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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立本农药化工有限公司与北京名田农化有限公司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724财保27号 申请人:连云港立本农药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县堆沟港镇化学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北京名田农化有限公,住所地**京市**环**路**号世纪贸易大厦**座**座座。 法定代表人:李奕敏,总经理。 申请人连云港立本农药化工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北京名田农化有限公司在北京银行的200万元存款予以冻结。并提供了连云港立本农药化工有限公司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连云港立本农药化工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北京名田农化有限公司在北京银行存款200万元。 二、对申请人连云港立本农药化工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灌南县堆沟港镇黄姚村价值200万元的土地使用权[灌国用(2013)第2081号]予以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附查封、扣押、冻结期限提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请在期限届满之日的30日前向本院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