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水务环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珠海水务环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4民终53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系***的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水务环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拱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写黎,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水务局,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负责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北京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珠海水务环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集团)、珠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水务局)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0403民初2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49500元并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竹银水库渗漏问题及损害上诉人果树事实,众所周知,被上诉人一直认可。 (一)2017年,就竹银水库渗漏问题,被上诉人组织了招投标单位进行探测及原因分析。从这点看出,竹银水库渗漏问题自被上诉人接收一直存在。如被上诉人所称不存在渗漏问题,为什么要在2017年组织施工单位探测呢。对此证据,法院应当责令被上诉人提交。上诉人是小老百姓,没有能力收集证据,也无法对如此大工程进行鉴定。 (二)起诉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一直联系赔偿问题,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一直认可水库渗漏及损害上诉人果树的事实,也一直为上诉人赔偿一事向单位领导报告。最后说,因国企调解,领导怕担责任,而要求上诉人起诉,法院怎么判就怎么给。然而,上诉人起诉后,被上诉人聘请律师出庭,否认所有客观事实,显然系欺负老百姓不懂法,哄骗上诉人。 (三)珠海市***打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也证实上诉人所述事实。***丹湾村村民委员会系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模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等。发生本案事件,上诉人多次向村委会反映,村委会也去现场查看,清楚本案客观情况,也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联系协调赔偿事宜,但没有调解成功。一审法院应当根据本案客观情况确定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公平认定。 可见,本案渗漏及损害一事均客观存在,且经多年协商、调解,法院应当认可。 二、上诉人损失计算方式符合农民耕种收益计算方式,非常合理,没有夸张,法院应当支持。 (一)水库修建前,九十年代期间上诉人已种植果树,此事该村全村人皆清楚,法院可向当地村民核实。 (二)竹银水库渗漏多年事实存在,上诉人种植的果树死亡或接近死亡的数据可查。计算损失方式也是按照平常产量计算。此金额及计算方式,上诉人多次告知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也从未提出异议,只因属国企,无法调解赔偿,要求上诉人起诉。可见,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的计算方式。 三、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鉴定不合理,且不能免除被上诉人之前渗漏造成的损失责任。 本案渗漏事件发生自被上诉人修建水库开始,直至2017年,被上诉人还组织施工单位探测。后面被上诉人对该水库一直进行修补、改善。现在鉴定根本无法反映当时渗漏状况,而且鉴定时的天气、水位均有可能影响鉴定结果,无法准确、真实反映渗漏状况。对如此专业的工程,上诉人实在无能力佐证及说服。故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鉴定为由判决,显然有失公平,没有综合考虑本案客观情况。 四、被上诉人珠海市水务局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虽然被上诉人珠海市水务局为行政机关,并非具体运营,但被上诉人的管理不当在本案侵权责任中存在一定过错,与上诉人果树损害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 据此,上诉人认为,对水库长期渗漏一事及造成上诉人种植果树欠收、死亡一事,不但有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认可,且经当地村委会现场查看、调解,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不应当由鉴定为前提。