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西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四川长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峨边元久砂石厂等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1132民初347号 原告:四川长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段2号1单元12层12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94830649N。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四川长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公民身份号码:51113219********。(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峨边***砂石厂,住所地:峨边彝族自治县新林镇卷木村上河坝,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32MA66T3RQ40。 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新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女,198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51113219********。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峨边山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峨边县毛坪镇恒心村四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3257071016X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峨边山江建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 被告:***,男,196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51113219********。 被告:***,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51113219********。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和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四川大渡河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峨边沙坪镇平安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32MA6282885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广东西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信安路西侧83区敏捷广场一期1座19层1915-19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195290473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广东西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广东西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长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和公司)与被告峨边***砂石厂(以下简称:***砂石)、***、峨边山江建材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四川大渡河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西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2022年1月12日被告***砂石申请追加四川大渡河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电公司)、广东西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江公司)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当日原告长和公司也申请追加***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22年1月17日被告***砂石申请追加峨边山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江建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准予原、被告双方的追加申请。并于2022年5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砂石投资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大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西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和公司诉称,2018年3月,原告与大电公司签订《白沙河电站农村水电增效扩容改造和河流生态修复工程(建筑及金属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业主和监理方的通知,从2018年8月起进场开始逐项施工,至2020年6月,完成了厂房主体、动力基础、前池、沉砂池、引水渠道、管坡镇墩一期及部分二期、升压站护坡挡墙、变压器基础、新林电站沉砂池盖板、溢流堰及厂区防洪挡墙等工程的混凝土浇筑。期间,原告从被告峨边***砂石厂处购买机制砂和碎石作为原料,用于前述工程的混凝土浇筑。2021年1月,工程巡检时发现沉砂池混凝土开裂、砂浆砌体自行分解、混凝土无强度,经对工程全面检查,发现上述已完工工程均存在混凝土强度不足、开裂现象,导致工程必须全面重新施工。