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桂12民辖终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水务环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拱北粤海中路3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192560159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写黎,珠海水务环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珠海水务环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河池市宜州区金宜大道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81619848910K。
诉讼代表人:广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广西行***算事物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KD3QX9P。
负责人:***。
上诉人珠海水务环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桂1281民初47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广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日向原审法院诉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4日受理了**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21年5月8日指定广西行***算事务有限公司担任广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2021年10月19日,**起诉案外人珠海水务环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珠海水务),第三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案号:(2021)粤0403民初4430号。在收到上述案件的应诉材料后,管理人根据材料发现**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对珠海水务享有1892697.58元的工程债权,故提起本案诉讼。涉案工程的基本事实:2011年2月16日,**公司中标“富山水质净化厂管网配套工程(一期)第三标段工程”,双方于2011年2月24日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10月29日签署开工报告,原告当日开工。2014年1月24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通过。2021年1月18日,经被告确认,涉案工程结算造价为15612035.29元,减去原告收到的13719337.71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为1892697.58元。根据以上事实,管理人认为:就本案涉案工程,无论是否存在实际施工人情形,**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有权就珠海水务欠付的1892697.58元(15612035.29元-13719337.71元)向珠海水务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企业破产法》第21条及《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92697.58元及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以1892697.5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1月20日为67963.61元,具体计算方式详见利息计算表,此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原告对富山水质净化厂管网配套工程(一期)第三标段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以上金额合计1960661.19元。
被告珠海水务环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案外人**已于2021年9月23日就相同事实起诉申请人,并追加广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第三人,该案已由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30日莲受理,案号(2021)粤0403民初4430号。**公司在收到应诉通知后于2021年11月20日以相同事实理由向贵院申请立案,贵院于2021年12月8日受理立案,案号(2021)桂1281民初4769号,在两地法院都享有管辖权的基础上,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先于贵院受理立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案应移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并立案审理。再者,**公司已在(2021)粤0403民初4430号案件向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该申请已被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公司不服驳回裁定已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目前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还未就管辖权问题作出终审裁定。因此,在(2021)粤0403民初4430号案件管辖权未查清的情况下,**公司以相同事实理由另案起诉有重复起诉之嫌疑。故为保障民事诉讼程序合法有序,避免累诉,提高司法审判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将此案移送至先行受理立案的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21)粵0403民初4430号案为**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发包人即本案的被告主张工程款,其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院受理**公司诉珠海水务一案,**公司是依据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合同的相对性起诉被告要求其承担工程款,两者为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不会构成重复诉讼。在**诉被告案中,如果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给**公司,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可以依法在**实际施工的范围内予以抵扣,同理在**公司诉被告案中,如果被告有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过**工程款(或生效判决已确定被告应支付**费用),可以在双方合同约定范围内予以抵扣,两案并不会出现判决冲突问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珠海水务环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申请。
珠海水务环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2021)03民初4430号案件与(2021)桂1281民初47695号案件具有相同的法律关系。2、**公司向宜州区人民法院起诉珠海水务集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构成重复起诉。3、本案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法院专属管辖,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查清事实真相。4、从立法愿意出发,由珠海市斗门区审理更有利于实现司法价值的最大化。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并案审理。
本院认为,因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上诉人珠海水务环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系合同相对人。另,被起上诉人广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原审法院已受理广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相关广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起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原审法院提起。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建设施工合同专属管辖,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是为处理特殊民事行为而制定的特别法,其关于管辖的规定应优先适用。故本案依法应由原审法院管辖。另,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21)粵0403民初4430号案系**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发包人即本案的上诉人珠海水务环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其依据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原审法院受理本案,依据系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合同的相对性起诉上诉人珠海水务环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其承担工程款。两者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构成重复诉讼,亦不存在上述两案裁判冲突的情形。
综上,上诉人珠海水务环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 娴
书 记 员 ***
附法相关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