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水务环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珠海水务环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403民初2283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 被告:珠海水务环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拱北粤海中路20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404001925601590。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2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128085260。 法定代表人:***。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珠海水务环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292,842.8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1年2月被告将其位于珠海市斗门区“富山水质净化厂管网配套工程(一期)第四标段”工程进行公开招标。2011年2月21日被告与珠海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向第三人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第三人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为中标单位,中标价为人民币21,035,755.09元。2011年3月15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第三人又将工程整体转包原告实际施工。涉案工程于2011年5月6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2年12月18日被告、监理单位签发开工报告,2015年2月5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3月3日两年工程质量保修期满由原告与被告组织验收完成《工程保修期满验收报告》,2018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工程移交清单》,2020年9月原告与被告及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完成《结算审核对数记录》,之后由原告编制结算报告并最终于2021年1月15日通过被告及财审中心审定结算价为人民币18,731,842.85元。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4条“结算款”约定,发包人按审定结算价的95%减去斗门区已付进度款向斗门区提出资金拨付申请计划,斗门区审核完毕后支付结算款,余款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金”约定,余款5%作为工程保修金,二年后经组织验收无质量问题的30天内,发包人按结算价的5%***门区提出资金拨付申请计划,斗门区审核完毕后支付保修金。涉案工程2015年2月5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组织验收完成《工程保修期满验收报告》,2018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工程移交清单》,2021年1月15日被告及财审中心审定结算价18,731,842.85元,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均已全部成就,但截止2015年8月10日被告累计已付工程款14,439,000元,至今尚欠工程款人民币4,292,842.85元未能依约支付。 原告认为,涉案工程中标后第三人将工程整体转包原告实际施工,由原告实际承包并完成从“三通一平”临时设施搭建、施工方案的编制、专项工程分包、劳务分包、机械设备租赁、材料设备采购等全部施工内容直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保修验收、工程完工设备移交、结算审核对数、编制结算报告并最终通过被告及财审中心审定结算,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被告建立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涉案工程于2015年2月5日就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至今已逾六年,在涉案工程已通过被告及财审中心审定结算价情况下,虽经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协调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但最终协调无果,无奈之下,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允前列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珠海水务环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认为:2021年2月26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天津市**防水有限公司对本案第三人的重整申请,而本案原告于2021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第三人陈述认为:本院立案受理本案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天津市**防水有限公司对本案第三人的破产重整申请,本案应由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应驳回原告起诉或移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虽然未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但第三人在涉案工程中标后将工程转包原告实际施工,因此涉案合同的效力及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责任尚待实体审理确定。因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申请人天津市**防水有限公司申请债务人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破产重组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本院应由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不受地域管辖、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限制。本院受理本案后,发现案件不属本院管辖,而移送管辖限于同级人民法院间因地域管辖的移送及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因级别管辖的移送,因此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应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或申报债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原告***预交的诉讼费41,143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能 人民陪审员  李 明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 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403民初2283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 被告:珠海水务环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拱北粤海中路20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404001925601590。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2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128085260。 法定代表人:***。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珠海水务环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292,842.8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1年2月被告将其位于珠海市斗门区“富山水质净化厂管网配套工程(一期)第四标段”工程进行公开招标。2011年2月21日被告与珠海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向第三人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第三人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为中标单位,中标价为人民币21,035,755.09元。2011年3月15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第三人又将工程整体转包原告实际施工。涉案工程于2011年5月6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2年12月18日被告、监理单位签发开工报告,2015年2月5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3月3日两年工程质量保修期满由原告与被告组织验收完成《工程保修期满验收报告》,2018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工程移交清单》,2020年9月原告与被告及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完成《结算审核对数记录》,之后由原告编制结算报告并最终于2021年1月15日通过被告及财审中心审定结算价为人民币18,731,842.85元。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4条“结算款”约定,发包人按审定结算价的95%减去斗门区已付进度款向斗门区提出资金拨付申请计划,斗门区审核完毕后支付结算款,余款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金”约定,余款5%作为工程保修金,二年后经组织验收无质量问题的30天内,发包人按结算价的5%***门区提出资金拨付申请计划,斗门区审核完毕后支付保修金。涉案工程2015年2月5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组织验收完成《工程保修期满验收报告》,2018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工程移交清单》,2021年1月15日被告及财审中心审定结算价18,731,842.85元,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均已全部成就,但截止2015年8月10日被告累计已付工程款14,439,000元,至今尚欠工程款人民币4,292,842.85元未能依约支付。 原告认为,涉案工程中标后第三人将工程整体转包原告实际施工,由原告实际承包并完成从“三通一平”临时设施搭建、施工方案的编制、专项工程分包、劳务分包、机械设备租赁、材料设备采购等全部施工内容直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保修验收、工程完工设备移交、结算审核对数、编制结算报告并最终通过被告及财审中心审定结算,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被告建立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涉案工程于2015年2月5日就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至今已逾六年,在涉案工程已通过被告及财审中心审定结算价情况下,虽经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协调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但最终协调无果,无奈之下,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允前列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珠海水务环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认为:2021年2月26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天津市**防水有限公司对本案第三人的重整申请,而本案原告于2021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第三人陈述认为:本院立案受理本案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天津市**防水有限公司对本案第三人的破产重整申请,本案应由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应驳回原告起诉或移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虽然未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但第三人在涉案工程中标后将工程转包原告实际施工,因此涉案合同的效力及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责任尚待实体审理确定。因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申请人天津市**防水有限公司申请债务人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破产重组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本院应由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不受地域管辖、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限制。本院受理本案后,发现案件不属本院管辖,而移送管辖限于同级人民法院间因地域管辖的移送及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因级别管辖的移送,因此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应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或申报债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原告***预交的诉讼费41,143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能 人民陪审员  李 明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 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