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起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新疆起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市润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兵0103民初558号 原告:***,男,1984年6月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父亲),男,1964年11月出生。 被告:新疆起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凛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告:阿拉尔市润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7月出生。 第三人:***,男,1973年4月出生。 原告***与被告新疆起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顺公司)、阿拉尔市润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达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作出(2019)兵0103民初534号民事判决,***、起顺公司不服,分别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2021)兵01民终20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9)兵0103民初53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起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润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润达公司在工程款支付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5,838元;2.判决被告阿拉尔市起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93,103.12元;3.判决被告阿拉尔市起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10,681.76元;4.判决第三人***承担经济赔偿金39,8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4日,被告润达公司将阿拉尔市润达车辆服务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发包给新疆阿拉尔新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新疆起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18年3月11日,新疆阿拉尔新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以内部承包方式,将阿拉尔市润达车辆服务有限公司建设项目交由原告施工。2018年6月7日,经五方验收,原告完成的主体工程合格。2019年5月,被告起顺公司与原告口头解除内部施工合同,后原告停止施工,剩余工程由润达公司自行完成。原告完成总工作量4,670,838元,被告起顺公司仅支付2,451,896.88元,尚有工程款2,218,941.12元未付。原告不是起顺公司员工,双方签订的责任管理协议书名为内部承包,实为挂靠关系,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协议。原告完成润达公司一号展厅、七号办公楼、***主体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虽然协议无效,但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计价予以支付。现被告润达公司未能支付完原告所完成工作量的工程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义务。起顺公司已收到润达公司支付的420万元,仅支付原告2,451,896.88元,起顺公司存在过错,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第三人***在管理施工中给原告造成39,800元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起顺公司辩称,该建设项目原告没有干完,双方争议的关键是原告到底完成了多少工程量。因原告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致使润达公司与我公司解除合同,虽然润达公司支付了420万元,但其保留了对我公司后续违约金、赔偿损失、多付款项追偿的权利,因此原告不能依据被告润达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来计算其应当获得的工程款数额。我公司向原告垫付的费用已经超过应当向其支付的工程款,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润达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起顺公司在2019年4月3日解除合同,2019年4月16日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公证,经四川同兴达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审核造价,确认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价款为3,211,817.13元,我公司已向起顺公司支付420万元的工程款,超出原告已完工的工程量价款,对于多付的工程款我公司保留对起顺公司追诉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原告的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被告起顺公司及我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原告要求我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出示第一组证据:《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一份、《建设项目补充协议》一份、《主体工程质量监督申请表》一份、《主体结构验收记录》一份、《建设、监理、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主体验收意见表》一份、《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一份、《付款申请》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起顺公司达成合意由原告施工阿拉尔市润达车辆服务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工程总价款为580万元,后又增加了职工宿舍工程(40万元),总工程款为620万元,2018年6月7日工程主体经五方联检合格,依据约定及起顺公司的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付款申请,润达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580万元的70%,40万元的50%,即426万元。