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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卓信某某有限公司、卓信某某有限公司固始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105民初24872号 原告:***,男,199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临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乾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乾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卓信某某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 被告:卓信某某有限公司固始分公司,住所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 负责人:许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权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权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卓信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卓信某某有限公司固始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拖欠工资4,533.33元;2.二被告支付拖欠提成15,645.2元;3.二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0,000元;4.二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7,215.08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原告入职被告卓信某某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内容工程造价咨询,月工资8,000元。2022年1月,由被告卓信某某有限公司调入被告卓信某某有限公司固始分公司,工资也由被告卓信某某有限公司固始分公司发放。原告在职期间,二被告一直未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工资及提成,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辩称,一、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要求支付其2023年12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拖欠的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入职某甲公司及某乙公司均及时足额向其支付工资,从未出现拖欠情况,某乙公司最后一次足额向***支付工资的时间是2024年1月25日,故二被告并未拖欠原告工资。二、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提成工资。某乙公司并未与原告明确约定绩效奖励及标准,原告所谓的提成工资是对在职员工的一种激励措施,是绩效奖励,目的是提高员工工作积极性,但是其随意离职,导致被告不得不临时安排人员接任,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已经不具备相关绩效奖励发放的条件。三、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两倍工资,违背事实且已过仲裁时效。2020年9月1日,***与某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工作期限自2020年9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2022年1月4日,***办理离职手续,填写了离职证明、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向某甲公司出具离职承诺书,完成工作交接。四、***系主动离职,其主张某乙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不应当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和某甲公司均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显示,卓信某某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固定期限合同,自2019年9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止,约定工作地点为郑州市及咨询项目所在地,工作内容是工程造价、建设项目管理咨询等,劳动报酬,月工资按一级造价员技术岗位执行;其他事项按公司规定执行。甲方因生产经营需要调整乙方的工作内容,应协商一致,按变更本合同办理,双方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协议书或者依法变更通知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 原告提交的某甲公司《员工转正审批表》显示,***2020年6月15日上岗,试用期三个月,转正日期为2020年9月15日,岗位一级造价员。某甲公司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离职人员交接明细表、离职证明以及离职承诺书显示,原告***于2022年1月4日正式离职,某甲公司给***出具有《离职证明》,离职证明显示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现已交接完工作,自2022年1月4日离职。劳动关系自离职之日解除。 原告、某乙公司均提交工资发放记录显示,某乙公司2023年2月24日、3月24日、4-6月25日、8-10月25日,11月27日,12月25日,2024年1月25日向***发放工资均为7,910元,2023年7月25日发放工资7,134元。 原告提交的其与某乙公司人事***的微信聊天显示,个人绩效=(总开票金额-336000×5%/2)。 原告提交的其与某乙公司同事***的聊天记录显示,***将费用申请报告发送原告,该两份《关于请求拨付评审费用的报告》显示,某甲公司向县财政局要求支付2023年1月至2022年6月发生的评审费用659,047.63元和2023年7月到2022年11月发生的302,760.35元,但落款处并未加盖某甲公司印章。原告庭后提交固始县财政局给某乙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分别为302,76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59,047.63元。 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请假条显示,***2023年12月26日,因回家结婚需要请假,请假时间1月2日-1月15日。贾某于2023年12月26日批复,祝新婚快乐,尽快速归,交接好工作。 原告提交的其与某乙公司负责人贾某的谈话内容显示,原告称本来商量好干到年底,结果婚前两天通知不让我来了,贾某称,请假时间太长,年后你要离职不干了,你来了最多干十天……***“你也没跟我说,要说时间长,我只有缩减,你要说请假时间长干脆就别来了。” 2024年1月29日,原告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4年7月30日,该委作出(金劳人仲案字〔2024〕526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庭查明,1、***2020年6月15日入职某甲公司处,于2020年9月1日与某甲公司签订一份期限为2020年9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2、***于2022年1月4日与某甲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签订有《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已交接工作,某甲公司向其出具《离职证明》,***签订《离职承诺书》。3、***在某甲公司处工作期间其工资由某甲公司发放,***入职某乙公司后其工资由某乙公司为其发放。