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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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桂12民终16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水务环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梅华路3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192560159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写黎,该公司法务专职。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河池市宜州区金宜大道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81619848910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广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管理人:广西行***算事务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南***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珠海水务环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2021)桂1281民初4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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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撤销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2021)桂1281民初476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珠海水务环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834.28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黄奕通
书 记 员 ***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重审内部函
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
你院移送的上诉人珠海水务环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建设集团有限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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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发回你院重审。现提出如下意见,供重审时参考。
一、关于***应否参加本案诉讼的问题
珠海水务环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一、二审均申请**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你院一审不予准许。本院认为,**与**公司签订有转包合同,**参加本案诉讼更有利于查清楚本案的基本事实。重审时,应准许珠海水务环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将**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二、关于本案与***珠海水务环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问题
**公司在本案起诉珠海水务环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工程款,**亦向广东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起诉珠海水务环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案涉工程款,现已在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中。同一案涉工程,不同的主体请求珠海水务环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可能会产生冲突。重审时,请及时和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及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沟通,最好能将**起诉珠海水务环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案件移送到你院统一管辖,确保裁判结果不冲突。
以上及未提及到的其他问题重审时一并查明,并根据案件事实及法律依据作出公正裁判。
2022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