被告起顺公司及第三人***质证认为,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原告的证明观点不予认可,依据《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的约定,在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中应当扣除5%的管理费及***公司开具发票的税费,同时由于原告的原因致使工期延长并出现安全事故,最终导致起顺公司与润达公司解除合同,因此应当按照约定扣除其8%的保证金,另外经润达公司委托审核,原告所完成的工程价款为3,211,817.13元,因此原告计算的应支付工程款数额错误。被告润达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原告的证明观点不认可,经我公司依据公证书委托鉴定,原告所完成工程的工程款为3,211,817.13元,原告计算的方法及数额均错误。本院认证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各方的证明观点结合其他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在后文综合认定。 原告出示第二组证据:***为工程垫付材料、机械、运费、工资等的计算清单,证明在完成工程的过程中原告垫付的水电费、运费、材料费等费用及被告起顺公司欠付工程款2,218,941.12元的事实。被告起顺公司及第三人***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自行计算及书写,其在施工过程中支付的费用与公司无关。被告润达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润达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所垫付的花费系其为项目施工正常发生的费用,能够印证其组织工程施工的事实,但本案审理的是原告应当获得的工程款是多少的问题,该组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本案中不予处理。 原告出示第三组证据:2017年8月5日《施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约定本案诉争的建设项目管理费为2%。被告起顺公司质证认为,该协议书系原告与第三人***私自签订,且协议书中明确写明此事不能让起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知道,故该私下协议不能对抗《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中管理费5%的约定。第三人***质证认为,该协议书系伪造,即便真实也与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份协议书系原告与第三人自行协商签订,且依据2018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起顺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中原告自认的管理费为5%,本院对原告的证明观点不予采纳。 原告出示第四组证据:《***承担未用保温岩棉板39,800元的事实理由》及《补充委托书》一份,证明***造成原告经济损失39,800元的事实。被告起顺公司及润达公司、第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原告出示第五组证据:1号展厅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和清单计价表、工程联系单3份、换填方案、基础验槽记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1号展厅没有就换填连砂石和防火涂料做预算,属于设计缺陷,原告根据设计变更方案施工合格,润达公司应当支付增加工作量的价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文明施工费由发包方即润达公司支付,原告应当获得该费用。被告起顺公司质证认为,工程联系单和换填方案上没有建设单位签章,不认可真实性,润达公司已对工程进行了价款结算,原告不认可可以申请鉴定,原告在施工中管理混乱,存在拖欠民工工资、发生工伤事故、延误工期,无权主张文明施工费。被告润达公司和第三人***质证意见与起顺公司一致。本院认为,工程联系单上没有起顺公司和润达公司签章,无法确认真实性,且换填方案的落款时间晚于工程主体结构质量评定时间和五方联检时间,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双方的观点在下文综合分析认定。 原告出示第六组证据:电费、沙子、钢筋、钢构、水费、检测费、红砖的收据、加气块购销合同、出库单复印件27份、正达混凝土款欠条、民工工资保证金结算单、钢构款收据、钢材销售单3份、运费收条2份、民工工资发放表,证明施工中购买材料的款项已包含税金;正达混凝土欠款经法院调解后让原告承担诉讼费1532元没有依据;民工保证金已退还给起顺公司,不应记在原告账上;钢构款原告向***出具了借条;钢筋款与起顺公司主张的数额不一致;原告不应承担预支工资。被告起顺公司质证认为,原告购买施工材料交的税与起顺公司给润达公司开具发票交的税性质不同,加气块款是起顺公司支付的,正达混凝土款起顺公司已按调解书内容支付,民工工资保证金收据上的付款单位是起顺公司,不应退款给原告,钢构款是起顺公司支付的不是原告支付的。被告润达公司和第三人***质证意见与起顺公司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确认,对各方的观点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原告出示第七组证据:五方联检主体验收意见表、2018年3月26日润达公司与起顺公司签订的《项目补充协议》、起顺公司制作的润达项目支出明细和收支明细、2018年10月起顺公司***公司报送的报告,证明润达公司应当承担解除施工合同的主要责任,起顺公司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起顺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补充协议系起顺公司与润达公司签订,与原告无关,润达公司解除合同存在多方面原因,主要是原告工地管理混乱、工期延误。被告润达公司质证意见与起顺公司一致,并认为解除合同主要是因为起顺公司拖延工期。第三人***质证意见与起顺公司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确认,对双方观点在下文综合分析认定。 被告起顺公司出示证据:《润达项目支出明细》及银行转账明细、***签字的付款申请单、发票、相关合同、劳动监察大队发放农民工工资单据一组、材料商证明一组、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调解书、仲裁裁决书一组,证明起顺公司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向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3,202,445.35元。原告质证认为,2017年8月29日的工伤保险5800元,没有***填写的付款申请单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笔款项没有原告签字的付款手续,也没有付款凭证,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原告质证认为2017年8月30日的农民工保证金174,000元最终还会退还给起顺公司,不应计入原告的支出。