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921民初2186号
原告:**,男,197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文庙街道办事处欣街629号。公民身份号码:3709211975********。
原告:**,男,197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升平小区12号楼2**602室。公民身份号码:2201021974********。
以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复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省庄镇泰安市农高区花样年华景区内泰山农业科技孵化器大楼6018。
负责人:***。
被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号院1幢10层1001-1003号。
法定代表人:**姣,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分公司)、**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泰安分公司的负责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泰安分公司偿还欠款1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3年2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LPR计算),并由被告**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2.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明确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欠款并互负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承揽了宁阳县农业农村局2020年东庄镇、2021年伏山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两原告为其提供了劳务服务。2023年2月2日两原告与被告**泰安分公司进行结算,共欠劳务费16万元,经催要偿还了3万元,下欠13万元未还,**公司作为设立**泰安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本案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泰安分公司辩称,这是我接手公司之前的事情,申请***出庭解释,具体我不清楚。
**公司辩称,1、答辩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公司与**泰安分公司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分公司,该两个公司的关系是**泰安分公司借用**公司的资质在山东泰安地区承接业务,**公司只对**泰安分公司收取每年固定的管理费4万元。本案涉及的宁阳县农业农村局宁阳县2020年中央预算内投资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2021年伏山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两份协议由**公司与宁阳县农业农村局签订,但仅仅只是**泰安分公司借用**公司的名义签订,**公司并未参与该合同的磋商和订立,更没有参与该项目的实际服务。而原告所称的劳务费,**公司更不知情,**公司从未和其签订过任何合同。如果原告实际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服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与其签订协议的相对方索要劳务费而不是答辩人。2、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出借资质单位须对其出借资质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供和答辩人约定答辩人需承担连带责任的充分证据,同时也无法律规定答辩人需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本案中答辩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答辩人已经将涉案项目的款项分两笔于2022年12月30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支付给**泰安分公司,答辩人已经完成了自己的义务。综上,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劳务费(宁阳县农业农村局2020年东庄镇、2021年伏山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共计160000.00元(大写壹拾陆万元整)(不含税),此款于2023年2月20日前付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2023年2月2日***2023.2.2”。该欠条加盖**泰安分公司公章,并由当时的负责人***签字捺印。两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欠条原件与原告提交的复印件不一致,复印件上“逾期不还,向宁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原告私自加上去的,仅仅依据欠条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根据法律规定孤证不能证明案件的事实,也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原告解释称,收到欠条后,原告复印了一份,并在复印件上标记“到期不还就起诉被告”,后向本院起诉时是用复印件起诉的。
被告**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2020年11月4日,甲方为**公司,乙方为***,双方签订的整体合作协议书,主要内容:第二条合作内容和方式2.1乙方以甲方的名义在山东省泰安市承揽、实施、核算造价咨询、招标代理、项目管理、工程监理(监理资质自证书核发之日起2年内免费试用)等资质允许的经营范围内的业务,2.3乙方需组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以甲方分公司的名义开展业务;第三条合作期限和费用3.1双方的合作期限为三年,3.3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管理费(不含税)为每年肆万元,签订本协议时乙方支付第一年的管理费,以后每年度的加盟费应在每年11月4日前2个月支付,3.6分公司成立后,委托方要求甲方出具收费发票、款项交至甲方账户的,甲方将扣留部分款项10%作为发票费用,同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供开票金额的合规成本票,甲方收到乙方提供成本票后7个工作日内回款至乙方分公司账户。二、项目结算申请表2份、发票申请单2份、发票3份、银行转款回单4份,证明2022年12月22日宁阳县农业农村局将2020年东庄镇、2021年伏山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款项62244元、124440元支付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于2022年12月30日在扣除被告**泰安分公司应支付给**公司的管理费和延期归档费后将涉案款项分两次支付给被告**泰安分公司。原告质证称,对整体合作协议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在没有见到该证据之前,原告不知道两被告之间是借用资质关系,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借用资质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不影响原告向两被告主***;对项目结算申请表、发票申请单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这是被告的内部管理行为,对发票、银行转款回单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两被告承揽宁阳县农业农村局建设项目的事实,也可证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有明确的事实依据。被告**泰安分公司对整体合作协议书无异议,对证据二是***具体办的,申请***解释。
被告**泰安分公司申请***出庭作证,*****,其是**泰安分公司之前的负责人,本案欠条是他本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并且出具欠条后已经支付原告3万元,现场数量确认、跟工等劳务是公司自己做的,不是原告提供。原告质证称,证人可以证明本案欠条的真实性,且欠条记载的欠款项目是劳务费,项目名称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致,但证人认为劳务是他们自己做的,与事实不符,与其出具的欠条也不符,且证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公司质证称,对证人**付过3万元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未见过该款项的转款凭证,不确定付过的3万元具体是什么费用,对证人**劳务是公司做的无异议。被告**泰安分公司质证称没有参与,不清楚。
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两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经被告**泰安分公司之前负责人***出庭证实,对该欠条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公司提交的整体合作协议书,原告及被告**泰安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公司提交的项目结算申请表、发票申请单,原告虽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但对发票、银行转款回单无异议,该发票、银行转款回单和项目结算申请表、发票申请单能相互对应,因此,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4日,被告**公司与案外人***达成整体合作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需组建**泰安分公司以**公司的名义在山东省泰安市承揽、实施、核算造价咨询、招标代理、项目管理、工程监理(监理资质自证书核发之日起2年内免费试用)等资质允许的经营范围内的业务,**泰安分公司应向**公司支付的管理费(不含税)为每年肆万元,自本协议签订三日内支付第一年的管理费,以后每年度的加盟费应在每年11月4日前2个月支付,**泰安分公司成立后,委托方要求**公司出具收费发票、款项交至**公司账户的,**公司将扣留部分款项10%作为发票费用,同时**公司有权要求***提供开票金额的合规成本票,**公司收到***提供成本票后7个工作日内回款至**泰安分公司账户。
后被告**泰安分公司以被告**公司名义承揽了宁阳县农业农村局2020年中央预算内投资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2021年宁阳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2022年12月22日,宁阳县农业农村局将涉案款项62244元、124440元分两次转至被告**公司账户内,2022年12月30日,被告**公司在扣除被告**泰安分公司应支付给**公司的两年管理费80000元及延期归档费10%后将涉案款项转至被告**泰安分公司账户内。
因两原告为被告**泰安分公司就涉案工程提供了劳务,2023年2月2日,被告**泰安分公司为两原告出具了本案欠条,被告**泰安分公司之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出具欠条后,***共支付两原告劳务费30000元,尚欠130000元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泰安分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独资或控股,原负责人是***,2023年3月24日,负责人由***变更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两被告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应如何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被告**泰安分公司欠两原告劳务费160000元,由被告**泰安分公司出具的欠条及***的证言在卷予以证实,且出具欠条后,被告**泰安分公司已支付30000元,尚欠13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泰安分公司系被告**公司的分公司,被告**公司辩称两者系借用资质关系,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分公司,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被告**泰安分公司共同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两原告要求两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LPR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3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3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2023年2月份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6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保全申请费1220元,以上共计2670元由被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