为查明上述已完工工程出现问题的原因,原告委托相关机构对工程混凝土原料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被告峨边***砂石厂供应的机制砂和碎石中硫化物及硫酸盐未达到标准要求,为不合格原料。原告认为被告峨边***砂石厂供应不合格原料导致原告已完工工程拆除并重新施工,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白沙河电站农村水电增效扩容改造和河流生态修复工程混凝土损失528.73万元;二、被告承担已支付的鉴定费24933.00元;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长和公司当庭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请求判令被告峨边***砂石厂和***赔偿白沙河电站农村水电增效扩容改造和河流生态修复工程混凝土损失387.84万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峨边***砂石厂和***承担原告已支付的鉴定费174933元(其中含原告已支付的诉前单方委托鉴定的鉴定费24933.00元及其诉讼中由法院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80000.00元和70000.00元);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峨边***砂石厂和***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除了在鉴定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外,还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原、被告企业公示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 1.《施工合同》一本; 2.长和公司出具的《法人委托授权书》一页; 3.施工单位质量保证体系人员登记表一页; 4.付款审批证书十套。 拟证明:1.施工合同证明原告对案涉工程是合法施工的关系;2.***、***与原告长和公司之间的关系,其中《法人委托授权书》证明由长和公司委托,任命***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副经理,全权处理相关事项(项目现场施工,施工产生的法律事务,委托书有效期为工程全部事项办结为止);3.施工单位质量保证体系人员登记表是在施工开工向监理单位报送的,工程项目第一负责人是***,第二负责人是***,其中明确载明技术档案管理人员***。该证据能证明***、***与本案的关系,***向***厂购买砂石就是原告公司向***厂购买砂石。4.付款审批证书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相关约定在履行自己的义务,履行这些义务得到了业主和监理方的确认。 第三组: 1.***厂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发送的销售记录10页(2020年2月19日-2020年5月31日),这是由***厂制作的。其中可以看出砂石的来源还有一个叫五局砂石厂的,但是经过查明五局砂石厂是一个没有经过登记的厂,因此才追加的***为本案被告。 2.长和公司诉讼代理人***支付***货款的手机网银页面以及银行流水6页; 3.发货单370张(其中有重复的)和根据发货单制作的统计表4页(2020年2月19日之前的); 4.***向***砂石(***)直接支付货款的账页记录和银行流水明细14页; 5.***与***的网银转账页面14页; 6.购买大堡九(久)佳砂场(庭审中的主体是***)的账页和单据照片6页; 7.购买共和砂厂(庭审中的主体是被告追加的山江公司)的账页及***日记流水账6页; 8.长和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浇筑记录。 拟证明:1、2019年6月-2020年5月底,被告***砂石的供货情况以及长和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分别支付***砂石货款的主要情况,***砂石大约供货1.1万吨,长和公司支付货款约45万元;2、***转出的款项均来自于***,证明了***只负责采购的事实;3、购买***的砂用于工程浇筑部分没有出现质量问题;4、在共和买砂的用量极少,总共只有9车,是天然砂,是河沙,用于天府机场修建,不会有问题。 第四组: 1.三份混合比设计报告(C15、C20、C25),共12页,主要测试混凝土强度; 2.粗骨料试验检测报告和细骨料试验检测报告各一份,共2页,其中没有检测硫酸盐含量; 3.机制砂和碎石的检测报告各一份,共6页,是在已经发现质量问题之后做的碱活性检测报告,出现质量问题了原告把机制砂和碎石拿去检测,检测结果依然显示的是合格。 4.对碎石、机制砂、混合砂浆的粉末检验报告各一份,共12页,这是原告自行委托的,检测结论为碎石、机制砂为不合格产品,检测出了硫酸盐超标; 拟证明:1.长和公司施工前,委托专业机构按规范进行了原材料的检测和配合比设计,是按规范要求进行的,尽到了自己合理的注意。2.发现问题后即使补做碱活性检验也发现不了质量问题。3.经长和公司自行委托的专业机构检测出,***砂石生产出售的砂和碎石均为不合格产品。 第五组: 1.(2021)川乐峨边证字第153号《公证书》一份; 2.30张照片,照片内容主要是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现场照片,以及施工重建的相关照片; 3.四川交大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2021年12月22日出具的《技术服务报告》一份; 拟证明:1.案涉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状况,该组照片中可以证明我方长和公司后面将要举证的第六组证据中提及的25万费用,在该组照片中部分照片能够清楚反映原告对报告中所提到的相关金属结构和机电设备拆除,长和公司确实安装了、也拆除了。2.经过专业机构鉴定,***砂石供应的机制砂和碎石为不合格产品,该份报告提出了机制碎石和砂的硫酸盐超标是引起本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主要原因,***砂石生产出售的砂石不合格与案涉工程出现问题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第六组: 四川交大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及成都咏证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鉴定费票据各一张,拟证明:在本案中在四川交大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为80000.00元,第二次在成都咏证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产生的鉴定费用为70000.00元的事实。 