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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文某某;范某某;乌审旗鹏某某金建材经销部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民事裁定书 (2025)内0626民初2485号 原告:乌审旗某某五金建材经销部,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经营者:刘某某,男,199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乌审旗分所律师。 被告:某某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男,197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原告乌审旗某某五金建材经销部与被告某某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文某某、范某某、石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25年11月27日,原告乌审旗某某五金建材经销部申请追加文某某、范某某、石某某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26年3月20日原告乌审旗某某五金建材经销部申请撤回对文某某、范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某某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原告乌审旗某某五金建材经销部向法庭的《供货合同》证据中字样为“某某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进行司法鉴定。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内中司法鉴定中心文鉴字第38号》中鉴定意见载明:检材“某某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章。 原告乌审旗某某五金建材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35398元;二、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欠款135398元付清为止的利息,以LPR的1.5倍计算利息;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原告与被告某某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订立买卖合同,约定乌审旗某某五金建材经销部(个体工商户)为某某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五金材料,某某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价款。后乌审旗某某五金建材经销部(个体工商户)依照约定提供五金材料。但是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合同所盖公章经鉴定与被告某某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备案公章不符,且为伪造印章。被告某某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合同签订过程予以否认,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合同签署人员文某某具有代表被告某某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权限,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某某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事后予以追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本案可能存在经济犯罪嫌疑,不宜作为民事案件继续审理,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并依法将相关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乌审旗某某五金建材经销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53.98元,退还原告乌审旗某某五金建材经销部。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