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泽东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襄阳泽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博山双鑫真空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03民辖终1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泽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省襄阳市襄城区余家湖。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博山双鑫真空设备有限公,住所地,山**省淄博市博山区山头镇樵岭**村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襄阳泽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博山双鑫真空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304民初5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襄阳泽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涉案《工业买卖合同》明确约定纠纷处理法院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同时合同注明合同履行地为湖北省,上诉人住所地亦为湖**省襄阳市襄城区襄城区,本案应按照合同约定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襄阳泽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淄博博山双鑫真空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发生纠纷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时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为湖北省襄阳市。因湖北省襄阳市为地级市,其辖区内共有七个基层法院,根据该条款无法明确管辖法院,且本案诉讼标的额为33346.40元,亦不属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该约定管辖无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权。因双方当事人未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被上诉人淄博博山双鑫真空设备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款一方所在地即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襄阳泽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