第七组: (2022)咏正鉴字2022第042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 拟证明:案涉工程因出现质量问题后拆除重建造成的损失,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共计387.84万元的事实。 ***砂石辩称,1.从程序上,***砂石与长和公司不存在砂石买卖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也不能证明***从***砂石购买的砂石用于了案涉工程。2.造成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的原因是长和公司严重违反与大电公司(发包人)之间施工合同的约定,以及在承建过程中违反了相关的施工规范造成的。3.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监理方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4.长和公司代理人***当庭陈述他是案涉工程负责人,其代理人从施工合同中以及相关材料看出案涉工程负责人是***,如果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违法现象,建议发出司法建议。从程序上,我方不是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砂石的起诉。案涉工程是质量责任事故,与我方***砂石没有关系,请求驳回长和公司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砂石为支持抗辩主张,除了在鉴定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外,还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粗集料试验检测报告和细集料试验检测报告各一份,拟证明:该组证据来源于四川智通路桥公司,可以证实***砂石只是一个生产人工骨料的厂家,生产出来的砂石堆在那里,需要买的商家自己来看来选,自己送有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砂石不会出具任何检测报告,这是砂石行业的交易惯例。 2.鉴定人出庭费票据一张,拟证明:***砂石已垫付了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2000.00元的事实。 ***辩称,我方与长和公司之间不具有买卖合同关系,不是适格被告,长和公司案涉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与我方不存在必然关系。 ***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 山江建材辩称,山江建材系被被告***砂石追加为本案被告的,本案与山江建材没有事实和法律关系,山江建材不是适格被告。***厂没有证据证明长和公司是从山江建材购买的砂石。从砂石行业的习惯,所有的购买方都是来取料之后才来购买,他们把砂石拿去干什么我们也不知道。本案和山江建材没有任何关系。 山江建材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 ***辩称,我***是长和公司项目部里面的人,主要是负责档案和材料采购,我所经手的转款依据都是***转给我,我再转给***。 ***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 ***辩称,我方与长和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方被***砂石追加为共同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 第三人大电公司述称:本案原告长和公司诉称的是买卖砂石产品责任纠纷,我方大电公司未参与纠纷,不清楚,原告长和公司的诉讼请求是针对被告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大电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 第三人西江公司述称,原告长和公司与被告的材料采购和我方西江公司无任何关系。 西江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3日,长和公司与大电公司签订《白沙河电站农村水电增效扩容改造和河流生态修复工程(建筑及金属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1566.88万元,工期为12个月。合同签订后,长和公司根据业主方大电公司和监理方西江公司的通知,从2018年8月起进场开始逐项施工,至2020年6月完成了厂房主体、动力基础、前池、沉砂池、引水渠道、管坡镇墩一期及部分二期、升压站护坡挡墙、变压器基础、新林电站沉砂池盖板、溢流堰及厂区防洪挡墙等工程的混凝土浇筑。2019年6月至2020年6月期间,长和公司从***砂石处购买机制砂和机制碎石11000多吨(在***砂石向长和公司提供供货清单表中载明有部分砂石由***名下的五局砂石厂供货。五局砂石厂未办理工商登记,该砂石厂与***砂石的投资人均系***个人)作为原料,共计价款40多万元,用于前述工程的混凝土浇筑。2021年1月,长和公司在进行工程巡检时发现沉砂池混凝土开裂、砂浆砌体自行分解、混凝土无强度,长和公司将上述情形报告给了业主大电公司和监理方西江公司。之后,业主方大电公司和监理方西江公司经对工程全面检查,发现上述已完工工程存在混凝土强度不足、起泡、开裂等现象后,业主方大电公司和监理方西江公司向长和公司发出对存在质量问题的混泥土工程撤除重建的整改通知,导致长和公司将对出现质量问题的案涉混泥土工程全面重新拆除重建施工。长和公司为查明上述已完工工程出现问题的原因,单方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四川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工程混凝土原料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砂石供应的机制砂和碎石原料中硫化物及硫酸盐超标,为不合格混泥土浇筑原料。 另查明,庭审中长和公司陈述,案涉工程中长和公司共向三家砂厂购买过砂石用于案涉工程混泥土浇筑。这三家砂厂分别是***砂石、九(久)佳砂场、共和砂厂,案涉工程中***砂石出售给长和公司的系机制砂和机制碎石;九(久)佳砂场、共和砂厂出售给长和公司的系天然砂。长和公司在九(久)佳砂场购买天然砂九百多吨及在共和砂厂购买天然砂九车约二百多吨,分别用于案涉工程白沙河电站机房横梁和该电站沉砂池盖板的混泥土浇筑,案涉工程中使用这两家天然砂所浇筑的白沙河电站机房横梁和沉砂池盖板的混泥土工程未出现质量问题。