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403民初3090号
原告:陈X亮,男,197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07211972********,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睦洲承恩队154号。
原告:陈X流,男,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07211970********,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气体厂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精诚粤***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青科技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新青科技工业园新青二路9号新青科技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403707779011F。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珠海水务环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拱北粤海中路208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陈X亮、陈X流与被告珠海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青科技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新青管委会)、第三人珠海水务环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集团)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亮、陈X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青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水务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亮、陈X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两原告赔偿**损失12968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12968.5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负责管理的排水管网发生窨井盖溢流现象,溢流时间约为2018年6月25日至2018年6月29日。溢流出的污水直接流入原告承包***田造成**损失,被影响的农田范围大致为:伟创力南厂后面水泥路开始南至第X条水渠、东至XX**、西至黄金公路,约120亩。受溢流污水影响的农田范围内种植**数量粗略统计如下:***约800棵、黄花风铃树约2300棵、***棉树约2100棵、植柳**约6100棵、***约1100棵。原告致电12345举报后,珠海市环境监察部门、市政园林处等部门及被告分别安排人员到现场进行过调查、取样。被告排放污水至原告农田,一方面是工业污水中的化学物质直接影响**的生长,另一方面,原告农田的水渠平时是不需要蓄水的,但被告连续近一周的污水排放,使农田水渠一直处于满水位,导致农田水分含量严重超过**正常生长所需。上述**中,***已种植7年、黄花风铃树已种植6年、***棉树已种植5年、***已种植2年,受污染后大面积叶面枯黄、掉叶、树木停止生长,部分***棉树和***直接枯死。植柳**已种植1年,受污染后大面积不能发芽生长,已发芽部分也在受污染期间枯死,受损情况严重。原告承包的仅隔一条小路的未受污染农田,相同树种长势茂盛,与受损农田的**存在明显差异。为减少损失,原告陆续以低于市场价格的方式将受损**出售,但植柳**、***因受污染后长势太差,全部未能出售。经法院委托珠海市昱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就原告已出售的受损**及未能出售的受损**进行评估,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296850元。原告认为,被告排放污水到原告农田导致**生长受到严重影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新青管委会辩称,一、被告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因为本案所涉及的污水并非由被告所排放的,被告不是环保法所规定的污染者,本案造成污水外排的主要原因是因为第三人的施工管理导致污水没有办法按照污水管网排放到河涌中,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属于在公共场所修缮相关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纠纷并非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二、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污水排放与其**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便按照原告的诉求,原告也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污染物与其损害之间存在关联性,但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该关联性的存在,因此,即便有相关的排污的情况,也无法证明这个损害事实产生与排污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三、原告应当对其损失范围和损失金额承担相关的举证责任;四、涉案污水排放事故发生后,原告并未采取任何有效的防治或者救济措施,包括尽快将污水排出以及对**进行相关的救治,因此,即便有损害,原告也应当对损害扩大部分承担相关的责任。综上,被告认为,**的生长受多种原因包括气候、日常管护、病虫害以及原告本身的栽培技术管理等多种因素的影响,涉案污水并不必然导致其**遭受损失,因此,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