本院认为该笔款项按照性质最终会退还,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原告质证认为,2017年10月10日起顺公司向新疆塔建中汇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汇款143,541.2元,原告仅认可77,356.8元,因为原告实际仅使用了77,356.8元的材料。本院认为,起顺公司提交的关于上述款项的付款申请单中申请人处签名的是***,无法证明汇款的所有材料均用***项目,现原告自认使用了77,356.8元的材料,且出示了该笔款项的销售单,故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原告质证认为2018年4月19日至24日支付给新疆天山雪米阿拉尔米业的32,000元、30,000元、24,600元货款原告并未收到大米,也没有送货回执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起顺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中对于2018年4月24日的24,600元,有***签字且备注为项目生活费的付款申请单,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余两笔款项没有***的经办手续,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质证认为,2018年4月24日起顺公司支付给阿拉尔市强达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的16,170元,原告与强达水泥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于该笔款项起顺公司仅提交了发票,不能证实水泥用到原告的工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质证认为2018年4月28日、5月16日起顺公司向阿拉尔市华宁工贸有限公司汇款157,000元,原告实际收到27车共计149,255元的材料。本院认为起顺公司提交的《加气块购销合同》中甲方委托代理人处有***的签字,原告出示的出库单原件合计金额为149,255元,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原告质证对2018年4月28日起顺公司向**、**转账9800元,2015年5月2日起顺公司向***支付工资4000元,2018年5月8日起顺公司向***支付工资7000元不予认可,因**、**、***、***不是***雇佣的员工。本院认为起顺公司未出示其他证据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原告质证对2018年5月16日起顺公司向阿拉尔市茂源水暖建材店支付30,000元材料款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起顺公司依据***签字的付款申请单向阿拉尔市茂源水暖建材店支付30,000元材料款是实际产生的费用,且原告在提交的辩论意见中对于该笔款项亦认可,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质证认为2018年5月24日、25日起顺公司向阿拉尔市天平建材检测有限责任公司转账的材料实验费14,620元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被告润达公司质证亦认为建设项目不会产生该费用。本院认为起顺公司仅有转账记录且其转账摘要系自行填写,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原告及被告润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原告质证对起顺公司2018年9月10日向阿克苏新恒石商贸有限公司转账21,759.68元,2018年9月12日向新疆兴悦化工有限公司转账34,560元,2018年9月23日向新疆新域嘉华保温材料转账60,500元,2018年9月26日向阿拉尔市茂源水暖建材店转账100,000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起顺公司提交的凭证上没有***经办的记录,且转账摘要系自行填写,材料商出具的证明亦无法证明材料确由***收取,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原告质证对起顺公司2018年9月28日**云国转账29,442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向法庭提交的书面意见中对该款项认可,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可。原告质证认为2019年1月20日起顺公司在劳动监察大队支付的农民工工资152,639元,其中包含7536元其他工地的民工工资,有17,552元民工工资未交易成功,因此实际支付的原告工地的工资为127,551元。本院认为依据被告起顺公司提供的转账记录能够确认152,639元已经分多次支付完毕,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未支付成功的情况,且支付该笔款项是在劳动监察大队的监督下进行的,故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质证对被告起顺公司2019年12月12日、2020年1月3日、2020年1月8日在劳动监察大队支付的润达项目的民工工资共计58,306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起顺公司提供的转账记录和劳动监察保障询问笔录可以作证上述费用系润达项目的民工工资,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质证对(2019)兵01民终120号民事调解书中**的工资10,000元不予认可,因为**不是其雇佣的员工。本院认为被告起顺公司及第三人***均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系原告雇佣的员工,因此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原告质证对被告起顺公司依据师市劳人仲案字(2020)第80号《仲裁裁决书》及(2021)兵0103执152号执行通知书要求原告支付***204,603.84元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的损失系被告起顺公司未按照相关规定为劳动者购买保险而产生,因此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原告质证对(2018)兵0103民初921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欠阿拉尔市某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35,000元及因案件申请执行产生其他费用不予认可,认为该费用依据施工合同的约定系临时办公用房,应当由被告润达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该民事调解书是依据阿拉尔市***材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起顺公司达成的一致调解意见而出具,因此原告应当承担该笔费用,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质证对(2019)兵0103民初357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向阿拉尔市正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237,125元认可,但对因被告起顺公司逾期付款而产生的迟延债务利息及诉讼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混凝土款确实系润达项目产生,但起顺公司既然与阿拉尔市正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就应当按期付款,据此产生的其他费用2248元不应当由原告负担,但是诉讼费用1532元应当由原告负担,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部分予以采纳。 