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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江苏某某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3民终17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秦皇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7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 原审被告:***,女,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审被告:***,男,199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上诉人秦皇岛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某某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审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冀0391民初3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冀0391民初3087号民事判决;2、改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租赁费用人民币493003.73元及利息(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93003.73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3、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丢失租赁物赔偿款13500.4元;损坏赔偿6米钢管9636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请求的租赁费和赔偿款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被上诉人***。《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出租方为上诉人某甲公司,租用单位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的租赁费及赔偿款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被告***为被上诉人***员工,其签字行为应为职务行为,不应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被上诉人***在本合同中没有签字其并不是合同主体,一审法院判决***承担应当由被上诉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显然是***违背了合同相对原则。二、被上诉人“项目专用章”在案涉工地广泛使用,该“项目专用章”代替其公司法人公章使用。被上诉人***建在《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上虽然盖的是“项目专用章”,其在某甲精密电子(秦皇岛)有限公司工地多次以“项目专用章”代替其法人公章行使公司法人权利,例如:1、在《施工升降机安装、拆卸使用合同》中甲方为***乙方为秦皇岛市亿程某甲有限公司,本合同中乙方安装拆卸的升降机的所有权人是上诉人某甲公司,租赁费为11400元,上诉人于2023年8月28日向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庭审过程中***与某甲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同意给付一万元人民币,双方达成和解,某甲公司申请撤诉,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做出了(2023)冀0391民初303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基槽及各层放线测量及复测记录》及《钢筋安装报审、报验表》,该两张表上均加盖***项目专用章,特别是在《钢筋安装报审、报验表》上落款在***上面加盖了项目专用章,说明项目专用章能够代替行使被上诉人***的法人权利,因此,本案《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上虽然加盖的是项目专用章,但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为有效合同。三、一审法院认定***代替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是错误的,二审应认定其为没有履行的虚假合同,同时应认定上诉人与盖有被上诉人***项目专用章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某乙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是虚假的没有履行的合同,本案被上诉人***虽然提交了该合同,但没有提交该合同履行的证据,而上诉人提交了与***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履行的证据,如证据1、2020年8月4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向被上诉人***开具铁管、扣件等租赁费押金拾万元整,并要求被上诉人将该拾万块钱押金打入上诉人建设银行西港路支行,账号为6217********,被上诉人***于2020年8月5日向该账号打入金额拾万元;证据2、2020年12月24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开具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捌万元,2021年1月27号,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建设银行账内转入租赁费捌万元。