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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合肥华银电气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524民初138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27日生,汉族,金寨县人,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2月12日生,汉族,金寨县人,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华银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新蚌埠路以东***以南佳海工业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6862798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安,住所地六安市金安区经五路明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院内用代码91341500353254022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合肥华银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银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太和保险六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根据**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英大太和保险六安公司为本案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银公司、被告英大太和保险六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其于2017年2月经**聘用进入华银公司位于金寨的工程项目部,从事电力施工员工作,约定月工资5500元。2017年3月29日,其在工地施工时不慎受伤,后被送往金寨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于2017年10月8日在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系右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华银公司、英大太和保险六安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568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辩称,1、***诉状讲的事实有错误,当时约定干一天是一天,总共干了19天,工资是4900元;2、***受伤后又到另外工地干活,加速了骨头的受伤程度,**带***去检查,医嘱说要卧床休息三个月,但其没有遵守医嘱,继续到别的工地干活;3、作为华银公司聘用的工人,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有雇员意外伤害保险,***受伤的时间,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4、***诉请的赔偿项目过高。 华银公司辩称,同意**答辩意见,没有其他意见。 英大太和保险六安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出险时间与被保险人向答辩人报案时间间隔15***,使得答辩人丧失了对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的调查和取证的时间,对于保险人无法确认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3、即使本案的***符合雇主责任保险理赔的范畴,根据保单的特别约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范围;4、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与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于2017年2月经**聘用进入华银公司位于金寨的工程项目部,从事电力施工员工作,约定月工资5500元。2017年3月29日,***在工地施工时不慎受伤,后被送往金寨县人民医院治疗,治疗后,***随即出院,并在其他工地做工,2017年10月8日经六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致***诉讼来院。 另查明,华银公司为***在英大太和保险六安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对自己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33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80日、后续治疗费5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户籍证明复印件、英大雇主责任保险单及雇员明细表、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特种作业资格证、交通费发票、华银公司投保单确认书、双方的当庭***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承包的合肥华银电气有限公司位于金寨的工程项目部工作,从事电力施工员一职,2007年3月29日下午,在施工过程中摔倒受伤,随即被送往金寨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不全性骨折,后未住院治疗,2017年10月8日经六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住院13日,花去医疗费31329.47元,该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33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80日、后续治疗费50000元。***被华银公司在英大太和保险六安公司投有雇主责任险,保险额为医疗费40000元,伤残费1000000元,不包括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伤残保险在该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诉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华银公司雇佣为职工,其各项损失按安徽省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双方约定为每月5500元,依法予以采信。经核定,***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为81329.47元,误工费60500元(11个月×5500元),护理费18300元(150天×122元),营养费7200元(180天×40元),残疾赔偿金51032元(12758元×20%×20年),交通费1000元,合计219361元。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后未及时治疗造成损失扩大,对于扩大部分的损失应由自己承担,本院酌定自行承担40%较为适宜,即87744.4元(219361元×40%),余款131616.6元由三被告依法分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元,由**和华银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0000元,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42198.92元,合计82198.92元; 二、被告**、合肥华银电气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医疗费8797.68元,误工费36300元,营养费4320元,合计55417.68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元,减半收取322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3022元,由被告**、合肥华银电气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