第三人水务集团述称,一、涉案管网及相关污水设施并非由第三人建设,第三人对涉案管网无维护和管理义务,对污水溢流也不存在过错,涉案管网是由被告自行建设,建成之后从未委托过第三人或者下属公司进行管养。2014年8月,第三人与斗门区人民政府签订了全市污水管网建设工程(斗门区)代融资代建协议,其中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包括对伟创力南厂东侧道路进行污水改造,但同时也约定具体建设内容和规模以斗门区发改部门批复的建议为准。根据斗门区发改局批复的内容,伟创力南厂东侧道路改造项目不在批复建议内容内,因此,涉案管网并非由第三人建设;二、2019年8月第三人下属的全资子公司珠海供排水管网有限公司与斗门区人民政府签订了斗门区市政排水设施移交管养协议,约定以2019年9月1日为移交基准日,由斗门区人民政府正式将约定范围内的市政排水设施移交给珠海供排水管网有限公司管理,移交时间晚于本案中污水溢流发生的时间,且本案相关的管网也不在移交清单内。因此,涉案管网自建成后到现在,均与第三人或第三人下属公司无关,第三人不存在建设行为,没有维护管理义务行为;三、针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污水溢流发生后,原告向12345进行投诉举报,珠海市环保局新青工业园委员会、市政园林部门曾先后多次进行实地查看和取样检测,原告从未向水务集团反映过情况,第三人自始至终不清楚发生溢流的原因,也不清楚开始溢流的持续时间,以及溢流出的浓度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也不清楚**受损的具体成因,第三人无任何侵害原告民事权益的行为。
原告陈X亮、陈X流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2345投诉回复短信、被告回复短信、证明书、照片、说明、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户名:陈X亮、账号:XXX)、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斗门万事通媒体报道截图、视频光盘、农田灌溉水质标准、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合作合同、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被告围绕其辩称依法提交了全市污水管网建设工程(斗门区)代融资代建协议、珠海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农田灌溉水质标准、关于全市污水管网建设工程斗门区第一批工程中黄金路污水管施工情况说明等证据。第三人围绕其述称依法提交了斗门区市政排水设施移交管养协议、关于全市污水管网建设工程(斗门区)斗门片区第一批工程初步设计概算的批复等证据。此外,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珠海市斗门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出具的斗环监测【2018】XX号、XX号、XX号监测报告,并委托珠海市昱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损失评估,该评估机构为此出具了珠昱评【2020】第XX号评估报告。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发函至珠海市斗门区发展和改革局,询问2015年7月15日该局作出的《关于全市污水管网建设工程(斗门区)斗门片区第一批工程初步设计概算的批复》当中关于新青水质净化厂服务范围片区的建设内容是否包括伟创力南厂东侧道路的污水管改造。该局于2020年5月6日复函。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说明,属于证人证言性质,但说明人均未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该证据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户名:陈X亮、账号:XXX)、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由于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当中的收款系原告事发后为减损而销售**获得的款项,故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可。除此之外,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但证明的内容应以本院认定的为准。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4月1日,案外人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西埔村经济联社作为甲方,原告陈X流作为乙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座落在基益围的土地(四至为:东至鸡嘴冲公路、南至基益围中路、西至黄金公路、***创力南厂)共565亩以出租流转(转包、出租、转让、互换)方式从2009年4月1日起至2029年3月3日止,流转给乙方用于园林绿化用途”。