证据3、被上诉人***向其开具三十万发票,其中有开票资料即被上诉人***的开票信息情况,及三张共计三十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个证据能够证明盖有被上诉人***项目专用章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且上诉人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履行了支付部分租赁费的义务。四、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的租赁费、赔偿损失金额及利息没有异议,仅对责任承担人有异议。 ***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一、***并非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某甲公司应向实际承租人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的***去主张租赁费及利息。1、首先,根据一审审查查明的事实,***承揽案涉锅炉房工程后,转包给某乙公司施工,***是某乙公司负责施工和管理的项目经理,而非***的工作人员。双方签订的《设备器材租赁合同》虽抬头处载明租赁方为***,但签字人为***,既未加盖***印章,***也并未向上诉人出示***授权其代表签订租赁合同的委托书等,故原审认定***以***名义签订租赁合同既非有权代理、也不构成表见代理理据充分。***与某甲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对本案租赁主体的认定并无直接影响,租赁器材实际用于案涉项目也并非***对上诉人承担承租人合同责任的法定事由,原审未判令***承担责任并无不当。2、其次,原审一审(2023)冀0391民初62号某甲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一份与案外人某乙公司、***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该合同上加盖了某乙公司的公章并有***的签字,经办人***、***等人均系案项工程的施工人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该份合同形式主体要件成立、合法有效。而某甲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签订日期为2020年6月25日的合同仅有***的项目专用章,***的签字,并没有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根据该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从签订之日起生效。”,而该合同上并没有***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故该份合同并没有生效。3、再次,某甲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与***的合同显示签订的时间为2020年6月25日,而原审一审(2023)冀0391民初62号某甲公司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某甲公司自认是在2020年7月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合同,根据后签订的合同效力优先前签订的合同效力这一规定,某甲公司实际履行的应是2020年7月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合同。根据某甲公司在原审一审提供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中甲方签字盖章一栏为***,根据***与某乙公司之间签订的发包协议可以看出,***为某乙公司的代表人,并非***的员工,无权代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某甲公司提供的提货单、退货单中亦没有***的盖章或人员签字,***、***等人不是***的员工,***自认在案涉工程工作期间系受雇于***。二、某甲公司仅以向***开具了8万元发票,及***向某甲公司支付了发票相应款项的8万元金额就认为双方成立了租赁合同关系无任何法律依据。1、***向某甲公司支付8万元是基于某乙公司***的委托(见***一审提供的证据二“工程款申请单”、证据三“工程进度款拨付切结书”,证据第20-21页),根据***与某乙公司签订的《A20仓库工程、消防水泵房和A21新建锅炉房工程》发包协议,***须按工程节点支付工程款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委托***将其应收的工程款支付给他下面的供应商合理合法,根据目前税务制度三证合一的要求,付款金额、发票、合同缺一不可,故收款单位与付款方之间须有一份付款合同,该合同只是为了财务制度的需要做帐使用,并非实际履行的租赁合同。2、某甲公司收到的第一笔款项10万元是***个人银行转账支付的,而从另案中某乙公司向法院提交的代理人委托手续可以看出,***与***的身份一样,都是某乙公司的员工。因此,也可以看出,某甲公司一开始是明知合同相对方的。3、对于某甲公司提及的30万元发票,***自始至终从未收到过,该发票的领取人为***,系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并非***的员工;若***真收到了该30万元发票,在发票如此缺失的情况下,应该早将该发票进行了抵扣,法院可以通过发票系统查实,该发票至今并未抵扣,因此,可以证明,该发票并不在***手里,而***仅仅是依据***的委托代付了某甲公司8万元的款项而已。三、某甲公司与***关于施工升降机安装、拆卸费用一案,案号(2023)冀0391民初3039号,***同意以和解方案妥协结案,主要基于应诉成本考虑,并不代表***就认可该笔费用应当由其承担。***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某乙公司施工,而升降机属于特种设备,为应对安检部门的监管,总包方***需在拆装告知单、施工升降机事故救援预案等材料上盖章,但并不因此就说明***与出租人就此形成了承租合同关系,该设备的前期安装拆除费6000元是***支付给第三方秦皇岛市亿程某甲有限公司的,某甲公司与***之间自始至终从没发生过任何往来及交涉记录,后某甲公司起诉***主张升降机的租赁费用11840元,而***考虑到应诉,往来开庭产生的差旅费、律师费都远远不只该10000多元,加上一审法官多次调解,***最终从经济角度考虑,与某甲公司达成了和解,但该和解处理方式并不能代表***就认可该笔费用应当由其承担。