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4民终80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
法定代表人:邓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小平,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叶瑞明,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40************010。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进利,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郑晓忠,男,198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12。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进利,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珠海水务环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曼莉,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体婷,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叶瑞明、郑晓忠因与被上诉人珠海水务环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9)粤0404民初2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支持叶瑞明、郑晓忠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水务集团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一审判决认定水务集团完成了对中太集团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不予支持叶瑞明、郑晓忠要求水务集团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该认定明显有误,理由如下:首先,本案诉讼一开始,叶瑞明已经作了财产保全,查封了水务集团的账户。其次,本案诉讼过程中,安徽省庐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庐阳法院)向水务集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水务集团已经向庐阳法院提出协助执行异议,水务集团并未将工程款实际支付给庐阳法院。故一审判决明显与事实不符,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庐阳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明显侵害叶瑞明和郑晓忠的合法权益,故协助执行通知书因违法而无效,因此一审判决明显错误,应予纠正。另外,该判决书明显与《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的基本精神相悖,破坏了和谐社会,激发社会矛盾,不利于社会稳定,不值得倡导。
三、中太公司上诉后,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7日期间,由于叶瑞明、郑晓忠无法向农民工支付工资,导致了农民工上访,经过珠海市金湾区**********协调,叶瑞明、郑晓忠同意由水务集团直接向工人支付欠付的工资。珠海市金湾区****也承诺对向工人支付工资的事实进行跟进处理。由于本案涉及实际施工人欠付工人工资,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享有独立请求权,有权请求优先支付欠付的工程款用以支付工人工资。该项请求权应当优先于庐阳法院对中太公司普通债权的请求。目前全国疫情导致许多工地无法开工,这些工人这段时间没有收入。从郑晓忠提供的证据可见,涉案工程中就有我国疫情重灾区湖北的两位工人未收到工资,还是其他省份的工人也因此未领到工资。该笔欠薪的支付对他们尤其重要,请法院结合本案事实以及最近我国发生的重大疫情,优先考虑支持实际施工人的请求,以此发放所欠付的农民工工资。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叶瑞明和郑晓忠的全部诉讼请求。
叶瑞明和郑晓忠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水务集团在未付中太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叶瑞明、郑晓忠承担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水务集团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
一、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水务集团应当将未付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叶瑞明、郑晓忠,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也即是说,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是由发包人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具体到本案中,一审法院已经审理查明并认定两项事实:1、叶瑞明、郑晓忠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水务集团(发包人)尚欠中太公司工程款2666608.65元未支付。因此,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叶瑞明、郑晓忠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直接向水务集团主张支付工程款,水务集团即负有向叶瑞明、郑晓忠直接付款的义务,同时水务集团也不再负有向中太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水务集团“应将对本案无异议部分数额的工程款交付法院用于执行”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根之木,失去了交付法院的基础。