另,庭审中鉴定人四川交大工程检测有限公司鉴定技术人员在出庭作证时陈述,该机构鉴定过程中在所提取的案涉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混泥土样品中检测出硫酸盐含量超标,该混泥土中所使用的砂石为机制砂石。 再查明,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后,长和公司于202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事项为:一、对案涉白沙河电站农村水电增效扩容改造和河流生态修复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二、对案涉白沙河电站农村水电增效扩容改造和河流生态修复工程因混泥土拆除重建所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长和公司的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准予长和公司的鉴定申请。由于长和公司提出的两项鉴定申请系属不同类别的鉴定,本院依法分别委托了两个不同类别的鉴定机构(即四川交大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和成都咏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两次不同类型的鉴定。对于案涉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因果关系)的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四川交大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经过鉴定后,该鉴定机构于2021年12月22日作出编号为JDJC-BG-JDF-2021-0067的《技术服务报告》,该报告结论为:白沙河电站农村水电增效扩容改造和河流生态修复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主要原因为案涉混泥土所用砂、碎石中含有较多硫酸盐。对于案涉工程因混泥土拆除重建所造成的损失的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成都咏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鉴定后,该鉴定机构于2022年4月24日作出咏正鉴字【2022】第0424号《工程造价意见书》,评定意见为:案涉白沙河电站农村水电增效扩容改造和河流生态修复工程因混泥土拆除重建所造成的损失费用共计为人民币3878400.00元(拆除重建混泥土损失费用3627700.00元+拆除重建金属结构和机电设备费用250700.00元)。 又查明,案涉工程中***砂石生产、销售给长和公司的机制砂石时,***砂石未根据GB/T14684和GB/T14685的要求,进行出厂检验和年度型式检验,并按标准要求向长和公司出具产品合格证。另,案涉工程系水工混泥土工程,长和公司在施工前及其施工过程中,未对其所使用的混泥土浇筑原材料(砂石)的硫化物及硫酸盐含量进行过检验。 还查明,长和公司为查明案涉工程混泥土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及其拆除重建的损失金额,已支付鉴定费用共计人民币174933元(其中含原告已支付的诉前单方委托鉴定的鉴定费24933.00元及其诉讼中由法院两次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80000.00元和70000.00元)。案涉工程正处于拆除重建的施工过程中,该拆除重建工程目前尚未完工。 上述事实认定,有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的陈述、原、被告企业公示信息、施工合同、法人委托授权书、施工单位质量保证体系人员登记表、付款审批证书、***厂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发送的销售记录、***支付***货款的手机网银页面以及银行流水清单、发货单、***向***厂(***)直接支付货款的账页记录和银行流水明细、***与***的网银转账页面、购买大堡九佳砂场(庭审中的主体是***)的账页和单据照片、购买共和砂厂的账页及***日记流水账、施工过程中形成的浇筑记录、混合比设计报告、粗骨料试验检测报告和细骨料试验检测报告、机制砂和碎石的检测报告、对碎石、机制砂、混合砂浆的粉末检验报告、(2021)川乐峨边证字第153号公证书、现场照片、四川交大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技术服务报告、鉴定费票据、(2022)咏正鉴字2022第042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粗集料试验检测报告和细集料试验检测报告、鉴定人出庭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案涉机制砂石是否属于产品质量法中规定的一种产品;二、案涉工程混泥土出现的质量问题与***砂石出售的机制砂石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因果关系;三、案涉工程因混泥土出现质量问题拆除重建的损失应由谁承担。 一、关于案涉机制砂石是否属于产品质量法中规定的一种产品的问题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条“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的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的规定及机制砂石生产技术规程JC/T2299-201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材行业标准)的第6.3条“机制石和机制砂应分别根据GB/T14684和GB/T14685的要求,进行出厂检验和年度型式检验,并按标准要求出具产品合格证。”的规定,本院认为,机制砂及机制碎石属于产品质量法中规定的一种产品,应受产品质量法规范。 二、关于案涉工程混泥土出现的质量问题与***砂石生产出售的机制砂石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因果关系的问题 经庭审查明,本案中长和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经长和公司案涉工程现场施工负责人***的授权到***砂石购买***砂石生产的机制砂和机制碎石共计一万一千余吨,用于案涉工程的混泥土浇筑,之后该工程的混泥土出现起泡、开裂、砂浆砌体自行分解、混凝土无强度等质量问题。