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水务环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珠海水务环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4民终39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水务环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1925601590。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128085260。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珠海水务环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环境公司)、一审第三人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城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21)粤0403民初22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裁定本案由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法律适用不当,本案应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一、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事由明确限定为:“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反之,不属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则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具体本案,上诉人提交的起诉状显示,本案被告是水务环境公司,天津城建公司在本案当中诉讼地位是第三人身份,同时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诉讼请求是主张水务环境公司向***清偿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并未主张原审第三人在本案当中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本案实质属于***与水务环境公司之间工程款的争议纠纷与原审第三人不存在直接的给付法律关系。因原审第三人在本案当中并非债务人,更加谈不上“***直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一说。此外,《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也同时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诉讼事务后继续进行。债权人已经对债务人提起的给付之诉,破产申请受理后,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但是在判定相关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时,应当注意与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协调。”换言之,根据《会议纪要》精神只有“对债务人提起的给付之诉”案件才涉及与《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协调,且尽管如此,破产申请受理后,人民法院也应当继续审理。 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不当。《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该条规定中“有关债务人”的案件是特指破产申请人在另案当中是作为“债务人”的案件,而破产申请人作为第三人的案件,不属于《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与债务人有关的诉讼。具体本案,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起诉状显示,本案被告是水务环境公司,破产申请人天津城建公司在本案当中诉讼地位是原审第三人身份,同时***作为实际施工人诉讼请求并未主张第三人在本案当中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本案实质属于***与水务环境公司之间工程款的争议纠纷与原审第三人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 三、司法实践当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2017)最高法民辖终202号民事裁定类案同判当中也指出:破产债务人作为第三人的案件,虽然案件与第三人存在关联,但是第三人与本案没有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三人的破产重整,与本案不存在直接的给付法律关系,不属于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当中,上诉人列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仅是司法解释的程序性要求也为便于法庭查明事实,如经法庭查明事实,也是按司法解释:“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即,对于欠付工程款按司法解释发包人(被告)系作为债务人直接向实际施工人(原告)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就发包人欠付工程款***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给付法律关系。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涉案工程项目2011年2月就由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后期材料采购、设备租赁、工人工资全部由上诉人支付垫资承建,如将本案移送受理破产法院审理,将导致本人在这些项目建设中投入的血汗钱可能颗粒无收。***还要不断面对材料供应商索要货款、工人上门闹事索要工资及赔偿的要求,***有家不敢回妻儿连带受罪,迫切希望能早一分钟收到工程款就早一分钟解脱免受追债的痛苦,否则会给***造成极其不利的后果,亦不利于社会矛盾的化解,恳请二审法法院结合相关法律、司法实践及本案的客观情况,裁定本案由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水务环境公司向***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292,842.85元;2.判令水务环境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提起本案诉讼,虽然未要求原审第三人承担责任,但原审第三人在涉案工程中标后将工程转包***实际施工,因此涉案合同的效力及***、水务环境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的责任尚待实体审理确定。因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申请人天津市**防水有限公司申请债务人天津城建公司即本案第三人破产重组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一审法院应由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不受地域管辖、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限制。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发现案件不属本院管辖,而移送管辖限于同级人民法院间因地域管辖的移送及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因级别管辖的移送,因此一审法院依法驳回***的起诉,***应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或申报债权。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水务环境公司为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以转包人天津城建公司为第三人提起本案诉讼。***提起的本案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虽然与原审第三人天津城建公司存在关联,但***并未要求天津城建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其将天津城建公司列为第三人主要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天津城建公司并非本案的债务人,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情形。一审法院以原审第三人天津城建公司破产重组为由,驳回***的起诉,要求其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或申报债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21)粤0403民初228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庹 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淑君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4民终39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水务环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1925601590。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128085260。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珠海水务环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环境公司)、一审第三人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城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21)粤0403民初22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裁定本案由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法律适用不当,本案应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一、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事由明确限定为:“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反之,不属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则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具体本案,上诉人提交的起诉状显示,本案被告是水务环境公司,天津城建公司在本案当中诉讼地位是第三人身份,同时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诉讼请求是主张水务环境公司向***清偿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并未主张原审第三人在本案当中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本案实质属于***与水务环境公司之间工程款的争议纠纷与原审第三人不存在直接的给付法律关系。因原审第三人在本案当中并非债务人,更加谈不上“***直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一说。此外,《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也同时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诉讼事务后继续进行。债权人已经对债务人提起的给付之诉,破产申请受理后,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但是在判定相关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时,应当注意与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协调。”换言之,根据《会议纪要》精神只有“对债务人提起的给付之诉”案件才涉及与《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协调,且尽管如此,破产申请受理后,人民法院也应当继续审理。 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不当。《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该条规定中“有关债务人”的案件是特指破产申请人在另案当中是作为“债务人”的案件,而破产申请人作为第三人的案件,不属于《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与债务人有关的诉讼。具体本案,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起诉状显示,本案被告是水务环境公司,破产申请人天津城建公司在本案当中诉讼地位是原审第三人身份,同时***作为实际施工人诉讼请求并未主张第三人在本案当中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本案实质属于***与水务环境公司之间工程款的争议纠纷与原审第三人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 三、司法实践当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2017)最高法民辖终202号民事裁定类案同判当中也指出:破产债务人作为第三人的案件,虽然案件与第三人存在关联,但是第三人与本案没有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三人的破产重整,与本案不存在直接的给付法律关系,不属于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当中,上诉人列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仅是司法解释的程序性要求也为便于法庭查明事实,如经法庭查明事实,也是按司法解释:“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即,对于欠付工程款按司法解释发包人(被告)系作为债务人直接向实际施工人(原告)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就发包人欠付工程款***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给付法律关系。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涉案工程项目2011年2月就由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后期材料采购、设备租赁、工人工资全部由上诉人支付垫资承建,如将本案移送受理破产法院审理,将导致本人在这些项目建设中投入的血汗钱可能颗粒无收。***还要不断面对材料供应商索要货款、工人上门闹事索要工资及赔偿的要求,***有家不敢回妻儿连带受罪,迫切希望能早一分钟收到工程款就早一分钟解脱免受追债的痛苦,否则会给***造成极其不利的后果,亦不利于社会矛盾的化解,恳请二审法法院结合相关法律、司法实践及本案的客观情况,裁定本案由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水务环境公司向***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292,842.85元;2.判令水务环境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提起本案诉讼,虽然未要求原审第三人承担责任,但原审第三人在涉案工程中标后将工程转包***实际施工,因此涉案合同的效力及***、水务环境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的责任尚待实体审理确定。因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申请人天津市**防水有限公司申请债务人天津城建公司即本案第三人破产重组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一审法院应由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不受地域管辖、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限制。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发现案件不属本院管辖,而移送管辖限于同级人民法院间因地域管辖的移送及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因级别管辖的移送,因此一审法院依法驳回***的起诉,***应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或申报债权。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水务环境公司为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以转包人天津城建公司为第三人提起本案诉讼。***提起的本案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虽然与原审第三人天津城建公司存在关联,但***并未要求天津城建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其将天津城建公司列为第三人主要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天津城建公司并非本案的债务人,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情形。一审法院以原审第三人天津城建公司破产重组为由,驳回***的起诉,要求其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或申报债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21)粤0403民初228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庹 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