二、一审法院认定水务集团完成了对中太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错误。虽然庐阳法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对案涉工程未付的工程款采取了提取措施,但是由于执行法律文书中的金额错误,导致提取措施并未真正执行,水务集团的工程款并未实际交付给法院用于执行。一审法院认定“水务集团因此也完成了对中太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与事实不符,该笔工程款已由叶瑞明、郑晓忠办理了诉讼保全手续,目前依然冻结在水务集团的银行账户,既没有支付给中太公司,也没有交付给庐阳法院。
三、叶瑞明、郑晓忠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水务集团未付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本案中,案涉工程完全是由叶瑞明、郑晓忠组织人员、购买材料并施工完成,工程完工已近八年时间,但叶瑞明、郑晓忠至今尚有二百余万元工程款没有收到。按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叶瑞明、郑晓忠对于此笔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庐阳法院根本无权查封或提取属于叶瑞明、郑晓忠的工程款,中太公司即便对其他债权人负有债务,在本案中也不应优先于叶瑞明、郑晓忠进行受偿。因此,叶瑞明、郑晓忠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水务集团“应将对本案无异议部分数额的工程款交付法院用于执行”,无视了叶瑞明、郑晓忠对该笔工程款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的这一认定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明显错误。
四、中太公司所陈述的情况完全属实。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叶瑞明、郑晓忠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且作为发包人的水务集团,确实尚欠266万余元的工程款未付。叶瑞明、郑晓忠作为实际施工人,实际上还有266万余元的工程款一直没有收到,该笔款项并非叶瑞明、郑晓忠的个人财产,而是施工农民工的工资。从2012年4月28日工程竣工验收以后,至今已经8年,上述欠付的工程款主要就是欠付工人工资。这些工人一是出于对叶瑞明、郑晓忠的信任,二是这些年来还一直做叶瑞明、郑晓忠的其他工程,所以才一等等了8年。在提出本案诉讼后,款项却被庐阳法院查封,导致一审法院判决的主要理由是认为款项已经支付给了庐阳法院。但实际该款项仍未支付。如果按照一审判决,将导致30多位农民工以及叶瑞明、郑晓忠多年来的努力都付之东流,造成司法不公以及社会性问题。因此,无论从司法正义还是社会维稳以及法律上来讲,这些工人都应该作为优先考虑的对象。
水务集团对中太公司的上诉辩称:本案之所以发生是因为中太公司拖欠工人工资。发生目前这种情况,过错完全在于中太公司。从法律关系上而言,水务集团只是工程的发包人,中太公司作为承包人应该全面适当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在本案发生后,在水务集团的剩余工程款266余万元,本来是可以直接支付给中太公司,但正是由于中太公司自身债务问题,不断向水务集团改变收款账户,导致案涉工程款一直无法支付,也因为中太公司的债务问题,导致了庐阳法院要求将款项支付到庐阳法院的账户。再由于案涉工程是政府工程,水务集团所有的款项支付必须首先通过金湾区财审,再通过政府的账号直接支付给施工人,水务集团对款项的具体支付受制于金湾区政府,而非水务集团自己决定。就是由于中太公司自己的问题引发本案,引发了对农民工工资的拖欠。因此,欠付工人工资的后果应该由中太公司承担。水务集团在接到庐阳法院的提取函后,水务集团及时向金湾法院报告,同时就提取金额错误向庐阳法院提出异议,案涉工程欠付款项仅266万元,但庐阳法院提取金额是3000多万。水务集团现面临着一笔工程款同时被金湾法院查封,又遭到安徽法院的提取命令,这一系列后果都是中太公司引发。庐阳法院已经跟金湾财局进行了联系,要求水务集团直接支付,所以一审判决才作出了工程款已经支付的结论。
水务集团对叶瑞明、郑晓忠的上诉答辩如下:基于发包人和承包人的相对性,水务集团支付款项的账户只能是承包人中太公司,水务集团无法擅自改变收款人的账户。水务集团不存在拖欠支付的事实。如果法院判决水务集团需支付款项给叶瑞明、郑晓忠,水务集团可以执行判决。
叶瑞明、郑晓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太公司向叶瑞明、郑晓忠支付工程款2666608.65元;2.中太公司向叶瑞明、郑晓忠支付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3.水务集团对上述款项在其未付中太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中太公司和水务集团承担。后,叶瑞明、郑晓忠向一审法院撤回第2项诉请。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珠海市金湾区红旗污水收集主干管工程系珠海市金湾区政府投资的市政工程,2010年8月,珠海市人民政府(甲方、委托人)与水务集团(乙方、代建方)签订一份《红旗污水收集主干管工程代建合同》,约定由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政府委托水务集团对红旗污水收集主干管工程项目实施代建管理工程,总投资19410.83万元,其中工程费16261.36万元。委托服务事项为:1、甲方委托乙方按本合同约定开展工程的建设管理工作;2、甲方委托金湾区政府投资建设工程管理中心代行使甲方的权利和履行甲方的义务。2010年10月,水务集团对涉案工程其中的第一标段进行施工招标,2010年11月25日,水务集团向中太公司发出中标通知,载明涉案工程第一标段施工由中太公司中标所得,中标价为25871588.8元,工期为270日历天。该通知书有水务集团及珠海市*********标确认专用章的盖章。
2010年11月29日,水务集团(发包人)与中太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红旗污水收集主干管工程第一标段施工,合同总造价25871588.8元,工期270天,收到发包人书面开工通知后开始计算工期,开工后210个日历天内保证具备通水运行,通水后60个日历天内竣工验收并向发包人移交工程。合同第81条及第83条对工程的进度款和结算款的结算程序进行了约定。该合同有水务集团及中太公司的盖章、委托代理人加盖姓名章。
