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兵0103民初941号
原告:***,男,汉族,农民工,住新疆图木舒克市。
原告:***,男,汉族,农民工,住新疆喀什地区。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喀什市明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拉尔市。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塔河银湾迎宾大门工程欠农民工工资款257,737.9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90,588元〔(257,737.92元×60天×6.3%/365天)+(257,737.92元×91天×6.225%/365天)+(257,737.92元×59天×6.075%/365天)+(257,737.92元×1335天×5.775%/365天)〕,自2018年4月25日起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5年9月至2018年4月4日保质保量圆满验收合格竣工的塔河银湾迎宾大门建设项目,涉案大门工程项目预算总额为1,285,737.92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8年4月24日给原告支付380,000元;于2019年2月2日支付300,000元;于2019年9月10日支付150,000元;于2019年11月20日支付198,000元,先后四次共支付1,028,000元,尚欠原告涉案工程款257,737.92元。被告连续四年将前来索要涉案工程款的原告推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九团农场基建科肖某处,九团农场基建科肖某及团领导均答复,该迎宾大门建设项目总预算1,285,737.92元已全额转至某某建设公司,让原告向某某建设公司索要工程款。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将被告诉诸法院,望判如诉请。
某某建设公司辩称,本公司与两原告无任何关系,本公司向两原告支付款项系受九团安排支付,两原告的工程款,本公司已支付完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阿拉尔农场塔河银湾建设项目的中标单位是某某建设公司,中标价款是2,913,891.85元,实际中标人是***,中标时间是2017年12月19日。
2.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2018年3月25开始***将案涉项目的所有事宜委托给了***处理。
3.被告制作的塔河银湾大门支付明细表、阿拉尔农场“塔河银湾”建设项目工程款支付汇总表各一份,证明案涉项目的大门工程的工程款总计是1,283,737.92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028,000元。
4.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九团城市管理服务中心将项目291万多元的60%的款项即110万元转给了某某建设公司。
5.申请报告、付款申请、阿拉尔农场基本建设工程项目付款审批单存根一组,证明四次付款的流程以及九团对工程总价款进行了确认以及原告施工的案涉的工程款是1,283,737.92元。
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不认可;证据2、3无被告的印章亦不是被告出具,不认可;证据4认可,但欠款被告已经支付完毕;证据5中有被告印章的认可,但其认为案涉的工程款被告已经全部支付完毕。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塔河银湾”项目工程款分配确认书、付款结算申请明细、工程款支付申请表、银行流水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工程款,被告已支付完毕。
2.阿拉尔农场“塔河银湾”建设项目工程进度表汇总一份,记账凭证以及附件二份,证明迎宾大门工程的总造价是1,170,498.03元,被告已全部支付完毕。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观点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向第一师阿拉尔市九团及其核算中心调取了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阿拉尔农场塔河银湾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计报告、阿拉尔农场“塔河银湾”建设项目工程进度表汇总、转账支票存根等证据及肖某的问题答复。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中的审计报告及阿拉尔农场“塔河银湾”建设项目工程进度表汇总不予认可,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的相关事实,在后续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阿拉尔农场(以下简称原阿拉尔农场)系阿拉尔农场“塔河银湾”建设项目的发包方,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系承包人,双方于2018年3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原告系该建设项目-迎宾大门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塔河银湾”建设项目的合同价款为2,913,891.85元,其中迎宾大门工程的总造价为1,170,498.03元。两原告自认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028,000元。被告自认发包方将案涉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被告。
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18年5月即已完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系两原告借用被告资质与原阿拉尔农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被告作为中标方、合同签订方其虽并未实际参与施工,但其作为被借用资质的公司,扣除了两原告的管理费,且根据前期原告的工程款均由被告发放的事实能够确定,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有将其收取的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的义务。现发包方已将案涉项目的工程款尽数支付给被告,被告怠于向两原告支付工程款应承担向两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关于两原告完工的迎宾大门工程的总造价,被告提交的《阿拉尔农场“塔河银湾”建设项目工程进度表汇总》上记载的迎宾大门工程总造价为1,170,498.03元,其与本院到九团核算中心调取的《阿拉尔农场“塔河银湾”建设项目工程进度表汇总》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阿拉尔农场“塔河银湾”建设项目工程款支付汇总表》中记载的迎宾大门工程总造价虽然与被告提交的不一致,但该汇总表上的字迹不清晰且与九团核算中心的支付依据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为1,02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在支付1,028,000元后,又向原告支付了165,330元,至此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由于原告称其自认已收到的1,028,000元实际已包含了被告辩称的165,330元,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要求被告提交就本案所涉的迎宾大门工程其对外支付的所有凭证,但其未向本院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2,498.03元(1,170,498.03元-1,028,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案中被告向两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被告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根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可知案涉工程款的最后一笔费用发包方是于2020年10月15日支付的,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自2018年4月25日起的1545天的利息,予以支持自2020年10月16日起的利息9134元(142,498.03元×3.65%/年÷365天×641天)。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2,498.03元、利息9134元,合计151,632.0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4元,减半收取计326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842元,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20元(与主文付款义务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