2019年4月21日,原告陈X流作为甲方,原告陈X亮作为乙方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合作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合作土地基本情况及用途”约定“甲方自愿将从西埔村经济联社承包的下述土地承包经营权与乙方合作,土地用途不变,实际经营全权交由乙方经营管理:1、顺丰围下格,面积62亩,东至***,南至鸡嘴村队,西至黄余公路,***丰围中路基;2、基益田中路,面积65亩,东至公路,南至基益围下格,西至黄余公路,北至基益围上格;3、基益围,65亩,东至鸡嘴冲公路,南至基益围中路,西至黄余公路,***创力南厂;4、顺丰围中路,面积90亩,东至鸡嘴冲广西村,***丰围下路基,西至黄余公路,***丰围上路基”。合同第二条“股份合作期限”约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合作期限与甲方与西埔村经济联社签订的承包合同期限一致”。合同第三条“效益分成与支付方式”约定“甲、乙双方按照甲方占20%比例,乙方占80%比例分配效益”。合同第四条“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甲方已于2009年将合作土地交付乙方管理”。
2018年6月29日,原告致电12345市民服务热线,反映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珠峰***创力南厂外排污管废水的问题。诉求内容为:“市民来电反映:斗门区井岸镇珠峰***创力工业园正在将工业废水直接排到市民农田里,现在市民的农田已经被废水污染了,具体的排水时间段不详,请部门尽快处理”。
2018年7月6日,市环境保护局回复:“尊敬的市民,您好!关于反映斗门区伟创力工业园南厂工业废水排放问题的问题,环境监察执法人员已赴现场进行检查,情况如下:执法人员已联系斗门区环保局对企业周边采样监测。我局将依据监测结果对其依法处理。已回复投诉者。感谢您对环保事业的支持!”。
后12345市民服务热线回复:“尊敬的市民您好,您于2019-05-1417:23:25向12345反映的问题,工单号XXX,市生态环境局处理结果如下:尊敬的市民,您好!关于反映井岸镇珠峰***创力南厂外排污管废水的问题,环境监察执法人员已赴现场进行检查,情况如下:市民反映的为井岸镇珠峰***创力南厂外工业管网漏水的问题,该处于2018年时曾发生管网破裂,管网中污水漏出的情况,我局会同新青管委会已对该情况进行了处理,现在已无废水漏出的情况。我局也会加强对该区域企业的巡查力度,确保企业废水达标排放。监测报告的问题建议向斗门区环境监测站咨询。感谢您对环保事业的支持”以及“尊敬的市民您好,您于2019-08-0911:34:24向12345反映的问题,工单号XXX,斗门区(行政服务中心)处理结果如下:2018年6月29日下午,我委发现因管道堵塞导致经过处理的废水发生溢出,流入附近***田。我委第一时间赴现场处理,防止发生二次溢出。已溢出污水经***田内的水沟排出,未发生*****没。随后,我委请市政园林部门赴现场实地查看**受影响情况,并两次委托环保部门对溢流口及***田水沟进行取样检测,均达到排放标准。自2018年8月以来,我委多次收到投诉人**提出投诉,均及时作出了答复,并先后五次前往现场、四次前往投诉人办公室与其进行面谈,以解决相关问题,在此,我委再次建议投诉人采取法律途径解决此次纠纷。新青科技工业园管委会”。
珠海市环境保护局所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被检查(勘察)人为被告)载明,该局于2018年6月30日15时20分至16时20分,联合珠海市斗门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创力南厂东南角农田水渠(部分地块用于培育树苗)采水样5瓶(1号取水点),于鸡嘴2号泵站进水井口取水样5瓶(2号取水样点),该泵站主要用于收集周边工业污水,目前停用约1年。目前***技(珠海)有限公司处理后污水、雨水仍从该泵站流入。由于近期连日大雨,使得该泵站进水量过大,由进水井口溢出顺流至1号取水样点,正常情况下***技(珠海)有限公司废水、雨水流入该泵站溢流至2号鸡嘴涌。珠海市环境保护局所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被检查(勘察)人为***技(珠海)有限公司】载明,同日16时30分至17时20分,珠海市环境保护局联合珠海市斗门区环境保护监测站于***技(珠海)有限公司规范化排放口WS-41006取水样5瓶,***技(珠海)有限公司规范化排放口WS-41006废水经专管排入鸡嘴2号泵站。
后珠海市斗门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分别于2018年7月4日、出具斗环监测【2018】XX号(采样点位为伟创力南厂东南角农田水渠A点、鸡嘴2号泵站进水井口B点)、【2018】XX号(采样点位为WS-41006规范化排放口)监测报告,于2018年9月25日出具【2018】XX号(采样点位为伟创力南厂东南角农田水渠A点、鸡嘴2号泵站进水井口B点)监测报告。三份监测报告中,仅有斗环监测【2018】0060号监测报告中有评价结论,载明“***技(珠海)有限公司WS-41006规范化排放口PH值、悬浮物、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总氰化物、六价格、总铬、总锌、总镍、总铜污染物排放达标”。其余两份监测报告未载明评价结论。
2019年5月28日,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西埔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书一份,正文内容为:“兹证明由珠海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青科技工业园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的排水管网发生窨井盖溢流现象,溢流期间约为2018年6月25日至2018年6月29日,溢流出的污水直接流入西埔村府的农田,该农田由陈X亮承包管理,被溢流污水影响的农田范围大致为:伟创力南厂后面水泥路开始南至第三条水渠、东至*****、南至黄金公路,约120亩。受溢流污水影响的农田范围内种植**数量粗略统计如下:***约800棵、黄花风铃树约2300棵、***棉树约2100棵、植柳**约6100棵、***约1100棵。陈X亮向12345举报后,珠海市环境监察部门、新青工业园管委会、市政园林处等部门及我单位分别安排人员到现场进行过调查、取样,特此证明”。
