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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6民初1016号
原告:北京城建**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镇龙发大街北京密码1号院1号楼2**4层423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汉唐伟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街道塔园1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程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城建**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与被告北京汉唐伟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唐投资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汉唐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919974.82元[被告已经进行竣工验收的拆除、外墙、防水、首层装修、二层装修、弱电、安装七项工程的全部工程款23889627.42元,加上《补充协议》中原告完成施工的弱电工程款4443723元及通风空调工程款5686624.4元,减去已支付的工程款110万(见证据8,除转账还有付的现金28.5万元)]及该款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2919974.8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2.请求确认原告有权就上述工程款在北京市丰台区塔园12号楼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适用新的司法解释,期间18个月,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算,部分工程款从竣工验收证明,时间是2020年10月,部分从实际交付2020年底起算,即补充协议中新施工的工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丰台区塔园12号装修和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被告作为发包方委托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北京市丰台区塔园12号进行装修和安装工程。合同约定,承包项目内容为丰台区塔园12号进行装修和安装工程,包括但不限于室内外的拆除、外墙涂料、屋顶防水、室内装修和安装工程,以及发包方签字确认的其他内容。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详见合同附件一,工程约计总价款为17775510元,最终合同价款以现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乘以合同附件一中相应综合单价,并扣减相关扣、罚款(如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施工期间,被告又增加了部分施工内容,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进行确认。施工过程中,被告一直拖延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未支付。双方共签订三份合同,第一份合同(室内外的拆除、外墙涂料、屋顶防水、室内装修和安装)即2018年2月左右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二份合同(证据4施工范围同第一份合同)即2019年6月左右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三份合同(证据5电梯未做,弱电,市政未做,通风空调,消防未做)即2020年7月到9月左右签订的补充协议。我方入场时间是2017年10月、11月左右,有三个分项竣工验收(防水、外墙、货架安装),2020年10月做了总的竣工验收(见我方证据7)。补充协议第1.4条,约定了付款时间,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完成工程总价款的80%,补充协议中有新增加的工程,对方没有发给我们竣工验收报告。补充协议约定结算审核完将资料移交甲方付至95%,竣工和结算资料我方2020年底已经移送甲方了,甲方没有结算审核。一般工程质保期两年,防水质保期5年,期满剩余质保金支付我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七条规定: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有权就被告欠付的工程款在被告所有的丰台区塔园12号楼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汉唐投资公司辩称,一、合同的订立存疑。我公司为长年巨额亏损企业,且自2019年至今欠缴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及滞纳金额达到三百余万元,由此可见,我公司根本没有经济能力订立此合同纠纷中所列人民币三千余万元的建设工程。另外,我公司有内部OA系统,所有合同订立及合同履行付款,都要经过法务审核和各级领导签字,公司领导及员工在接到法院传票前,都未曾见过此合同,并对此合同的订立不知情。综上所述,我公司没有与原告订立本案中的建设工程合同。二、合同执行情况。原告自述与我公司订立本案中的建设工程合同,合同金额巨大,但该合同:1.无合同签订日期;2.合同中仅有公司公章和前法人**的人名章,并无公司最高级别领导手写签字;3.无相应建委报备开工许可证明资料;4.无实际施工日期;5.无实际施工的工程建设的设备、材料进场证明;6.无实际施工的工程建设进度单;7.无我公司认可的工程竣工验收单;8.原告自述的装修和安装工程的范围:室内外拆除、外墙涂料、屋顶防水、室内装修和安装工程等,以上均为虚构。综上所述,原告只提供了本案中的建设工程合同,却并未实际履行合同,开展工程建设。三、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因其从未实际履行此合同,无实际施工事实,我公司无支付义务,不应予以支付;原告要求优先受偿,不应予以保护;原告从未实际履行此合同,诉讼费用不予承担;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我方支付的110万是支付与原告签的其他合同款项,与本案合同无关。原告说施工包括外墙翻新,我方与北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签订了外墙合同,有丰台法院刚出的判决为证,故外墙翻新不是原告做的。