***当庭称“2022年1月4日之后工资是因某甲公司作出调整,由某乙公司发放工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4、某乙公司已支付***2023年12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的工资。5、***的第三项请求系指2023年9月1日之后未与某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主张某乙公司不让其上班,但未提交某乙公司不让其去上班的相关证据。仲裁庭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申请。 庭审中,原告称,原告于2024年10月18日提交的计算清单载明,工资金额为4,533.33元,计算方法8,000元/30天×17天,2024年1月份婚假休完后,提供工作至2024年1月17日(因在固始财政局打卡,无法提供打卡记录)。绩效提成金额为15,645.2元,计算方法659047.63+302760.35(审价费)-336000(***+***底薪)=6525807.98×5%/2,项目坐班人员为***和***。二倍工资差额为40,000元,计算方法8000(月工资)×5个月,2023年9月-2024年1月,5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金额为37,215.08元,计算方法,离职前一年工资8000×12=96,000元,2023年度绩效工资15,645.2元,经济补偿金为:(96000+15645.2)/12月×4个月。合计金额为97,393.61元。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某甲公司称,原告2022年1月4日向某甲公司提出离职后入职某乙公司,其工资由某乙公司发放,***于2023年12月前向某乙公司负责人请假,期满后一直未到岗,双方的劳动关系在原告假期届满未到岗而解除。某乙公司称,原告仲裁主张的欠付工资是2023年12月份的,现在更改为2024年1月份的,该工资未经仲裁前置,不应得到支持。贾某为某乙公司实际控制人,某乙公司认可贾某为其负责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2020年6月15日入职某甲公司,9月15日转正,与某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9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止,2022年1月4日***向某甲公司提出辞职,某甲公司准许,并向***出具《离职证明》,***入职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向其发放工资。此次诉讼为其在某乙公司工作期间与某乙公司发生的劳动争议,***称婚假前某乙公司通知其不用上班了,但某乙公司称***婚假后未再到岗,是其自身原因。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其2024年1月2日至1 月15日的工资,但其并未提交其一月份上班的依据,其主张某乙公司支付其2024年1月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2024年1月25日将原告2023年12月份工资7,910元已经发放原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提成工资,某乙公司辩称因原告离职给其造成损失不具备绩效发放的条件,但并未否认***2023年不存在绩效工资,结合原告提交的***发送的费用申请报告及数额,原告庭后提交的固始财政局给某乙公司开具的发票,总开票金额为961,807.63元(302760+100000+100000+100000+100000+100000+100000+59047.63),故某乙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23年提成15,645.20元【(961807.63-336000)×5%÷2】。原告主张某甲公司2023年9月至2024年1月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某甲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原告与某甲公司签订固定期限为2020年9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2022年1月4日合同尚未到期,***提出离职申请,继而到某乙公司入职,接受某乙公司管理,某乙公司为其发放工资,某乙公司称***离职当月入职其公司,2024年3月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因未签订书面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属于用人单位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承担的惩罚性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对原告要求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支付其未签书面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从原告的请假条可知其2023年12月26日申请休假,领导称尽量速归,根据双方的通话记录,贾某称原告有年后离职的计划且请假时间太长,假期后工作时间太短,将原告辞退,原告在仲裁阶段即申请经济补偿金未获支持,其在诉讼阶段仍主张经济补偿金,结合案件事实情况,应予支持。原告在某乙公司工作起始时间为2022年1月到2023年12月,工作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故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应为2个月平均工资。根据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原告工资发放记录,显示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845.33元【(7910×11+7134)÷12】,某乙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960.66元(7,845.33元×2),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责任承担者,某乙公司已取得营业执照,具备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资格,可以独立地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补充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卓信某某有限公司固始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23年提成15,645.20元; 二、被告卓信某某有限公司固始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5,960.66元; 三、被告卓信某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卓信某某有限公司固始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卓信某某有限公司固始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生效时间】本判决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收款人:***,账号:62220317020********,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信阳固始蓼城大道支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法官***,联系方式为:0371-63951827)。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本判决由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或者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费方式为:本院通过短信推送交费链接给交费人网上交纳),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