2012年4月28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及格,水务集团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单位处有水务集团的盖章,工程项目负责人肖家勇的签名。
另外,水务集团提供了交通银行记账回执及工程用款计划申请表显示,涉案工程2011年4月进度款687万元、5月份进度款365万元及6-7月进度款287万均分别在2011年7月15日、8月24日及9月30日由水务集团转入中太公司银行账户(账号:800********8017)。
2018年12月29日,珠海市金湾区********出具《关于红旗污水收集主干管工程第一标段结算的审核意见》,审核结算金额共计25946608.65元。2019年1月4日,珠海市金湾区***********出具使用情况说明,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4月28日全部移交该中心使用,该工程质保期已到期,保修期内该项目无质量缺陷问题。
另查明,关于中太公司与案外人安徽省顺朝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太公司未履行(2015)庐民二初字第0240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0103执1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查封了中太公司的应收工程款债权收入3000万元。2019年9月25日,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向水务集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水务集团协助执行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中太公司在该单位的应收工程款债权收入(以3000万元为限)。庭审时,水务集团称,对上述债权收入的数额有异议,应付工程款为2666608.65元,并已向庐阳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此外,中太公司出具证明称叶瑞明、郑晓忠均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水务集团对叶瑞明、郑晓忠叶瑞明系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不予认可,理由双方均没有书面的施工合同,涉案材料中亦完全没有出现有关叶瑞明的相关材料。对此,叶瑞明、郑晓忠叶瑞明解释称,其与郑晓忠系朋友关系,合作做涉案工程,叶瑞明主要负责处理与中太公司的关系,郑晓忠负责现场管理,叶瑞明、郑晓忠与中太公司没有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中太公司就案涉工程支付工程款时,分别转账攀枝花建设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叶瑞明的妻子成雪梅、叶瑞明、郑晓忠郑晓忠及其母亲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账户,并最终转入郑晓忠的账户。叶瑞明、郑晓忠提交了攀枝花公司出具的证明、相关转账记录及水务集团项目负责人黄永东、刘炎彬等证人证言及工作联系单、设计图、会议纪要等施工材料拟证明其系实际施工人。
庭审时,三方对案涉工程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2666608.65元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总结争议焦点如下:一是叶瑞明、郑晓忠是否系适格的主体;二是中太公司和水务集团应承担何种责任。分析如下:
一、关于叶瑞明、郑晓忠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叶瑞明、郑晓忠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叶瑞明、郑晓忠是否能够成为本案适格的叶瑞明、郑晓忠,关键在于审查叶瑞明、郑晓忠与本案是否有直接利害关系,即是否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一,叶瑞明、郑晓忠能够提交涉案工程的工作联系单、设计图、会议纪要、工程量单、混凝土购销合同等与案涉工程相关的施工过程中形成的文字资料;第二,叶瑞明、郑晓忠庭审时对收工程款收取情况的描述,与其提交的相关转账记录、收费凭证、收款收据、证人证言等均能相互印证;第三,中太公司亦书面认可叶瑞明、郑晓忠系实际施工人的事实;综上,一审法院可以认定叶瑞明、郑晓忠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叶瑞明、郑晓忠与中太公司没有签订书面施工合同的事实,不影响二叶瑞明、郑晓忠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全面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并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叶瑞明、郑晓忠系本案适格的主体,可以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
二、中太公司和水务集团应承担何种责任问题。
第一,中太公司与叶瑞明、郑晓忠之间形成事实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叶瑞明、郑晓忠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完成了涉案工程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中太公司应向叶瑞明、郑晓忠支付完毕剩余工程款。本案中,各方对于工程最终结算金额共计25946608.65元,尚余2666608.65元工程款(含质保金)的事实没有支付完毕的事实均无异议。叶瑞明、郑晓忠请求中太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水务集团作为发包人,未向中太公司支付完毕工程款,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庐阳区人民法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对案涉工程未付的工程款采取了提取措施,水务集团对工程款的存在无异议,仅对被查封的应付数额有异议,故其应将对本案无异议部分数额的工程款交付法院用于执行,水务集团因此也完成了对中太集团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水务集团欠付的工程款的事实已经改变,故叶瑞明、郑晓忠要求水务集团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太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叶瑞明、郑晓忠支付工程款(含质保金)2666608.65元;二、驳回叶瑞明、郑晓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133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中太公司负担。叶瑞明、郑晓忠撤回诉请多预交的受理费507元,一审法院予以退回。