拆除工程是2018年我方跟北京新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的合同(南三环项目拆除工程合同),与原告无关。首层装修只进行了万佳生活广场首层部分面积的装修(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装修改造工程合同,被告自2019年9月11日至2020年7月28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00万元,完工后已经结算完毕),不存在原告所述的二层装修、防水工程、弱电工程、安装工程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发包方(甲方)汉唐投资公司与承包人(乙方)北京联合创建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6月更名为**建设公司)签订《丰台区塔园12号装修和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无签订日期,原告称于2018年2月签订。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丰台区塔园12号装修和安装工程,项目地点为丰台区塔园12号,承包项目内容为丰台区塔园12号装修和安装工程,包括但不限于室内外的拆除、外墙涂料、屋顶防水、室内装修和安装工程,详见施工图纸内的所有内容及甲方签字确认的其他内容。一、承包范围本合同项下承包项目的承包范围详见附件一。二、承包方式本承包项目实行综合单价包干,详见附件一,工程约计总价款为17755510元。结算方式按现场实际完成且验收合格的工程量(含有效工程变更、签证)乘以合同附件一中相应综合单价,并扣减相关扣、罚款(如有)为工程结算价款。13.1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向甲方提交合同价款结算申请报告,应附相关证明材料。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提交的结算事项,应在结算申请报告中向甲方说明不能提交的原因。乙方未在约定时间内提交结算申请报告,或结算申请报告中无结算事项且未说明理由的,视为乙方放弃有关权利。13.3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结算申请报告后如无异议,应在14天内向乙方签发结算证书或类似文件,***方按合同最终应支付给乙方的金额。附件一报价汇总表:拆除工程2616526元、外墙工程717727.50元、防水工程1109100.30元、首层装修工程6144296.50元、二层装修工程5643460.82元、弱电工程797231.00元、安装工程727168.20元,以上合计17755510元。
发包方(甲方)汉唐投资公司与承包人(乙方)**建设公司签订《丰台区塔园12号装修和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无签订日期,原告称于2019年6月签订。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丰台区塔园12号装修和安装工程施工,包括但不限于室内外拆除、外墙涂料、屋顶防水、室内装修和安装工程,详见施工图纸内的所有内容及甲方签字确认的其他内容。本合同承包项目项下的承包范围具体详见附件一。本承包项目实行综合单价包干。本承包项目工期为120天。13.1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向甲方提交合同价款结算申请报告,应附相关证明材料。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提交的结算事项,应在结算申请报告中向甲方说明不能提交的原因。乙方未在约定时间内提交结算申请报告,或结算申请报告中无结算事项且未说明理由的,视为乙方放弃有关权利。13.3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结算申请报告后如无异议,应在14天内向乙方签发结算证书或类似文件,***方按合同最终应支付给乙方的金额。附件一报价汇总表:拆除工程4093427.44元、外墙工程829327.50元、防水工程1796740.98元、首层装修工程7432965.55元、二层装修工程8634085.22元、弱电工程800431元、安装工程729716.20元,合计24316694元。
甲方汉唐投资公司与乙方**建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无签订日期,原告称该协议签订于2020年7月至9月,协议约定:现因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发包方增加施工项目,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对原合同进行如下变更。第一条工程概况及合同价款:1.1本补充协议变更原合同的工程范围包括:电梯工程、弱电工程、市政工程、通风空调工程、消防工程。具体施工内容详见清单。1.2原合同价款为24316694元,本协议价款约计变更为39282117元。1.3结算方式:按现场实际完成且验收合格的工程量(含设计变更、工程洽商、签证等)乘以本补充协议附件一相应综合单价,并扣减相关扣、罚款(如有)为工程结算总价款。1.4支付方式:在工程全部完工且经甲方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在向乙方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总价款(含变更洽商款)的80%。1.4.2在工程全部结算审核完毕,乙方按甲方要求将所有竣工资料及结算资料交付给甲方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1.4.3工程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期届满两年(屋顶防水保修期为五年)后且发包人已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全部义务,发包人认为无任何质量问题后,甲方将质量保修金30日内无息支付给乙方。1.4.4在乙方向甲方出具北京市税务部门认可的正式发票且经甲方审核无误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由此产生的损失由乙方承担。2.1本承包项目工期为120天,自甲方发出开工通知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