故,为维护上诉人的权益,恳请二审法院**公平判决,支持上诉人诉请。 水务集团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事实部分应予以维持。 1.竹银水库渗漏是水库修建蓄水不可百分百避免的难题,被上诉人也未曾否认水库渗漏的客观事实,相反被上诉人高度重视水库渗漏问题并积极采取必要防护措施,如修建排水渠等。该防护措施也经一审法院核实确认,被上诉人已经尽到应尽管理职责。 2.被上诉人从未认可果树减产、死亡原因是由水库渗漏导致的,相反,被上诉人一直强调果树减产、死亡原因不明。被上诉人一审期间多次前往上诉人果园实地查看发现,该果园管理缺失、杂草丛生、寄生植物入侵,果树长势不一,相邻同品种果树生长状况存在巨大差异。在果树受害原因不明情况下,被上诉人也希冀与上诉人申请司法鉴定查清死因,一审法院依据“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规则向上诉人分配举证责任并向上诉人阐述申请司法鉴定的必要性,但上诉人自动放弃鉴定导致其主张事实真伪不明,理应承担败诉风险。既然无法证明果树减产、死亡原因与水库渗漏有关,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3.孖湾村村委会作为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其不具备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其出具的说明只能证实果树减产、死亡的客观事实的存在,并不能说明果树减产、死亡是由水库渗漏导致水浸死亡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一审前的沟通也是为了确认果树死亡原因,并未承诺过任何赔偿事项。双方并未在一审庭前达成任何协议,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恰恰说明双方对纠纷的认定存在争议。 4.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赔偿费用”问题。首先,上诉人损害成立的前提是果树减产、死亡是由水库渗水导致的;其次,假设果树减产、死亡是水库渗漏水导致,果树受损费用也应该从果树受害时间、减损产量、重新种植至恢复产量时限予以计算;再者,果园开沟排水为果树种植所需,退一步讲,即使果园开沟是为排除水库渗漏影响,但上诉人一审中并没有提供开沟排水相应的支付凭证。最后上诉人主张房屋渗水受潮却没有提供鉴定依据,房屋及周围是否存在渗水问题及渗水原因无法查明。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 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求是正确的。上诉人放弃申请司法鉴定,导致果树死亡原因无法查明,一审法院依据证明责任规则,驳回上诉人诉求合理合法。对于一审法院基于公平原则,酌情确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相关损失予以适当补偿10000元的判决。被上诉人基于国企的社会责任又考虑到孖湾村村民对竹银水库修建运营的支持等,对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表示接受也愿意履行。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该案的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审查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水务局答辩称,一、上诉人主张其果园内果树减产、死亡或濒临死亡与竹银水库渗漏水存在因果关系没有事实依据。 竹银水库的坝体为土石坝,土石坝的材料属性决定了其存在一定的渗水量,这是同类坝体不可避免的现象;但竹银水库的渗水量符合设计及施工规范,且通过引水渠等设施已进行了有效的控制。竹银水源工程的建设是严格按照,国家水利行业标准进行的,包括竹银水库在内的各工程项目,在进行竣工验收时,渗水量等各项指标均符合工程验收标准。竹银水源工程建设合法合规,已通过竣工验收,符合国家水利行业标准,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 上诉人在《民事上诉状》中称其无能力对竹银水库进行鉴定,认为即便进行鉴定也无法反映竹银水库修缮前的情况,继而拒绝鉴定但又认为即使不进行鉴定,答辩人也应承担责任。上诉人这些说法逻辑混乱,无法成立。 在一审庭审中,审判员曾多次向上诉人询问,是否申请对果园内减产、死亡或濒临死亡的果树进行鉴定,上诉人明确表示拒绝进行鉴定。答辩人及另一位一审被告在一审答辩中也明确表示,因上诉人未对果树进行鉴定,故果树死亡原因无法确定。一审法院审判员和答辩人要求上诉人进行鉴定的对象是上诉人果园内减产、死亡或濒临死亡的果树而非竹银水库。