2019年9月2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因原告承包农田受到污染导致的损失额及土地修复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珠海市昱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上述鉴定。该公司于2020年3月9日出具评估报告,结论为:“陈X亮承包斗门西埔村农田受污染导致的**损失价值为1296850元”。同时,该评估报告第十一项载明:“特别事项说明:本次评估只对委托方现场确认范围内**的损失价格进行评估,不含土地修复费用。我司现场勘查受损**均有受污染情形,但我司没有对受损成因进行鉴定资质”。
2020年5月11日,被告向本院申请对污水排放与原告的**受损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协商结果,委托广东华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上述鉴定。2020年7月10日,该鉴定中心复函称“污水排放与原告陈X亮现存**受损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前提是涉事土壤受到排放的污水污染。……确认涉事***田土壤受到污水排放污染后才能对污水排放与原告陈X亮现存**受损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判断”。后被告在2020年8月27日的庭审过程中,当庭表示不同意变更鉴定事项,并撤回原鉴定申请。
又查明,原珠海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5日更名为珠海水务环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2014年8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政府作为甲方,第三人作为乙方,签订《全市污水管网建设工程(斗门区)代融资代建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全市污水管网建设工程(斗门区)实施融资建设……具体建设内容和规模以斗门区发放部门批复的项目建议书为准”。珠海市斗门区发展和改革局于2020年5月6日给本院的复函中载明“全市污水管网建设工程(斗门区)项目分两批建设实施。经核查《关于全市污水管网建设工程(斗门区)斗门片区第一批工程初步设计概算的批复》等相关资料,该概算批复中的项目建设规模及内容‘(二)新青水质净化厂服务范围片区’未包含伟创力南厂东侧道路污水管网改造”。
原被告均确认,涉案的排污网管位**创力南厂东侧道路。原告陈X亮在庭审中陈述,其于2018年6月26日发现农田水渠的水位和水的颜色有异,于是用一台水泵进行强排。由于污水太多,排放速度过快,而水泵持续抽水会过热烧掉,所以根本没办法阻止污水污染农田。6月29日,原告陈X亮发现在水渠附近有一个排污站管口。西埔村委会的人告知原告陈X亮,让其去找该管口的管理人即本案被告。当天晚上,被告派人过来连夜开工,把排污水的漏点补上了。同一天,原告陈X亮还打了12345市民投诉热线投诉。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涉案泵站和排污网管是由被告负责管理的。2018年6月30日,被告才知道污水污染农田的事。排放出来的污水是工业污水。经核查,水是从***技公司的排污口排到排污泵站,由泵站排到鸡嘴涌口。***技公司污水通过排污泵站排到鸡嘴涌,这个方案是经过被告允许的。正常来说,排到鸡嘴涌以后,污水会继续流向市政排污管道,但当时鸡嘴涌的排污口由于第三人施工,被建筑材料和碎石堵住了,水排不出去,才会从泵站流出来,流到原告的农田水渠里。6月30日下午,被告开始施工,重新做了一条另外的排污管线,7月1日中午,已经施工完毕。
本院认为,两原告主张污水污染农田导致其**损失,本案的案由应为水污染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原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被告应否对涉案农田内的树木死亡、减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评释如下:
一、关于原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
两原告于2019年4月21日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合作合同,合作经营涉案农田,双方按比例分配收益。现两原告以涉案农田内种植的**受损为由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主体资格适格。
被告作为涉案泵站和排污网管的管理者,理应保持排污网管的排污畅通。被告自认事发原因是因为管道堵塞导致废水发生溢出,流入两原告的***田,系其未尽到管理义务导致污水溢流,原告因此主张被告侵权,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虽然被告辩称,管道堵塞的原因是第三人施工产生的建筑材料和碎石所致,但根据珠海市斗门区发展和改革局的复函,第三人的污水管网建设项目中并未包含伟创力南厂东侧道路污水管网改造。而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事发时第三人正在伟创力南厂东侧道路施工,且造成了涉案排污网管的堵塞,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告应否对涉案农田内的树木死亡、减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的规定,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案件举证责任分配具有特殊性,受害者需要举证证明污染者排放污染物、被侵权人受到实际损害以及就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关联性提供初步证明材料。