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立本作物科技有限公司

内蒙古灵圣作物科技有限公司、FMC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3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灵圣作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巴音敖包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FMC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宾夕法尼亚州费城市***2929号。 代表人:迈克尔·F·**,该公司执行副总裁兼总法律顾问、董事会秘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己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己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FMC农业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13-00***路77号。 代表人:***·马达苏丹·奈尔,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己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己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连云港立本作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堆沟港镇(化学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灵圣作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FMC公司、FMC农业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FMC新加坡公司),原审被告连云港立本作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本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21年8月18日作出的(2021)苏01民初20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灵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同案不同判。同样是原审法院、同样是发明专利侵权纠纷、同样是本质相同的异议理由、同样是不同省份的两家被告,(2021)苏01民初1912号民事裁定书却认为案件应该移送至其他法院,而本案在相同案情的情况下,却得出相反的结论,这无疑将使当事人产生对司法的怀疑和猜测,影响司法的公信力。(二)本案应移送至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首先,本案中,根据起诉状以及相关证据材料显示,FMC公司、FMC新加坡公司起诉的侵权行为包括重庆市展会的**销售行为,原审法院并非此侵权行为地的管辖法院;其次,虽然立本公司是本案原审被告,但是从相关证据材料看,FMC公司、FMC新加坡公司明确认为是灵圣公司存在生产、销售行为。从密切联系原则和两便原则看,本案也不适宜由原审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灵圣公司的住所地为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巴音敖包工业园区,故本案应移送至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FMC公司、FMC新加坡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具有充足的法律和事实依据。FMC公司、FMC新加坡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清楚证明立本公司和灵圣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使用、销售、**销售氯虫苯甲酰胺农药产品的行为,即立本公司和灵圣公司属于共同侵权,构成必要共同诉讼。立本公司住所地位于江苏省连云港市,原审法院有权管辖本案。(二)灵圣公司提起管辖权异议上诉毫无依据。(2021)苏01民初1912号案件与本案并非类案,无需维持一致的裁定。灵圣公司所述的密切联系原则和两便原则均与确定管辖权没有直接关联。(三)灵圣公司滥用管辖权异议拖延诉讼进程的行为应予以惩戒。1.灵圣公司提起管辖权异议及上诉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2.灵圣公司试图通过滥用管辖权异议程序而为自己获利。3.司法实践中针对滥用管辖权异议的行为已存在大量惩戒案例。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灵圣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上诉,并对其滥用管辖权异议及上诉拖延诉讼进程的行为予以惩戒。 立本公司未作**。 FMC公司、FMC新加坡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受理。FMC公司、FMC新加坡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立本公司、灵圣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专利号为ZL0281XXXX.X、名称为“杀节肢动物的邻氨基苯甲酰胺”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使用、销售(包括出口)、**销售侵害涉案专利的氯虫苯甲酰胺农药产品(包括但不限于氯虫苯甲酰胺原药和制剂产品),从所有客户和经销商处召回和/或销毁其控制范围内的所有被诉侵权产品(成品和半成品),删除和销毁与被诉侵权产品有关的宣传材料、网络链接或网页,销毁用于制造或配置被诉侵权产品的设备和原材料;2.立本公司、灵圣公司赔偿FMC公司、FMC新加坡公司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3.立本公司、灵圣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公司于2002年8月13日申请了专利号为ZL0281XXXX.X、名称为“杀节肢动物的邻氨基苯甲酰胺”的发明专利,并于2008年6月4日获得授权。作为2017年11月1日交易的一部分,涉案专利从**公司转让给FMC公司、FMC新加坡公司。FMC公司、FMC新加坡公司发现,立本公司和灵圣公司于2020年11月参加了在重庆市举办的第36界“中国植保信息交流暨农药械交易会”。在展会中,立本公司和灵圣公司共同宣传推广被诉侵权产品,即氯虫苯甲酰胺。通过其他调查,立本公司和灵圣公司至少不晚于2017年就已经共同实施制造、**销售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立本公司和灵圣公司未经FMC公司、FMC新加坡公司许可擅自实施了涉案专利,其侵权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FMC公司、FMC新加坡公司的合法权益。 灵圣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其理由为:因灵圣公司所在地在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巴音敖包工业园区,故本案应由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立本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连云港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对于发生在江苏省连云港市的专利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由原审法院管辖。据此,灵圣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内蒙古灵圣作物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受理费80元,由内蒙古灵圣作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查明:(2021)苏01民初1912号案件系南京硅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硅基公司)诉南京***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赫左公司)、浙江百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百应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浙江百应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南京硅基公司未举证证明南京赫左公司实际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南京赫左公司不应被列为该案被告,南京硅基公司无权在南京赫左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应移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即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南京赫左公司不是本案销售、**销售侵权行为的适格被告,不应以南京赫左公司的住所地、被诉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法院,故裁定将该案移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南京硅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认为,在对被告是否适格进行审查时,一般情况下只需有初步证据证明被告与涉案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达到可争辩的程度即可,无需对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或违约、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等实体内容进行审查。原审法院在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直接依据南京硅基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对南京赫左公司是否实施销售、**销售等实体问题作出审查和认定存在不当。本院于2021年11月30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332号裁定书,裁定: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1民初191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和第三十五条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上述规定,因侵害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被诉侵犯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具有管辖权,原告可据此选择管辖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中FMC公司、FMC新加坡公司可以选择向被告之一立本公司住所地有权管辖专利纠纷案件的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为专利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立本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江苏省连云港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本案属于原审法院跨区域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FMC公司、FMC新加坡公司对管辖法院的选择,系其行使诉讼处分权的体现,不违反法律规定。灵圣公司住所地等其他管辖连结点的存在,并不影响在先立案的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灵圣公司主张将本案移送至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灵圣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21)苏01民初1912号裁定与本案原审裁定涉及同案不同判。经本院审查,两案的案由虽然相同,但是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并不相同。(2021)苏01民初1912号案件涉及管辖异议阶段对被告是否适格问题的审查与认定,而本案并不涉及,故两案情况并不相同,不属于同案不同判的情形。而且,(2021)苏01民初1912号民事裁定已被本院依法撤销,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和证明效力,故灵圣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及上诉系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利,FMC公司、FMC新加坡公司虽辩称灵圣公司滥用管辖权异议及上诉拖延诉讼进程,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据此要求对灵圣公司予以司法惩戒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灵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均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郃中林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月 书 记 员 *** 裁判要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