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勇茂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昆山市勇茂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泰兴市荣仕达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沪0115民初45386号 原告:昆山市勇茂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兴市荣仕达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昆山市勇茂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泰兴市荣仕达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昆山市勇茂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泰兴市荣仕达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市勇茂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下盐路与康新公路交叉口康新公路“上海12英寸先进生产线建设项目”(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施工质量低劣,拖延工期,现场管理混乱,原告多次发出整改通知书,被告均未按要求整改。2018年5月23日,被告停止施工并撤场。纠集员工以讨要工程款为由闹事数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信访办、维稳办、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协调后,原告代被告垫付工资人民币526,310元(以下币种相同)。因被告擅自停工致使合同解除造成原告律师费损失35,000元。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3月31日签订的《分包合同》;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工资款526,31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35,000元;四、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泰兴市荣仕达装饰装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按约支付进度款并提供建材,原告拒绝被告进入施工现场,导致被告无法施工。被告尚未就系争工程的工程款与原告结算。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下盐路与康新公路交叉口康新公路“上海12英寸先进生产线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总价按现场实际数量结算。进度款依照工程进度及进场施工人员名单每月15日请款,现场实际出勤人数依照原告管理人员确认每人每月最高3,000生活费;工程完工且经业主和发包人验收合格后支付到总合同的95%,月结30天支付;保固款为合同总价的5%,质保期一年,保固期内没有任何问题,质保期满后月结30天无息付清;工程请领款时,被告必须提供原告项目经理签字确认之工程进度款申请单;被告请款必须提供原告要求的100%发票为前提。合同十二条约定,被告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原告可以解除或终止合同:1、未经原告书面同意,擅自将本合同权利义务以任何方式转让他人或冒用他人名义承揽本合同;施工进度明显延误,经原告通知限期改善而未为改善者;施工品质不良,经原告通知限期改善而未为改善者;偷工减料,使用假冒伪劣材料;原告依前款解除或终止本合同时,被告应立即配合退场,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及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4月2日进场。2018年5月12日,原告支付给被告9万元。2018年5月23日,被告停工并撤场。2018年5月28日至30日期间,原告、被告员工以及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签订59份《调解协议书》,约定本应由被告发放,现由原告代发工资共计526,310元。2018年5月28日,被告员工***出具《收条》称,“今***代表其班组64人结算上海华力工地全部工资共计21万元,不含前期已支付荣仕达款项9万元。以上款项理应由泰兴市荣仕达装饰装潢有限公司支付,由于该公司企业法人不出面,且无授权代表出面结账,现为解决民工工资问题,在航头镇信访办和维稳办等部门协调与见证下,由昆山市勇茂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先行垫付以上款项”。2018年5月28日,***出具《收条》确认代表其班组15人收到原告垫付的工资8万元,***出具《收条》确认代表其班组34人收到原告垫付的工资236,310元,《收条》内容同上,上述共计526,310元。2018年5月31日,原告发给被告《律师函》称,因被告擅自停工要求自即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垫付工资526,310元,就解除后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赔偿损失。被告于2018年6月1日收到上述函件。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分包合同》、调解协议书、律师函、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被告抗辩因原告未按约支付进度款导致被告停工。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根据现场实际出勤人数每人每月最高3,000元标准支付生活费,工程请领款时,被告必须提供原告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的工程进度款申请单以及原告要求的100%发票为前提。系争工程于2018年4月2日开工,原、被告一致确认2018年4月在施工现场平均有30个工人,原告于2018年5月12日按照每人3,000元标准支付给被告9万元,被告无法提供2018年5月经原告签字确认的进度款申请单以及被告开具的发票,故对被告主张原告未按约支付进度款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抗辩因原告未按约提供建材以及原告拒绝被告进入施工现场,导致被告停工,但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于2018年5月23日停工并撤场至今,经催告后仍未复工,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8年5月31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于2018年6月1日收到,故原、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于2018年6月1日解除。原告为被告垫付工资526,310元,被告确认签订《调解协议书》均系被告手下员工,对原告垫付金额无异议,该笔工资理应由被告支付,现由原告垫付后,被告理应返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工资款526,31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5,000元,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昆山市勇茂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兴市荣仕达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31日签订的《分包合同》于2018年6月1日解除; 二、被告泰兴市荣仕达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昆山市勇茂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工资款人民币526,310元; 三、驳回原告昆山市勇茂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人民币9,41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706.50元,由原告昆山市勇茂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80元,由被告泰兴市荣仕达装饰装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426.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151元,由被告泰兴市荣仕达装饰装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书记员 ***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