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混泥土提取样品进行鉴定后,鉴定结论系案涉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主要原因为案涉混泥土所用砂、碎石中含有较多硫酸盐。另,鉴定人在出庭作证时陈述,该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所提取的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混泥土样品中,检测出该混泥土中硫酸盐含量超标的砂石为机制砂石。此外,庭审又查明,长和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只在三家砂石厂购买过砂石用于案涉工程,除了在***砂石购买了机制砂石用于混泥土浇筑外,其他两家砂石厂购买的砂均为天然砂且数量较少仅有一千余吨,该数量仅为在***砂石购买量的十分之一,这两家砂石厂购买的千余吨天然砂仅用于案涉工程的电站机房横梁和电站沉砂池盖板的混泥土浇筑,并且使用这两家天然砂所浇筑的电站机房横梁和沉砂池盖板的混泥土工程目前未出现任何质量问题。庭审中,***砂石根据该公司自行推算,指出长和公司在案涉工程混泥土浇筑中所使用的机制砂石用量远超过***砂石向该公司出售的一万一千余吨砂石量,由此***砂石提出长和公司还在其他生产机制砂的砂石厂购买过机制砂石用于案涉工程混泥土浇筑的抗辩主张,但***砂石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砂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砂石提出长和公司案涉工程中还在其他生产机制砂的砂石厂购买过机制砂石用于案涉工程混泥土浇筑的抗辩主张不成立。综上,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混泥土浇筑出现的硫酸盐超标的质量问题与***砂石生产出售的机制砂石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三、关于案涉工程因混泥土出现质量问题拆除重建的损失应由谁承担问题 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规定“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用于建设工程的机制砂石产品的生产应符合GB/T14684-2011和GB/T14685-201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同时还应符合JC/T2299-201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材行业标准。其中,1)建设用砂GB/T14684-201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的第5.1条及第6.3条规定“砂中如含有硫化物及硫酸盐的限量为硫化物及硫酸盐(按SO3质量计)/%≤0.5”;第9.1条规定“砂出厂时,供需双方在厂内验收产品,生产厂应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书,其内容包括:……c)出厂检验结果、日期及执行标准号……”;2)建设用卵石、碎石GB/T14685-201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的第5.1条及第6.4条规定“有害物质硫化物及硫酸盐的限量应符合硫化物及硫酸盐(按SO3质量计)/%I≤0.5、II≤1.0、III≤1.0”;第9.1条规定“卵石、碎石出厂时,供需双方在厂内验收产品,生产厂应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书,其内容包括:……c)出厂检验结果、日期及执行标准号……”;3)机制砂石生产技术规程JC/T2299-201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材行业标准)的第6.3条规定“机制砂和机制石应分别根据GB/T14684和GB/T14685的要求,进行出厂检验和年度型式检验,并按标准要求出具产品合格证。”,本案中,***砂石生产出售给长和公司用于案涉工程混泥土浇筑的机制砂石,未按照机制砂石生产技术规程JC/T2299-201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材行业标准)的规定分别根据GB/T14684和GB/T14685的要求,进行出厂检验和年度型式检验,并按标准要求出具产品合格证。现因***砂石出售给长和公司的机制砂石存在硫酸盐含量超过上述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质量缺陷,致使长和公司在使用该机制砂石用于案涉工程浇筑的混泥土浇筑后,该工程混泥土出现起泡、开裂、砂浆砌体自行分解、混凝土无强度等质量问题而被拆除重建。为此,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质量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六条“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的规定,***砂石作为案涉机制砂石的生产者,因其生产的产品(案涉机制砂石)不符合机制砂石中硫酸盐等硫化物生产销售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存在质量缺陷,为此,***砂石应对因使用其生产销售的机制砂石(缺陷产品)浇筑的案涉工程混泥土出现质量问题被拆除重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砂石系个人独资企业,***系***砂石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以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的规定,本案中***应对***砂石财产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长和公司要求***砂石及***承担案涉工程因质量问题拆除重建的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外,案涉工程因属于水工混泥土施工工程,《水工混泥土施工规范》SL677-201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行业标准)的第11.2.1条规定“混泥土原材料应经过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及第11.2.4条第4项“使用单位每月按表5.3.5……中所列项目进行1-2次抽样检验。