四、某甲公司主观上存在过错,并非善意第三人,***不构成表见代理行为。首先,***客观上并不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从未给***提供合同书、授权书、印鉴等有权代理等客观表象文件,不存在某甲公司“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的情形。从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项目公示牌”照片也能看出,***任命并对外公示的项目负责人是***,并非***;***并不具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其次,某甲公司主观上非善意且存在重大过失,某甲公司收到第一笔10万元保证金的付款账户并非是***账户,之后,即不向***核实,也没有要求***出具相关证明,而某甲公司作为一家专门长年从事租赁业务的企业,对建筑企业中分包普遍情况应当非常了解,从某甲公司提交的与***之间的谈话录音也可以证明,某甲公司早就知晓***是某乙公司的人员,并非***人员,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已签订了租赁合同,只是基于双保险的考虑,要求***再提供一份***盖公章的合同,而在***无法提供的情况下即不停止供货,也不解除合同,因此,某甲公司不存在“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因此,如果一旦法院认定***构成表见代理的先例,加上目前***与某乙公司的工程款纠纷的存在,极有可能产生***与其他供应商恶意串通,骗取材料款、租赁费等损害***利益行为,势必影响司法公正。五、案外人秦皇岛市海港区聚溪模板租赁站与***同种类型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同样也是***与聚溪模板租赁站签订合同,经一审、二审审理,最终判决由***承担付款责任,后案外人对生效判决不服提起再审,现河北省高院亦驳回了案外人的再审申请。本案与秦皇岛市海港区聚溪模板租赁站的案情一样,同样是经***之手租赁的建筑设备用于案涉工程,提货单、退货单签字的人员也都是***、***等同一班人马,在本案一审法院审理后,法院经核实(见一审判决书第11页第二段落)***在案涉工程工作期间系受雇于***,而***为***的姐妹,某甲公司收到的第一笔款项是***支付的,从另案某乙公司向法院提交的代理人委托手续可以看出,***与***的身份一样,都是某乙公司的员工。因此,本案与聚溪模板租赁站案件性质一样,都是同样的法律主体,法律基础关系相同,应当适用同一裁判。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维护原判,驳回某甲公司的上诉申请。 ***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未作陈述。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涉案租赁合同并判令***、***、***、***连带给付拖欠租赁费493003.73元;2、判令***、***、***、***连带赔偿丢失租赁物13500.4元;3、判令***、***、***、***连带赔偿损坏6米钢管9636元;4、判令***、***、***、***连带承担以493003.73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5、判令***、***、***、***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合计:516140.1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承建了某乙精密电子(秦皇岛)有限公司的A20仓库工程、消防水泵房和A21新建锅炉房工程的建设工程。2020年3月31日,***与***为代表的某乙公司签订了《A20仓库工程、消防水泵房和A21新建锅炉房工程发包协议书》,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某乙公司施工,***为某乙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现场施工和管理。2020年6月,经***介绍,***找到某甲公司沟通租赁设备事宜,后双方协商一致,某甲公司于2020年6月15日开始向案涉工程施工地提供租赁物,并由***、***在提货单上签字确认。工程完工后自2020年10月至2021年6月,由***、***等人向某甲公司退还租赁设备。另查明,2021年1月12日,***代表某乙公司向***提交《工程进度款拨付切结书》,载明消防水泵房水池主体结构已完成,A20二次结构已完成并完成验收。本次共申请支付4826537.52元,向公司申请支付部分应付款项合计4014178.44,并要求***将本次工程进度款直接拨付供应商,其中拨付某甲公司钢管租赁费80000元。2021年1月27日,***向某甲公司支付80000元。庭审中,***提交《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首部显示出租单位为某甲公司(甲方)、出租人为***,租用单位为***(乙方)、承租人为***,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的钢管及扣件等建筑设备用于某乙精密电子(秦皇岛)有限公司A20仓库及消防水泵房、A21新建锅炉房工程,自提货之日起到退货之日止,按天计算,不足30天按30天计,承租方每3个月结算一次租金,按照80%付款,全部退货完成结算至100%,钢管及扣件送至现场当日入库即按照乙方通知退货时间当日作为结账周期,冬季不计租金(2020年11月15日至2021年3月15日),单价以合同附件为准。***在合同首部签字并加盖某甲公司公章,***在合同首部和落款处签字并加盖某乙公司公章。某甲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述称是***欺骗某甲公司才签的上述合同,后经某甲公司与其交涉后,***又将加盖***项目部章的合同交给某甲公司,***作为代理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字。