被告润达公司出示证据:公证书、解除合同告知书、案涉项目结算审核报告书、银行支付凭证及发票,证明润达公司与起顺公司解除了施工合同,润达公司已向起顺公司付款420万元,经四川同兴达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审核,起顺公司完成的工程价值3,211,817.13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均不认可,公证过程原告不知道,解除合同是因为润达公司推迟支付工程款,不是原告的责任,结算审查报告书是润达公司单方面做的,且存在许多漏项。被告起顺公司质证认为,对公证书、付款凭证认可,对结算审核报告书因是润达公司单方面委托做的不认可。第三人***质证认为,2019年2月13日我已将公司转卖,在那之后的事情我不知情,与我无关,对润达公司已付款420万元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双方证明观点在下文综合分析认定。 第三人***出示证据:补充协议、股权转让手续一组、资金结算票据、银行付款回单及明细账、工资表和承诺书、打款收条一组、借条和判决书一组、银行回执一组,证明***为***垫付多笔工程费用并提供多笔借款合计500余万元。原告对该组证据部分认可,认为案涉工程是起顺公司与润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不是***挂靠起顺公司签订的,许多款项在工程款中已经扣除,对借款不认可。被告起顺公司质证认为,认可***曾经是起顺公司股东,其余证据与我公司无关。被告润达公司质证认为,我公司是与起顺公司签订合同,对资金走向情况和***与***的个人行为不清楚,与我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与***和起顺公司提交的证据相重复的已进行分析认证,对其他***与***之间的资金往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作处理。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新疆起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新疆阿拉尔新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8日变更公司名称。 二、2017年8月,起顺公司(原名新疆阿拉尔新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润达公司就阿拉尔市润达车辆服务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起顺公司承包该项目,签约合同价580万元(其中包含安全文明施工费用94,054.05元),工期为2017年8月10日至2018年10月15日,共305天。 三、起顺公司承包润达建设项目后,又将项目转包给***施工,2018年3月11日,起顺公司与***签订《阿拉尔市润达车辆服务有限公司建设项目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约定:工程价款暂定580万元;原告承诺按本工程价款下浮5%,下浮部分作为起顺公司的项目收益,***承担工程税金及各项费用;***根据招标文件要求***公司交纳中标金额1%作为项目履约保证金,项目履约保证金退还根据被告润达公司相关规定执行;随进度款交纳4%作为项目管理保证金,如果工期目标、质量目标、安全文明目标完成较好,社会形象好,运作过程中服从公司各项指令,则起顺公司根据考核情况将管理保证金按比例返还给***;***按工程总价款1%作为工期目标管理保证金,如果工期目标完成较好,则在完工后根据考核情况将工期目标管理保证金按比例返还给***;***按工程总价款的1%作为质量目标管理保证金,如果质量目标完成较好,则在完工后根据质量目标考核情况将质量目标项目管理保证金按比例返还给***;***按工程总价款的1%作为安全文明施工目标保证金,如果安全文明施工目标完成较好,则在完工后根据安全文明施工目标考核情况将安全文明施工目标管理保证金按比例返还***;***按工程总价款的1%作为信誉目标管理保证金,如果信誉目标完成较好,则在完工后根据信誉目标考核情况将信誉目标管理保证金按比例返还给***;工程款的结算在工程竣工验收及工程资料备案完成后进行;***超过约定工期20日以上的,起顺公司有权直接解除协议,并追究***的违约金,***按工程总价款的2.5%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四、2018年3月26日,起顺公司与润达公司签订《阿拉尔市润达车辆服务有限公司建设项目补充协议》,双方约定:起顺公司保证在2018年5月30日前完成主体认证、在2018年7月30日前完成竣工验收;润达公司保证在主体认证后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到合同总造价的70%、在竣工验收后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到合同总造价的97%;润达公司保证职工宿舍(协议价40万元)主体认证后,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总造价的50%,即20万元,竣工验收后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到总造价的97%;工程最后造价以造价站结算为准(不包含职工宿舍协议价为40万元)。起顺公司总承建的阿拉尔市润达车辆服务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包含1#展厅、7#办公楼)及职工***,双方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为620万元(580+40)。 五、2018年6月7日,润达建设项目1#展厅、7#办公楼、职工***的主体工程经五方联检验收合格。2018年7月8日,起顺公司***公司提交《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及《付款申请》,要求润达公司按照约定在工程主体认证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580万元的70%及***协议价40万元的50%工程款,共计176万元。2018年9月7日至10日,润达公司向起顺公司支付工程款170万元,至此润达公司累计向起顺公司支付润达建设项目工程款4,200,000元。 六、2019年4月3日,润达公司向起顺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因起顺公司原因导致工程延期超过八个月,润达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解除2017年7月与起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8年3月26日达成的《补充协议》,并保留关于违约金及损失赔偿的追偿权。