原告提交审批单、签证审批单、工程指令单,审批单显示:“拆除工程单价上调价差共492224元(2018年3月14日);装修首层室内顶面喷漆材料涨幅价差36128元(2018年8月6日);装修首层地砖保护材料涨幅价差3055.05元(2018年9月11日);防水人工、材料涨幅价差321752.261元(2018年10月24日);防水增加工程量价差373697.73元(2018年11月29日);增加外墙工程量价差111600元(2018年12月20日);二次拆除工程量差额1117922元(2019年10月9日)。”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审批单上是盖的汉唐投资公司的章,上面签字的我方三位人员即造价部***、工程部经理***、副总***,代理人**作为工程部经理并不认识这三个人,这三个人并不是汉唐投资公司的员工,可能是集团的人,集团原来叫光耀东方。但我方不认可上述工程,没有实际施工,代理人**作为工程部经理,并不知晓原告所述工程的实际存在,工程指令单没有见过,签证审批单没见过,工程量也没有确认过,诉讼才第一次见到这些单据。”
原告提交的《分项工程验收证明书》显示:“分项防水工程所有施工项已经完成(2019年3月验收)、分项外墙工程所有施工项已经完成(2019年8月验收)、分项货架安装工程所有货架安装施工项已经完成(2019年11月),以下2020年10月验收:拆除工程分项施工已完成、外墙工程分项施工已完成、防水工程分项施工已完成、首层装修工程分项施工已完成、二层装修工程分项施工已完成、弱电工程分项施工已完成、安装工程分项施工已完成。”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防水没做,不存在验收;外墙是与北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安装工程也是部分安装,与万佳生活广场首层装修工程有关,与本案无关;代理人**作为工程部经理均不认识上述验收签字的负责人,也没有看到验收单签字文件;原告说工程交付使用不认可,可以现场看是否有这些工程。”
原告主张被告于2019年9月11日、2019年10月17日、2019年10月10日、2019年10月24日、2020年1月16日分别向原告转账支付10万元、20万元、10万元、20万元和10万元;被告于2019年11月11日、2019年11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原告公司员工***支付85000元及3万元;2020年1月9日,原告为被告开具10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就此主张,原告出示付款凭证、发票。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上述付款的真实性认可,但上述付款是双方签订的万佳生活广场合同的付款,与本案无关;原告所述我方支付的28.5万元现金,我方不清楚,被告OA系统显示付了100万。”
原告主张:“其公司主要做的工程为:1.拆除,进行过两次,第一次拆完后商户不满意,应被告要求又进行了第二次拆除,具体工程量在合同和签证单有体现;2.外墙,具体分项以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为准(见证据1、证据4);3.防水(见证据4工程量清单);4.首层、二层装修、弱电安装(见证据4附件工程量清单);5.补充协议中弱电、通风空调。工程价款为:综合单价包干,单价(固定)×工程量(按工程量清单),如果有增项,签证单会标明单价和工程量。原告把竣工、结算资料交给被告,被告没有结算审核,所以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计算方式为:拆除、外墙、防水、首层装修、二层装修、弱电、安装七项工程的全部工程款23889627.42元,加上《补充协议》中原告完成施工的弱电工程款4443723元及通风空调工程的工程款5686624.4元,减去已支付的工程款110万得出欠付款项。补充协议增加了5项,原告实际干了弱电、通风空调。2020年10月底工程竣工验收时,弱电、通风空调已经施工了部分,剩余的尾活是在2020年12月底干完的,被告不给验收。”
被告出示(2022)京0106民初4332号判决书,该判决书涉及2018年6月汉唐投资公司与北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商业项目外墙喷涂改造工程合同》欠付工程款诉讼事宜。被告提交其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的《万佳生活广场装修改造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对丰台区塔园12号一层进行装修改造,工程按综合单价包干,工程约计总价款1866986元,验收合格一次性结清。
本案审理中,原告**建设公司就北京市丰台区塔园12号签订的《丰台区塔园12号楼装修和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拆除、外墙、防水、首层及二层装修、弱电和安装工程,以及《补充协议》中弱电、通风空调工程的工程造价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求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造价鉴定,鉴定机构经工作,2023年5月,鉴定机构以“根据当事人所提交的所有鉴定材料及我方所了解的无现场情况,无法做出工程价款的造价鉴定”予以退案处理。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鉴于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建设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款,拆除、外墙、防水、首层装修、二层装修、弱电、安装七项工程的全部工程款为23889627.42元,加上《补充协议》中原告完成施工的弱电工程款4443723元及通风空调工程款5686624.4元,扣减被告已付款110万元,故被告欠付工程款32919974.82元。”被告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两份《丰台区塔园12号装修和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上述协议约定“结算方式为:按现场实际完成且验收合格的工程量(含设计变更、工程洽商、签证等)乘以本补充协议附件一相应综合单价,并扣减相关扣、罚款(如有)为工程结算总价款;汉唐投资公司收到**建设公司提交的结算申请报告后如无异议,应在14天内向**建设公司签发结算证书或类似文件。”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现原告**建设公司未能举证其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也未举证其所主张的已完工工程项目的所有施工过程材料以及曾向汉唐投资公司提交过结算材料,且在**建设公司申请对工程价款进行造价鉴定后,鉴定机构经工作后作出退案处理,综合上述情况,对原告**建设公司请求被告汉唐投资公司支付工程款32919974.82元及相应利息,并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城建**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6399.87元,由原告北京城建**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