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起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c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兵0103民初912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 原告:***,男,1967年9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墨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水木昆岗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2092762466A,住所地新疆阿拉尔市金三角农副产品交易中心2号楼2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疆起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为新疆阿拉尔新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2313429836H,住所地新疆阿拉尔市九团城镇纬一路50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新疆水木昆岗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岗公司)、第三人新疆起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昆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起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737,780.2元及利息1,980,907.4元(2017年3月1日至2023年4月6日期间利息:6,737,780.2元×4.9%÷12个月×73个月=1,980,907.4元),合计8,718,687.6元;2.判令被告按照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标准(LPR),以6,737,780.2元为基数,支付自起诉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工程款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约定并进场实际施工水木昆岗文化旅游生态度假村建设项目,建设内容包括综合楼、餐厅、1#商业街、员工宿舍等内容,项目建设至2015年12月份停工。2015年9月1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水木昆岗文化旅游生态度假村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并安排原告借用第三人资质继续实际施工。被告未按进度支付工程款价款,导致该项目无法继续建设。2016年4月22日,双方达成结算协议,约定按“在最终双方确认乙方实际发生费用总额基础上甲方给乙方增加18%的利润”结算,双方分别于2016年6月25日、8月4日及2017年1月13日确认实际发生费用总额合计6,811,678.15元,按增加18%利润计算,总计工程款8,037,780.2元,扣除被告支付部分人工工资1,300,000元,尚欠原告6,737,780.2元。根据双方约定“待双方就清算问题达成一致后须登报公告45天,再无任何债权债务,由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双方最后清算日期为2017年1月13日,增加登报公告的45天,原告主张自2017年3月1日至2023年4月6日期间利息,以欠付6,737,780.2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9%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980,907.4元。另,新疆昆岗投资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4日更名为新疆水木昆岗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欠付工程款未果,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昆岗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案涉项目新疆昆岗投资有限公司水木昆岗文化旅游生态度假村建设项目,是由本案被告昆岗公司与第三人起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相关部门进行了备案登记。本案原告***及***与被告并未就案涉工程项目签订施工合同,故被告认为原告不具备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的主体身份;二、本案案涉项目于2015年12月停工至今,被告与第三人没有进行最终的清场结算,本案的案涉工程款数额不明;三、原告主张的2017年3月1日至2023年4月6日期间的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017年3月1日,双方并没有就案涉工程项目的款项支付达成一致意见,以及对于款项的数额没有进行最终的确认。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没有依据,利息亦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起顺公司述称,本公司与被告昆岗公司虽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该合同约定的仅是涉案工程的综合楼,且本公司并未实际施工。实际施工的人员是被告昆岗公司自行安排的,与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左右,原告与昆岗公司达成口头约定并进场实际施工水木昆岗文化旅游生态度假村建设项目,建设内容包括综合楼、餐厅、1#商业街、员工宿舍等内容。2015年9月10日,昆岗公司与起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新疆昆岗投资有限公司水木昆岗文化旅游生态度假村建设项目由起顺公司承建,工程内容为水木昆岗文化旅游生态度假村综合楼土建、水、暖、电等室内外配套设施及施工图纸包含的全部内容(消防除外),合同价格形式为:总价包干,1789元/㎡,总价5,835,718元。合同签订后,起顺公司并未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格实际系昆岗公司与原告的约定。2015年12月,涉案工程停工。 2016年4月22日,昆岗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由于双方各种原因不能再按原合同条款履行,现经双方协商决定对乙方在甲方项目工地的所有工程进行清算,清算方法按乙方实际完成工作量的实际发生费用计算,在最终双方确认乙方实际发生费用总额基础上甲方给乙方增加18%的利润;乙方计算工程量的时间为2016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9日,双方约定总清算时间不超过壹个月;乙方须在规定时间提交计算结果,双方必须在30天内清算完毕;待双方就清算问题达成一致后须登报公告45天,再无任何债权债务,由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乙方所留在现场的施工材料和设备,按双方协商的价格由甲方接收。 2016年6月25日,原告***与昆岗公司的***、***对名称为《附属最终材料与决算》的清单中所列的项目逐一进行了签字确认,确认价格合计为53,105元;2016年8月4日,原告***与昆岗公司的***对名称为《最终材料与决算》的清单中所列的项目逐一进行了签字确认,确认价格合计为3,368,434.9元;2017年1月13日,原告***与昆岗公司的***、***对名称为《部分材料及人工最终材料与决算》的清单中所列的项目逐一进行了签字确认,确认价格合计为3,390,138.25元,以上合计6,811,678.15元。施工期间,原告及昆岗公司均确认由昆岗公司代发工人工资1,300,000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原告提交的合同协议书复印件、《协议书》、《附属最终材料与决算》、《最终材料与决算》、《部分材料及人工最终材料与决算》、证人***的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证的事实,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于本案案涉工程相关合同的订立、履行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生效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本案中,原告与昆岗公司虽未订立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根据庭审可知双方就涉案项目达成的系口头协议。昆岗公司虽与起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实际并未履行,实际履行的合同系原告与昆岗公司达成的口头协议,因此,两原告系本案所涉项目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原告没有施工资质而与昆岗公司订立口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不必然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终止后当事人就工程价款(折价补偿)支付方式、支付时间、未按约定支付的违约责任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具体到本案,原告与昆岗公司在工程终止施工后,为清算已完工工程双方另行达成合意,签订的《协议书》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清算、支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与昆岗公司的员工***等人对工程完工部分实际发生的费用逐一进行了确认,经核算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为6,811,678.15元。同时,双方在该《协议书》中约定在原告实际发生费用总额基础上昆岗公司给其增加18%的利润,故被告昆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37,780.2元(6,811,678.15元+6,811,678.15元×18%),扣除昆岗公司代发的工人工资1,300,000元,昆岗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737,780.2元(8,037,780.2元-1,300,000元)。关于昆岗公司提出的应对已完工工程进行鉴定后予以结算,并申请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工程停工后,已对工程价款达成清算协议,并按照协议对原告的实际投入部分进行了逐项清算,故对昆岗公司提出的工程款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工程价款利息问题。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原告与昆岗公司虽未按照约定时间进行清算,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知,最后一批人工及材料清算确认的时间系2017年1月13日。虽然被告未按照约定登报45日,确认无其他债权债务,但在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不符合付款条件的情况下,其应当在清算后的45日后向原告付款。故,对原告主张的2017年3月1日至2023年4月6日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1,782,985元〔6,737,780.2元×(4.35%/年÷12月)×73月〕。关于原告主张的以6,737,780.2元为基数,按照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标准(LPR),支付自起诉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工程款利息,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水木昆岗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工程款6,737,780.2元; 二、被告新疆水木昆岗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利息损失1,782,985元以及以6,737,780.2元为基数,支付自2023年4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16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27元,被告新疆水木昆岗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5,589元(与上述义务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