上诉人断章取义且拒不进行鉴定,仅以珠海市斗门区***升湾村民委员会盖章的《情况说明》和其主观臆测认为果园内果树减产、死亡或濒临死亡是由竹银水库渗漏水导致的,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二、上诉人主张水务局因管理不当而须对上诉人所遭受的损害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在《民事上诉状》中称:“虽然被上诉人珠海市水务局为行政机关……应当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但上诉人既未说明答辩人管理存在何种不当、答辩人管理不当对其所受损失有何种因果关系,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答辩人作为竹银水源工程的监管单位,其职责是按规定制定水务工程建设有关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工程验收等有关工作。答辩人已经严格按照《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223-2008)以及省水利厅《关于委托组织珠海市竹银水源工程竣工验收的通知》(粤水建管(2011)1367号)等有关规定和已批准的设计文件、合同文件等相关技术文件及规范要求,组织进行了对竹银水源工程的工程验收相关工作。答辩人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严格依照法律法规之规定开展工作,不存在任何的过失或过错,答辩人已经履行了其职责范围内的所有义务,且其履职行为未对上诉人造成损害,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不应对上诉人承担任何责任。 综合上述,上诉人既无证据证明其果园内果树损失与竹银水库渗水存在因果关系,也无证据证明答辩人管理存在过错,答辩人不应对上诉人承担任何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水务集团、水务局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修复水库渗漏;2.请求依法判决水务集团、水务局赔偿***49,500元;3.请求依法判决水务集团、水务局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竹银水源工程位于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珠海三角洲磨刀门水道右岸,工程由新建竹银水库、扩建月坑水库、新建月坑与竹银水库的连接隧洞、新建竹洲头泵站至竹银水库的输水管道、泵站至平岗泵站的输水管道组成,竹银水库正常蓄水水位49.4米,月坑水库扩建后正常水位35米。该工程于2009年4月16日正式动工。2011年8月22日,通过竹银水库蓄水阶段验收,水库正式蓄水。竹银水库根据设计蓄水计划蓄水,于2013年至2014年达到47.6米高程。 2014年10月29日,建设单位珠海市城乡防洪设施管理和技术审查中心向珠海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移交珠海市竹银水源工程(竹银水库、竹洲头泵站及输水管线、1#、2#输水隧洞、粤澳供水主题雕塑公园),移交证书载明移交工程内容合计有15个单位工程,所有单位工程已通过验收,2011年9月至2014年1月由建设单位与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分期分批办理了单位工程移交手续,本次移交内容为竹银水库、竹洲头泵站及输水管线、1#、2#输水隧洞、粤澳供水主题雕塑纪念公园及上述工程的公路、供电等附属工程等。该证书附表载明的移交内容包括竹银水库主坝、溢洪道及附属设施、1#副坝及附属设施、2#副坝、坝下涵管及附属设施等。 2021年5月25日,***出具情况说明称其早在20年前在竹银水库1号副坝处100米附近种植荔枝、龙眼等水果,均为挂果大树,后因竹银水库的建设,水库存在长期地渗,造成其荔枝、龙眼等果树枯死。珠海市斗门区***孖湾村民委员会在该情况说明上签署“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 水务集团、水务局在庭审中确认水坝存在渗水情况,但已修建了引水渠,将渗水引出,渗水不会流到***的果园。 ***在庭审中称是山体渗水流入其果园后,造成其损失,坝体渗水因为有引水渠不可能流至其果园。水务集团、水务局称山体渗水的情况不了解。 另查明,2017年9月5日,珠海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珠海水务环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于2021年9月2日组织当事人至案涉水库现场进行勘验。***的果园位于竹银水库1号副坝西面靠南面山脚处,果园内有十几棵死亡或濒临死亡的果树。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损害自民法典实施前持续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一审法院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的果园位于竹银水库1号副坝西面靠南面山脚处。经一审法院现场勘察果园内确有十几棵树死亡或濒临死亡,果园内有开挖的水渠。***主***死亡的原因是竹银水库蓄水时南面山体会渗水至其果园,造成其果园内果树死亡。由于***不同意对果树死亡的原因进行鉴定,果树死亡是否是因浸水死亡,一审法院无法确定。***也没有举证证明果园内浸水是因竹银水库蓄水所致,故一审法院也无法确定水库蓄水与果园内浸水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经现场勘察,水务集团在水坝坝脚处修建了引水渠,将坝体渗水引入河道,采取了必要的防护措施。