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水务环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珠海水务环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珠海市恒菲苗圃园艺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民事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粤04民终15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水务环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9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997M。 法定代表人:蔡某1。 上诉人珠海水务环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菲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20)粤0403民初36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水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水务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上诉理由: 水务公司与恒菲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并非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实属错误。 一、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双方从来没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意思,双方一致认为是土地租赁关系。从租赁协议的相关条款分析,也都符合租赁关系的特征,如《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书》第三条第3款约定“如甲方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使用期限少于50年,则乙方的租期为甲方取得的使用期限,超过使用期限的租金甲方应在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之日起10日退还给乙方”,说明双方之间的租期并非一定为50年;第4款“如甲方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使用期限多于50年,则乙方的租期为50年,租赁年限届满,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另行约定租金标准;甲方有权无偿收回土地”、第四条第4款“乙方不得转租,否则甲方有权收回土地,余下租金不予退还”、第五条第1款“甲方消极办理相关手续,一方可以解除本协议”等均可以证明双方是租赁关系。 二、水务公司征用涉案土地的目的是为了扩大水库下游的溢洪排洪,该地块是用于容纳洪水之用的,水务公司主观上根本没有转让该地块的意思。1988年,斗门县自来水公司(2001年并入水务公司)与斗门县龙坛村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约定征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费共计1193668元,当年,斗门县自来水公司支付了征地费150000元及青苗补偿费117868元,共计267868元。斗门县自来水公司因资金困难,一直未将征地补偿款全额支付给龙坛村,故《征用土地协议书》签订后,仍一直由龙坛村村民使用。2006年12月21日,水务公司与斗门区井岸镇龙西村民委员会签订《征用珠海市斗门区××××××担水坑土地补充协议书》,约定由水务公司向龙西村委会支付拖欠的征地补偿款925800元。水务公司因资金困难,无法按约支付拖欠的款项,遂想着对外出租涉案土地,以解资金困难。涉案土地的性质为农用地,对外出租价格偏低,只有租期够长,才有人愿意承租,故水务公司才与恒菲公司约定租期为50年,租金也只是以征地的相关费用为准。这也充分说明了水务公司对外出租涉案土地的目的仅是为了解决自己的资金困难,并没有转让的意思。 三、恒菲公司向水务公司支付租金的转账凭证摘要部分也载明了“土地租金(担水坑)”,也说明双方之间是租赁关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不能仅凭租期为50年,租金与征地的相关费用等额,就片面的认定涉案合同关系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实属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水务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1988年9月12日,作为甲方、征用单位的斗门县自来水公司与作为乙方、被征单位的斗门县井岸镇龙坛村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约定:甲方征用乙方位于龙坛村背后西南侧土地(土名担水坑),土地东至石井水坑为界,西至原进岸茶场门口两行落叶杉为界,南至莲坑口水坑为界,北至原井岸茶场山地脚及石井水坑为界,面积为30亩,实行按每亩补偿费3万元计算,合计90万元,因甲方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甲方分期付款。 2006年12月14日,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政府召开区土地管理工作联席会议第七次会议,会议听取珠海市供水总公司关于原斗门县自来水公司、井岸镇龙西村委会征用龙西村土地的历史遗留问题有关情况汇报。会议决定,该地属农用地,在保持该地用地用途和现状不变的前提下,对于青苗补偿费、征地面积的问题,由市供水总公司与龙西村委会按征地相关政策自行协商解决,斗门国土分局予以配合。如龙西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同意,用地补偿款按原协议履行,斗门国土分局可为市供水总公司办理历史农用地相关手续,涉及相关费用由自来水公司负责。 2006年12月21日,珠海市供水总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珠海市斗门区××××××民委员会签订征用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龙西村担水坑土地补充协议书,约定因珠海市供水总公司乾务水厂、黄杨泵站及配套管线扩建工程建设的需要,为解决原斗门县自来水公司和斗门区井岸镇龙西村的征用土地历史遗留问题,对1988年9月12日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补充如下:甲乙双方确认1988年9月12日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的相关条款属实有效,甲方征用乙方位于龙西村(土名担水坑)经实测为35.86亩土地,征地和青苗补偿费共1193668元,甲方已补偿乙方征地费150000元和117868元,尚欠征地费925800元,甲方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将尚欠征地费全额支付乙方。因历史原因甲方至今尚未办理征用土地手续及完全支付征地款项。本补充协议签订生效后,甲方在向规划和国土部门办理国有农业用地土地证的过程中,乙方要积极配合并为甲方提供相关资料和办证凭据。 2007年4月19日,珠海市供水总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恒菲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位于珠海市斗门区××××××(土名担水坑)、面积共35.68亩的土地租赁给乙方使用。由于历史原因,甲方虽与龙西村委会签订了征地协议,但尚未取得本宗土地的使用权。甲方应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及时向国土部门申请征地,并按有关部门的要求提交相关资料,办理相关手续,取得能将土地租于乙方的土地使用权。乙方向甲方租赁土地使用权的租期为50年,租期自甲方向乙方交地之日起起算。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向甲方全额一次性支付租金1193668元,其中477467.2元为前20年的租金,甲方向乙方开具租赁发票并交纳税费;另716200.8元甲方暂不开具租赁发票,待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后根据其载明的使用期限再出具相应金额相应租赁期限的发票。如甲方取得土地使用权期限少于50年,则乙方的租期为甲方取得的使用期限,超过使用期限的租金甲方应在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之日起10日内退还给乙方。如甲方取得土地使用权期限多于50年,则乙方的租期为50年,租赁年限届满,乙方如需继续租赁该宗土地,则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另行确定租金标准;若不续期,则乙方有义务负责将土地归还甲方,甲方有权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甲方如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消极、拖延履行或不履行向国土部门提交相关征地资料,办理相关手续,乙方可以解除本协议,甲方应退回乙方已交付的租金。 2007年5月15日,恒菲公司向珠海市供水总公司支付1193668元。 2009年9月3日,珠海市供水总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珠海水务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9月5日,珠海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珠海水务环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即上诉人。 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17日向水务公司、恒菲公司释明一审法院认定水务公司、恒菲公司存在的法律关系与水务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不一致,并询问水务公司是否变更诉讼请求,水务公司同意七日内书面回复。2020年12月30日,原告作出《关于租赁关系的说明》,仍主张水务公司、恒菲公司存在土地租赁合同关系,没有申请变更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书虽然约定水务公司将案涉土地使用权出租给恒菲公司使用,但根据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长达50年且租赁期限最终与水务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期限一致、被告一次性支付50年的租金等条款分析,水务公司与恒菲公司之间实际就案涉土地达成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协议。水务公司以双方存在土地租赁合同关系为由,要求确认其与恒菲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书中租赁期限超过20年部分无效,但水务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经一审法院释明后,水务公司不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根据水务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无法进行实体审理,故一审法院依法驳回水务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水务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水务公司请求确认其与恒菲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书》中租赁期限超过20年的部分无效,可见水务公司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法人,有明确的被告恒菲公司,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一审法院管辖,水务公司提起的本案符合起诉条件。虽然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但双方坚持认为双方没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意思,水务公司还提交《关于租赁关系的说明》认为双方存在土地租赁合同关系,没有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当据此进行实体审理。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水务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与其认定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经释明后,水务公司仍不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根据水务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无法进行实体审理,驳回水务公司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至于上诉人水务公司提出的有关实体内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审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20)粤0403民初362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