经核实,两份合同格式、内容基本一致。2024年3月4日,经与***电话核实,其在案涉工程工作期间系受雇于***。 一审法院认为,就案涉纠纷,某甲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两份合同的区别在于承租人及租用单位不同。某甲公司主张“承租人为***”的合同系被***欺骗的情况下签订的,但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因此,某甲公司应向实际履行的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结合***提交的工程请款单明细、工程进度款拨付切结书、富士康项目时点金额描述、(2023)冀03民终2811号判决书等系列证据,***在***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在某乙公司处以其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字的行为,及两份合同的签字人分别为***及***雇佣人员***,可见***为涉案设备的实际承租人具有高度盖然性。***理应对欠付某甲公司的设备租赁费、丢失租赁物赔偿款、租赁物损坏赔偿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关于欠付租金金额一节。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及提、退货单,确认租赁费用总计为6777003.73元,某甲公司主张扣除押金及已付租赁费等184000元,尚欠493003.73元。对于某甲公司主张的丢失租赁物赔偿款,某甲公司提交的提货单载明“模板丢失按大块70元,往下按型号低5元,钢管丢失每米18元,扣件6元,按现价120%赔偿”,结合提、退货单中载明的数量,某甲公司主张赔偿丢失租赁物13500.4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损坏6米钢管的费用,某甲公司提交的退货单中备注“事先跟***定的凡是5.8米赔50公分管或钱,5.8米管是工地切割的”,经核算5.8米钢管为2014根,按照合同约定的钢管单价15元/米计算,数额为2014根×0.5米/根×15元/米=15105元,某甲公司主张赔偿数额为9636元,一审法院以某甲公司主张的数额为准。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约定“全部退货完成结算至100%”,某甲公司提交的退货单显示最后一次的退货时间为2021年6月30日,故逾期利息自2021年7月1日起计算,某甲公司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秦皇岛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人民币493003.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93003.73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秦皇岛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赔偿款23136.4元(13500.4元+9636元);三、驳回秦皇岛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61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某甲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基槽及各层放线测量及复测记录》一份、《报审、报验表》一份,拟证明***的项目专用章在项目单位广泛使用,替代了公章的作用。证据二、(2023)冀0391民初3039号案件中的《和解协议》、租赁产品提货单各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租赁关系。被上诉人***质证称,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作为工程的总承包方,向政府提交的相关的工程技术资料上需加盖***的章,该两份资料上面除了监理单位人员签字之外施工单位的人员均为***的员工,并没有***、***等人的签字,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关联性。证据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升降机属于特种设备,为应对安检部门的监管,***需要在拆装告知单、升降机事故救援预案等上报给政府的资料中盖章。升降机的拆卸是第三方秦皇岛市亿程某乙有限公司,前期的拆卸款6000元是***支付给某丙公司的,而某丁公司从哪里拿来的该升降机***并不知晓。之后某甲公司起诉***主张该升降机是某丁公司从某甲公司处租赁的,该租赁费应该由***来承担,并起诉至法院,主张租赁费11840元,该案审理的法官与本案一审同一法官,考虑到应诉的成本,法官也从中多次做调解工作,要求***做适当的让步,最终***与某甲公司达成了和解,但该和解方案只是为了息诉,并不能证明***就认可该笔费用由其承担。 被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银行转账凭证、传票、员工证明、推荐函(3页)。证明某甲公司收到的第一笔款项10万元是***个人银行转账支付的,而从另案中某乙公司向法院提交的代理人委托手续可以看出,***与***的身份一样,都是某乙公司的员工。因此,也可以看出,某甲公司一开始是明知合同相对方的。证据二、(2024)冀民申3981号民事裁定书(5页)。证明某戊公司与案外人秦皇岛市海港区聚溪模板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同样也由***与聚溪模板租赁站签订合同,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由***承担付款责任,后聚溪模板租赁站对二审判决不服提起再审,现河北省高院驳回了聚溪模板租赁站的再审申请。仍然是由***来承担付款义务。上诉人某甲公司质证称,证据一、转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确定的合同相对方是以签订的书面合同来确定的,上诉人仅相信租赁合同中的乙方为***,不能以付款人来确定合同相对方。