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男,1950年1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赣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立本农药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堆沟港镇化学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立本农药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本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91613.62元,具体为医疗费6533.62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误工费15000元(150天×100元/天)、护理费27000元(10个月×2700元/月)、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22760元(16257元/年×14年×10%)。诉讼过程中,原告因证据不足,撤回对***、***的起诉。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原告由***安排到被告公司从事货物装卸工作。2016年2月17日18时下班时间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要求把货物装完再下班,到21时许,货物基本装完,原告在车上整理桶装颗粒剂时,被被告公司叉车推倒,从4米多高的地方坠地。原告被送至堆沟港卫生院急救,由于医院条件有限,原告要求转院,***、***表示骨折住院没效果,承诺原告在住院及回家疗养期间的一切费用一并由***承担。原告回家后,卧床两个月,仍疼痛难忍,遂到***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医生表示原告病情无法完全康复,丧失劳动能力。现原告长期卧床,需专人照料,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现状,被告应当赔偿。
被告立本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是承包关系,我公司将装卸工作承包给***,人员均由***雇佣,原告是***的雇员,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公司内叉车都是公司的,也是公司的员工负责驾驶。原告是站在货车上装货时货物脱落,原告与货物一起滑下来的,与我公司无关;3.医疗费要求原告提供用药清单,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护理费过高,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也没有相关机构出具的后续治疗***,交通费、鉴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伤残赔偿金标准无异议。
***、***到庭**,1.***承包了立本公司的装卸工作,原告是***雇佣到立本公司做事的,原告与***是雇佣关系,***为***临时管理。原告工资是***发放,有事情做的时候是每天120元,没事情做的时候没有钱;2.原告受伤属实,***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给付现金1900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在卷佐证:
1.诊断证明、费用汇总表、门诊综合病历、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过程及花费。该证据立本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的承诺书,载明甲方:***乙方:***甲******在住院养病及回家疗养期间一切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由甲方承担,且承诺由此次工伤引起的并发症一并承担2016.2.19。立本公司质证称不认可该证据,***称该证据上“***”字样是***书写,其他是原告方书写,***没有对承诺书进行确认;
3.立本公司车间主任***出具的证明,载明“证明今有***班员工***在2016年2月17日加班装车时从车上摔下,申请报销治病期间的医药费,望领导批准。证明人:***2016年7月2日”。立本公司质证称***是车间主任,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诉状中原告称被叉车撞倒相矛盾。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4.***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载明原告受伤致腰3椎体骨折,前缘压缩达1/2已上,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休息期限为受伤之日起150日,护理、营养期限均为60日,鉴定费1300元。立本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提供如下证据在卷佐证:
立本公司车间主任***出具的事故经过说明,载明“事故经过***于2016年2月17日晚上加班装颗粒剂,由于厂里叉车放颗粒剂小桶倾斜滑落,把***带下,导致***腰椎压缩性骨折,由厂里打电话叫的120急救车带至堆沟港医院急救报医药***属实:***2016.8.21”。原告无异议,立本公司质证称***是车间主任,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说明上面***签名是***本人书写,但内容不是***写的。本院认为***在说明上签字,表明其认可说明的内容,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中,原告、***、立本公司均认可:灌南县堆沟港第二卫生院医疗费1321.34元是立本公司垫付,立本公司又从***承包款中扣除。***另给付原告现金29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损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受伤经过有原告、立本公司**及立本公司车间主任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原告受伤系立本公司员工操作叉车不当造成,立本公司员工因履行职务造成原告损伤,应由立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在货车上装卸货物存在一定危险,未注意自身安全,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根据事故发生经过等情况认为原告自身承担10%为宜。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
1.医疗费,有医疗机构的病案材料及发票证实,医疗费经核对为6534.14元,本院予以确认;
2.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未实际发生,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确会发生及发生的数额,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3.误工费,立本公司辩称原告超过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但原告受伤时确系受雇于***在立本公司从事装卸工作,故立本公司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原告存在误工损失。***证实原告做事情时收入为120元/天,未做事时没有收入。现原告主张15000元(150天×100元/天),本院认为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4.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护理费27000元(10个月×2700元/月),本院参照本地区相关赔偿标准及司法鉴定意见,认为营养费应为1200元(60天×20元/天)、护理费应为4800元(60天×80元/天);
5.精神损害抚慰金,立本公司辩称原告超过退休年龄,不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结合司法意见书,认为原告主张的50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22760元(16257元/年×14年×10%),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定残时年满66周岁,故原告主张计算方式正确,结果有误,应为22759.8元;
7.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但治疗确有支出,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远近,酌定交通费为400元;
8.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损失为56993.94元,扣除***垫付医疗费及现金合计4221.24元,为52772.7元。由被告立本公司赔偿47495.43元(52772.7元×9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立本农药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47495.4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43元,由被告***立本农药化工有限公司负担602元,于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1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