***请求水务集团、水务局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修复水库渗漏、赔偿损失,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是,鉴于竹银水库紧临***果园,而水库蓄水对周围山体是否产生影响、果树死亡的原因等事项举证较为困难、举证成本较高。基于公平原则,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由竹银水库的管理者水务集团对***的相关损失适当补偿10,000元。 水务局属于行政机关,并未具体运营管理竹银水库,***请求水务局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水务集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补偿款10,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38元,减半收取计519元(***已预交),由***负担414元,水务集团负担105元。 二审时,***向本院提交四组光盘,证明房屋渗水的情况。1.6个视频拍摄于2021年11月2日下午,***孖湾村村民委员会干部和水库工作人员一起看渗水现象。2.第一段视频中有清楚看到两房屋边渗水严重,水一直在流出,水到之处都是青苔,而且老房子有一墙角渗水地基软化,导致房屋出现大裂缝,也会有倾倒危险。3.第二段视频中在房屋地面上有个孔用木头堵住,把木头拉出后水不断往外流。可见房屋底下也渗水。4.第三段视频中果园地里看到到处都是积水而且十分潮湿,***地方还有渗水现象,储水期从10月左右到第二年3、4月左右,渗水长期积水导致荔枝果树死亡和半死亡,到3月份左右荔枝落叶枯黄最严重。***提交的视频证实上诉人之前所述水库每年10月左右开始储水就会造成房屋和果园渗水,直到第二年3、4月左右不储水时就没有渗水现象,这情况已经反复多年,所以当时一审于9月2日到现场看房屋边没有渗水情况,另外上诉人只是一位农民,一位小老百姓,至于鉴定渗水漏水是从水坝、山体还是坝底?上诉人没有能力鉴定,只知道水库储水时期就会渗水漏水,不储水就没有渗水漏水这个因果关系,铁一样的事实,这就是最好的证据。 水务集团质证称,对视频真实性无异议,对视频内容与上诉人主张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水务集团一审与一审另一被告希望上诉人能对其果树的减产、死亡、濒临死亡进行鉴定,但上诉人主动放弃申请鉴定的诉讼权利,其次,上诉人主张其房屋受损,需要证明其房屋是建在其宅基地上,还是建在其承包的农村土地上,最后,水务集团认同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 水务局质证称,对视频真实性无异议,对视频内容与上诉人主张的关联性不认可,水务局一审中就希望上诉人能够提出其主张的果树减产、死亡或濒临死亡,以及房屋包括周边的渗水情况与水务局职能或工作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提供证据,代理人也两次到达上诉人所称的现场进行观看,不能得出上诉人主张与水务局之间有责任关联的结论,水务局不需承担责任。 ***二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居住的房屋存在严重的渗水情况,但不足以证实其果园果树的死亡系水库渗水所致,故本院对其上诉证据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本院综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结合双方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1.根据各方的陈述以及一审勘查的情况可以确认,***承包的果园内确有十几棵树死亡或濒临死亡,果园内有开挖的水渠。***主***死亡的原因是竹银水库蓄水时南面山体会渗水至其果园,造成其果园内果树死亡。但在一审中***不同意对果树死亡的原因进行鉴定,加之果园果树的死亡原因较为复杂多样,无法直接确认果树的死亡为水库渗水所致,故***要求水务局及水务集团承担水库渗水导致果园的死亡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2.经一审现场勘察,水务集团在水坝坝脚处修建了引水渠,将坝体渗水引入河道,采取了必要的防护措施,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确认现在仍然存在的渗水情况的准确原因以及水务集团是否对此存在过错,故***诉请水务集团、水务局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修复水库渗漏,理据不足,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3.根据***二审提交的视频显示,***居住的房屋仍然存在严重的渗水情况,虽然并无证据显示竹银水库的管理者水务集团对此情况存在过错,但***家人确因房屋的周期性严重渗水饱受困扰,一审根据公平原则酌情支持***请求赔偿住房周围开渠排水、降低地下水位人工修复费1万元,并无不当,且水务集团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维持。3.水务局属于行政机关,并未具体运营管理竹银水库,***请求水务局承担责任,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7.5元,由***(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贺 心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