传票不予质证,与本案无关。员工证明、推荐函三性均不认可。证据二、裁定书的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首先从裁定书第4页本院认为处可以看出,租赁合同的签字人为***,但是没有加盖***的章,因此与本案案情不相同。本案中上诉人履行的合同加盖了***项目专用章,依据在一审及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的项目专用章在工程项目中的效力相当于公章,因此上诉人对加盖了***项目章的合同有理由相信是***的行为,因此证据二不能作为本案的参考证据。 经审查,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不能实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诉讼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中当事人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故不能实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提交的证据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某甲公司一审时提交一份《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该合同中首部显示出租单位为某甲公司(甲方)、出租人为***,租用单位为***(乙方)、承租人为***。***在合同首部及落款处签字,落款处加盖某甲公司公章,***在合同首部及落款处签字,落款处加盖***项目专用章。江苏某戊公司一审时另提交一份《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首部显示出租单位为某甲公司(甲方)、出租人为***,租用单位为***(乙方)、承租人为***。***在合同首部签字并加盖某甲公司公章,***在合同首部和落款处签字。上述2份合同内容与一审认定的***提交的加盖某乙公司公章的合同内容基本一致。3份合同第八条均约定: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从签订之日起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在于盖有***项目专用章的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实际履行了租赁合同。首先,盖有***项目专用章的租赁合同第八条中明确约定“自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从签订之日起生效”。而该合同中加盖的为***的项目专用单,非为***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某甲公司主张***为***员工,代表***签订合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的身份,且一审经核实,***系受雇于***。某甲公司主张***项目专用章在案涉工地广泛使用,该项目专用章代替公司公章予以使用。对此,本院认为,项目专用章在工地正常使用或者签订合同,在非有专门约定情形下,可以认定代表公司行为,但不足以反驳本案中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其次,关于案涉租赁合同的履行。本案存在3份租赁合同,上述合同中均约定押金10万元。向某甲公司支付押金系***。某甲公司主张***系江苏某戊公司员工,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二审提交证据证明某乙公司起诉***请求工程款案中***作为某乙公司员工参加诉讼,用以证明***非为其员工;某甲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提货单、退货单上签字的***、***系江苏某戊公司员工;***向某甲公司支付8万元是基于作为承包人某乙公司向发包人***申请,将部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其下面的供应商,该申请的支付包含需向某甲公司支付的租赁费8万元。上述由发包方向承包方的供应商支付款项作为工程款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属于惯常作法;某甲公司开具名头为***的30万元发票,***未向某甲公司实际支付30万元,其称未收到过上述发票。而某甲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发票的领取人***为***的员工。最后,本案所涉3份租赁合同中有2份***在承租人处签字。某甲公司沟通租赁合同等事宜均是与***沟通,其提交的法定代表人***与***的通话录音中及二审中相关陈述,可以体现在***与某甲公司先签订的合同中加盖的是项目专用章,某甲公司为保险起见要求***加盖公章,***同意将合同寄给***加盖公章,但***未将***加盖公章后的合同交给某甲公司,却将加盖某乙公司公章的合同交给了某甲公司。***作为某乙公司的代表在***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发包协议落款处签字、在向***的工程款申请书中签字、在某乙公司向***出具的工程进度款拨付切结书中签字。结合某乙公司非为本案当事人(某甲公司在本案中曾将某乙公司作为被告起诉后又撤回起诉)、本案经原一审、原二审、本次一、二审,***作为当事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以及本次一审判决***承担责任后***未提起上诉。综合以上事实和因素,一审法院认定***为实际承租人并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某甲公司上诉主张***不应承担责任仅要求***担责,与其起诉请求***承担责任相互矛盾,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秦皇岛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92元,由上诉人秦皇岛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