本案中,原告提交的12345投诉回复短信、被告的回复短信、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西埔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书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管理的污水管网堵塞,导致污水溢流入两原告的农田。而珠海市昱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可以证明两原告因农田受污染导致的**损失价值。关联性方面,有关联性的意思应理解为“有关系”,其证明标准应该是某损害后果有可能是某污染物导致。被告自认,其在2018年6月30日得知因其管理的污水管网堵塞,导致污水直接流入两原告农田。且被告确认,该污水为工业废水,事发后珠海市斗门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出具的三份监测报告中,有两份监测报告并未对所取水样作出是否排放达标的评价结论,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排污达标并不构成不承担环境侵权责任的有效抗辩。也就是说,工业废水即使符合排放标准,也不代表其可以替代农田灌溉用水且不存在污染**、对**有害的可能性。而原告陈X亮因污水污染其农田的问题,曾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珠海市环境保护局也曾联合珠海市斗门区环境保护监测站以被告作为被检查(勘察)人进行现场检查(勘察),该份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中载明了污水由进水井口溢出顺流至涉案农田水渠的事实,而珠海市昱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亦载明“我司现场勘查受损**均有受污染情形”。而除前述污水溢流事件外,无证据证明两原告的农田周边有其他的污染源或发生过其他污染事件。故本院认为,两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其农田**受损与被告管理不善导致的污水溢流之间存在关联性,两原告已经完成了在这一方面的基本举证义务。
而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举证证明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因环境污染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第六十六条“因环境污染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管理不善导致的污水溢流,与两原告的农田**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当对涉案农田内的树木死亡、减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两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在事发后,有积极采取有效措施以避免损失扩大,故应当在过错范围内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虽然两原告主张,发现污水溢流后,有使用一台水泵进行强排,但其并未就此举证证明,退一步讲,即使其确有使用水泵进行强排,但其在明知仅有一台水泵强排,根本无力阻止污水流入农田的情况下,亦并未采取、更换或叠加使用其他更为有效的措施,无法视为其有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损失扩大,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且珠海市环境保护局所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被检查(勘察)人为被告)中亦载明,污水溢流是“由于近期连日大雨使得该泵站进水量过大”,即天气原因也是导致污水溢流的原因之一,故本院酌定,对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两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根据珠海市昱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涉案农田受污染导致的**损失价值为129685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778110元(1296850元×60%)。两原告因进行**受损评估垫付了鉴定费12968.50元,故被告应根据赔偿责任比例,赔偿两原告7781.10元(12968.50元×60%)。以上两项合计785891.1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珠海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青科技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X亮、陈X流785891.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588元,减半收取8294元(原告陈X亮、陈X流已预交),由原告陈X亮、陈X流负担3317元,被告珠海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青科技工业园管理委员会负担49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莉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林泳珊
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
(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
(二)被侵权人的损害;
(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之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