其中2021年1月4日至2021年3月12日为双方共同确认的停工免租期),实际模板沾灰面积为1,471.74平方米;2#楼共23层,租赁期限应为161天,实际起租时间为2020年4月10日,实际退场时间为2020年11月24日,实际模板沾灰面积为1,838.37平方米;8#楼共32层,租赁期限应为224天,实际起租时间为2020年5月30日,实际退场时间为2021年1月14日,实际模板沾灰面积为1,471.74平方米;9#楼共32层,租赁期限应为224天,实际起租时间为2020年4月3日,实际退场时间为2021年1月15日,实际模板沾灰面积为1,471.74平方米;10#楼共32层,租赁期限应为224天,实际起租时间为2020年4月9日,实际退场时间为2021年1月18日,实际模板沾灰面积为1,838.37平方米;11#楼共32层,租赁期限应为224天,实际起租时间为2020年4月12日,实际退场时间为2020年11月24日,实际模板沾灰面积为1,471.74平方米。此外,被告还就原告向其发出的《总结算清单汇总表》向原告回函,确认上述项目合同内租金为5,355,672元、设计变更费用为26,975.2元、各种损坏丢失赔偿款为317,445.48元,并认可上述费用全部由其承担,但对原告主张的超期租金、逾期违约金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上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费用。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内租金、设计变更费用、设备丢失、毁损费用的主张,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相应费用予以认可并同意由其承担,故对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相应数额分别确定为5,355,672元、26,975.2元、317,445.48元。关于超期租金,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可以确认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确存在超过合同约定期限租赁设备的情形,原告据此依据合同相应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超期租金的主张并无不当,结合相应证据确定数额为1,009,484.37元,并综合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的数额为2,336,877.93元(合同内租金5,355,672元+超期租金1,009,484.37元+样板间租金20,000元-已付租金4,048,278.44元)。关于利息,被告确未依约支付上述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此主张所依据的合同约定并不明确,故本院酌情确定利息起算时间为本院收到原告诉讼材料之日即2021年11月19日,利率酌情确定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济南***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久虹铝模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336,877.93元、设备丢失、毁损费用317,445.48元、设计变更费用26,975.2元;二、被告济南***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久虹铝模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从2021年11月19日起计算,以2,336,877.9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8,40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济南***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可以佐证一审查明的双方存在租赁合同的事实,被上诉人久虹公司曾向上诉人发出日期为2021年7月20日的《铝合金模板租赁决算书》其中记载超期租金为252,484.17元。具体到各栋楼:2#、8#、9#、10#、11#楼的退场日期为2020年10月28日、2021年1月11日、2020年11月7日、2020年11月19日、2020年11月12日。
另查明,双方间《沈阳久虹铝模有限公司铝合金模板设备租赁合同》中“第四条租赁设备的交付和返还”项下“3、租赁设备的返还”下第(3)条款为全部租赁设备运抵乙方(久虹公司)指定返还地点后,又双方项目负责人或被授权人进行清点并在《退场明细表》上签字确认。第(4)条款为经双方项目负责人或被授权人签字确认的《退场明细表》是甲方(***公司)向乙方实际返还的租赁设备的数量和状态的证明,甲方将据此承担租赁设备损毁和灭失的赔偿责任……其中甲方最后一车租赁设备的运输车辆抵达返还地点的时间以乙方物资基地接收入《物资退场单》上注明的车辆到达时间为准。
再查明,在双方间制式《物资退场单》中均有“号楼,□铁件□铝件已退场完成,注此项在**楼栋铁件/铝件已全部退场完成时勾选,作为该楼栋铁件/铝件最后一车退场时间的依据。未退场完成不勾选。”“第六条租赁期限”项下“1、租赁期限的计算(1)本合同项下租赁设备的租赁期限按照工程项目单栋建筑物单个单元分别独立计算。本合同租赁期限为7天/层。按自每栋楼首车铝合金模板进场日起至最后一车铝合金模板退场止,为该项目的实际租赁周期。”
又查明,对1#楼的模板返还的相关《物资退场单》共有5页,显示铝模板由5车运返被上诉人处,其中第1车装车日期为2021年6月9日,“号楼,□铁件□铝件已退场完成。”位置未勾选;第2车装车日期为2021年6月10日,“号楼,□铁件□铝件已退场完成。”位置未勾选;第3车装车日期为2021年6月16日,“号楼,□铁件□铝件已退场完成。”中“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双方二审中对租期内租金、设备丢失、毁损费用及设计变更费用没有异议,而就超出租期部分的租金数额有不同主张,进一步讲,双方对退租日期主张不一致,并均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于此,可结合当事人约定审查当事人的证据后,确定退租日期。