必要时应进行碱活性检验”以及第11.2.8条第6项规定“混泥土生产过程中的原材料检验因遵守拌和楼砂石骨料按表5.3.5……中所列项目,应每月进行一次检验”。其中表5.3.5中关于细骨料的品质要求包含了硫化物及硫酸盐含量(%)≤1的规定。本案中,长和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未严格按照上述《水工混泥土施工规范》的第11.2.1条、第11.2.4条第4项以及第11.2.8条第6项的规定要求,在施工前及施工过程中对其使用的混泥土浇筑的原材料机制砂石进行相应的检验,导致其用于浇筑案涉工程混凝土的砂石因硫酸盐含量超标而出现质量问题被拆除重建,由于长和公司自身的过失,导致长和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及时发现用于案涉工程浇筑混凝土的原材料砂石因存在硫酸盐含量超标的质量缺陷的问题,进行及时止损,由此造成案涉工程损失,且损失已进一步扩大,对此长和公司对案涉工程因出现质量问题被拆除重建的损失也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除此之外,本案中长和公司未向山江建材主张权利,本案审理过程中,虽***砂石追加山江建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庭审查明,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长和公司从未购买过山江建材生产的砂石用于混泥土浇筑。为此,山江建材对案涉工程因混泥土出现质量问题拆除重建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样,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长和公司虽已向***(由***砂石申请追加为共同被告)投资的九(久)佳砂场(已注销)购买过900余吨天然砂用于案涉工程电站机房横梁的混泥土浇筑,但经庭审查明,案涉工程使用九(久)佳砂场的天然砂浇筑的电站机房横梁的混泥土未出现任何质量问题,故***亦对案涉工程因混泥土出现质量问题拆除重建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由***砂石申请追加为共同被告)因其系案涉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在案涉工程中***经长和公司案涉工程现场施工负责人***授权后,由其负责采购***砂石生产出售的机制砂石用于案涉工程混泥土浇筑,***的采购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案涉工程部分混泥土虽因使用***砂石生产出售的机制砂石出现质量问题,但由***个人为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对于本案第三人大电公司、西江公司,作为案涉工程业主方和监理方,由于本案第三人大电公司、西江公司对案涉工程中所使用的机制砂石这一产品的生产、销售及使用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第三人大电公司、西江公司对案涉工程因出现质量问题拆除重建造成的损失亦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对于案涉工程因混泥土出现质量问题拆除重建所造成的损失,由于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对于案涉机制砂石这种建筑原料产品,***砂石作为生产销售方及长和公司作为施工使用方,无论是在生产销售环节,还是在浇筑使用环节,双方均没有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要求对案涉工程混泥土浇筑所使用的原材料砂石中的硫酸盐含量进行相应检验把好质量关,致使案涉工程的混泥土浇筑出现质量问题。为此,对于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的产生,***砂石和长和公司双方均有一定过错,且双方的过错程度相当,根据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大小,对于案涉工程因混泥土质量问题拆除重建所造成的损失3878400.00元,本院酌情认定由长和公司与***砂石各自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对案涉工程混泥土拆除重建的损失长和公司与***砂石各自承担1939200.00元(3878400.00元×50%)的民事赔偿责任;***作为***砂石的投资人应对***砂石所承担的1939200.00元损失金额负连带赔偿责任。同样,对于本案为查明案涉工程混泥土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及其拆除重建的损失金额,所产生的鉴定费用共计人民币174933.00元(其中含原告已支付的诉前单方委托鉴定的鉴定费24933.00元及其诉讼中由法院两次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80000.00元和70000.00元),亦由长和公司与***砂石各自承担50%的民事责任,即各自承担87466.50元(174933元×50%);***对***砂石承担的部分金额亦负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峨边***砂石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四川长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拆除重建损失共计人民币1939200.00元;被告***对该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峨边***砂石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四川长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的鉴定费用87466.50元;被告***对该项鉴定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四川长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27.00元(原告长和公司已预交),鉴定人出庭作证费2000.00元(被告***砂石已预交),共计41227.00元。由原告四川长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613.50元,被告峨边***砂石厂、***共同负担206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