合同解除后,***撤离项目施工现场。2019年4月20日,被告润达公司委托四川同兴达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撤场结算审核。四川同兴达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阿拉尔市润达车辆服务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结算审核报告书》,确认润达建设项目已完工工程款为3,211,817.13元。 七、***在施工过程中,起顺公司向其垫付各项费用共计2,401,454.43元。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起顺公司将从润达公司处承包的建设项目转包给***,并与其签订《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规定,上述《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系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与起顺公司之间的转包合同虽然无效,但***施工的润达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其享有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主张其已完成润达建设项目1#展厅、7#办公楼、职工***的主体工程并经五方联检合格,按照润达公司与起顺公司在补充协议中的约定,主体验收合格应当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及***40万元工程款的50%,即426万元,故起顺公司和润达公司应当按照此标准给***结算工程款。本院认为,按照起顺公司与润达公司签订的项目补充协议,双方约定项目主体认证后,润达公司支付到合同总造价的70%,现***已完成案涉项目的主体工程且经验收合格,达到了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且润达公司也实际向起顺公司支付了420万元工程款,根据起顺公司与***之间就案涉工程转包的约定,起顺公司收到的工程款在扣除管理费、税金和其他应当扣除的费用后,剩余部分均应当由***获得,故***主***公司将收到的工程款按约定支付给自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起顺公司应当将已收取的420万工程款扣除相应费用后支付给***。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润达公司辩称经其委托造价咨询机构审核,***完成的工程价值为3,211,817.13元。***对此不予认可。起顺公司未明确表示是否认可。因该造价结果系润达公司单方委托所作,其依据的工程量未经三方当事人确认,不能作为认定***应得工程款的依据。经法庭释明举证责任后,润达公司和起顺公司仍坚持不申请造价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润达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与起顺公司签订的《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以及2018年9月26日***向起顺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润达公司提交的付款发票可以确定,对***建设项目***应向起顺公司支付工程款5%的管理费及10%的税金。同时,***在完成润达建设项目过程中出现工人受伤、拖欠人工工资、工人上访以及工期延误,导致润达公司与起顺公司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解除合同,对润达公司和起顺公司的利益及信誉、名誉造成了不良影响,按照《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的约定,应当扣除其4%项目管理保证金、1%的安全文明施工目标保证金、1%的工期目标管理保证金和1%的信誉目标管理保证金,故应当从总工程款中扣除924,000元(4,200,000元×5%+4,200,000元×10%+4,200,000元×7%)。起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垫付各项费用2,401,454.43元,应当予以扣除,故起顺公司还应当向***支付工程款874,545.57元(4,200,000元-924,000元-2,401,454.43元)。***与润达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且其因自身原因造成施工的工程无法结算,因此无权要求润达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要求起顺公司支付利息310,651.76元,因起顺公司欠付***工程款874,545.57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依法支持起顺公司向***支付自施工合同解除后的次月即2019年5月至2022年8月的利息135,007.97元(自2019年5月至2022年8月共计39个月,874,545.57元×4.75%÷12×39个月)。***要求第三人***赔偿经济损失39,800元,本院认为***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主张其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工作量,因此工程款应当增加连砂石款30万元及管道费4.5万元,同时***提出对增加30万元的连砂石及4.5万元的管道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主张的上述款项既无图纸相印证,亦无三方确认的工作量增加签证单,且两被告及第三人***对***的主张均不予认可,该费用没有鉴定基础,故对***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该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第三人***在本案中提交大量证据证明其在***施工过程中向***垫款及借款多达500余万元,因其提交的证据中与起顺公司提交的相重复的证据本案已经处理,其他反映与***之间借贷纠纷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起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74,545.57元、逾期付款利息135,007.97元,合计1,009,553.5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54元,减半收取计13,67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303元,由被告新疆起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74元(与上述付款义务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创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李 明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徐 彪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