上诉人主张以有争议的五栋楼对应的《物资退场单》中“号楼,□铁件□铝件已退场完成”位置部分“铝件”前做了“
首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退场明细表》是***公司实际返还的租赁设备的数量和状态的证明,而退场时间则以“甲方(***公司)最后一车租赁设备的运输车辆抵达返还地点的时间以乙方物资基地接收入《物资退场单》上注明的车辆到达时间为准”。显然上诉人的主张更符合双方约定的退场时间的确定方式。在铝模已经进入被上诉人仓库后,至清点形成《退场明细表》之时,仍然计算租金,显然不符合当事人合同的本意,更不符合公平原则。
其次,从双方均无异议的1#号楼的退件过程来看,当事人即以《物资退场单》中,在“
三者,从久虹公司向***公司的主张租赁费的过程来看,其最先向上诉人主张的超出租期部分的租金数额时记载超期租金为252,484.17元,其中2#、8#、9#、10#、11#楼的退场日期为2020年10月28日、2021年1月11日、2020年11月7日、2020年11月19日、2020年11月12日。该日期均有对应的《物资退场单》佐证,也有被上诉人盖章确认的《超租计价表》确认;而在一审起诉时,被上诉人主张该费用为40余万元,后在庭审时变更为100余万元,其对此租金的计算方式一再变动,且数额变动较大,未有足够证明力的证据和说服力的理由,且与其之前主张与对方沟通时发出的数据相悖,经审查,其向被上诉人发出的2021年7月20日《铝合金模板租赁决算书》有原始证据相佐,更具合理性。
基于以上理由,本院采信被上诉人最初主张的超租期间,即以2#、8#、9#、10#、11#楼的退场日期为2020年10月28日、2021年1月11日、2020年11月7日、2020年11月19日、2020年11月12日,并以此为基础计算超期租金,具体计算如下表
序号
楼号
沾灰面积
起租日
约定租期
止租日
实际租期
超租时长
超额租金
备注
1
1#
1471.74
2020/9/5
224
2021/6/16
284
0
0
当事人无争议
2
2#
1838.37
2020/4/10
161
2020/10/28
201
40
220604.4
3
8#
1471.74
2020/5/30
224
2021/1/11
226
2
8830.44
4
9#
1471.74
2020/4/30
224
2020/11/7
218
0
0
5
10#
1838.37
2020/4/9
224
2020/11/19
224
0
0
6
11#
1471.74
2020/4/12
224
2020/11/12
214
0
0
小计
229,434.8
即该数额为229,434.8元,结合双方无异议的合同内租金5,355,672元、样板间租金20,000元和已付租金4,048,278.44元,上诉人尚需给付租金1,556,828.4元。
需要补充的是,上诉人仅就超出租赁期限的租金提出上诉主张,而就其它部分未有异议,故其二审案件受理费应以上诉范围的标的额1,109,484.37元为限,即13,885元,超出该数额部分应予退返上诉人。
综上所述,济南***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于成立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196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济南***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沈阳久虹铝模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556,828.4元、设备丢失、毁损费用317,445.48元、设计变更费用26,975.2元;
二、变更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196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济南***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沈阳久虹铝模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从2021年11月19日起计算,以1,556,828.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济南***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上诉请求;
四、驳回沈阳久虹铝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案件受理费28,405元、由济南***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400元,由沈阳久虹铝模有限公司负担12,005元,保全费5,000元,由济南***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885元,由沈阳久虹铝模有限公司负担10,700元,由济南***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85元,济南***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多预交的14,520元退回济南***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啟星
审 判 员 朱闻天
审 判 员 林 红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强文清
书 记 员 梁婉莹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