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4民初3214号
原告:南京旭日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经济开发区青年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众***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立本农药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堆沟镇(化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南京旭日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公司)与被告连云港立本农药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立本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旭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1800元及逾期利息(2013年6月30日至实际给付日,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至2013年7月初原告多次向被告出售农药乳化剂,被告多次拖欠货款,截至起诉前尚有21800元及逾期利息仍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立本公司未答辩应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对账单一份,证明在2013年9月被告欠原告171800元货款的事实;2、连云港立本农药化工有限公司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10日付款100000元,2014年11月26日付款50000元,尚欠原告21800元货款的事实;3、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律师函及快递邮寄送达材料,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本案案涉货款的权利。本院对上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产品,被告方理应支付相应货款。经过法庭调查,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21800元未付,故对原告主张该笔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就该款欠款逾期利息的主张,因被告迟延付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欠款自2013年6月30日起计算利息作为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连云港立本农药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南京旭日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尚欠货款218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6月30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元,由被告连云港立本农药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2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见习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