二审期间,叶瑞明、郑晓忠提供如下证据:1.关于珠海水务环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红旗污水收集干管工程第一标段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况汇报,证明郑晓忠向金湾区政府部门汇报工人上访原因;2.农民工兄弟的请求书,证明案涉工程施工工人要求支付工资;3.红旗污水收集工程一标人员工资表及工人身份证,证明案涉工程欠付施工工人的工资情况;4.情况说明,证明水务集团确认郑晓忠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双方协商同意工程款支付给工人。
水务集团提供如下证据:水务集团致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关于申请暂缓协助执行红旗主干管工程第一标段结算款中的农民工工资的紧急联系函》。
中太公司未提供证据。
上列证据,经双方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叶瑞明、郑晓忠提交的证据1、2及水务集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和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本院予以认定。叶瑞明、郑晓忠提供的证据3系叶瑞明、郑晓忠制作,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叶瑞明、郑晓忠提供的证据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不能证明叶瑞明、郑晓忠所主张的证明内容。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依叶瑞明的申请作出(2019)粤0404民初2804号民事裁定书,于2019年10月25日冻结水务集团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拱北支行账号为440********050218293的银行账户,实际控制金额为2666608.65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水务集团应否对中太公司欠付叶瑞明、郑晓忠的工程款2666608.65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包人的欠付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中太公司主张叶瑞明、郑晓忠作为实际施工人享有优先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欠款的权利,没有法律依据。
其次,叶瑞明、郑晓忠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主张其对水务集团涉案未付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因为本案并不存在因水务集团欠付工程款需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情况,因此不存在优先受偿的问题,而且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当属承包人,而非实际施工人。
再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叶瑞明、郑晓忠与水务集团之间并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是叶瑞明、郑晓忠与中太公司之间、中太公司与水务集团之间分别存在合同关系,正是基于叶瑞明、郑晓忠对中太公司享有债权,中太公司对水务集团享有请求支付工程款的债权,水务集团才需对叶瑞明、郑晓忠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而叶瑞明、郑晓忠对中太公司的债权请求权相对于中太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债权而言,并不具有优先性,因此,在中太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已另案查封中太公司的债权,且庐阳法院已向水务集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情形下,叶瑞明、郑晓忠请求水务集团向其承担连带支付2666608.65元的责任,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后,虽叶瑞明、郑晓忠在本案中申请查封了水务集团的银行存款,但这只是为保障诉讼主体胜诉后判决能顺利执行的诉讼程序,并不能据此推论出其可优先于中太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得到清偿,况且庐阳法院在一审法院查封水务集团存款前已经向水务集团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诚如一审法院分析,水务集团在收到该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即应当将其欠付的工程款交于庐阳法院作为中太公司的财产用于清偿债务,其欠付的事实实际已经改变。
综上分析,叶瑞明、郑晓忠及中太公司上诉主张水务集团应在欠付中太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叶瑞明、郑晓忠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6266元,由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8133元,由叶瑞明、郑晓忠承担281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烈斌
审判员 庹 佳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江月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