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泽东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襄阳泽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晋城市金鼎盛祥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6民终2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泽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余家湖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670397342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城市金鼎盛祥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西环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襄阳泽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晋城市金鼎盛祥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盛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8)鄂0602民初1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泽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金鼎盛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泽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鄂0602民初124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金鼎盛祥公司委托***与上诉人泽东公司结算合同款,被上诉人依合同约定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和全权代理人***结清了合同款,因***欠泽东公司董事长***的借款,***将结算的承兑汇票偿还其个人对泽东董事长***的借款,并委托上诉人的财务人员处理承兑汇票事宜,合理合法,依法有效。一、***将结算的合同款偿还其个人借款的行为,并不能否定上诉人已向***支付了合同款的法律效力。不管是***将合同款偿还了上诉人董事长***的借款,还是偿还了别人的借款,该行为都是***收到上诉人合同款后的个人处分行为,原审法院不能因为***把合同款偿还的对象是上诉人公司的董事长,而否定上诉人支付了货款的法律效力。第二、虽然***没有实际领取作为合同结算款的承兑汇票,但其委托、同意上诉人的财务人员处理承兑汇票交付事宜,其本人亲自在财务签署结算手续。第三、被上诉人委托***与上诉人结算合同款,上诉人依合同和***结清了款项,那么上诉人就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给付货款的义务。而业务委托人***将该合同结算款偿还其借款,而未将该款给被上诉人,是***自己超越代理权限私自处分货款的行为,和上诉人无关。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权利义务因按约定履行完毕而终止,被上诉人无权再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向上诉人再次主张给付货款。 金鼎盛祥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交付被上诉人90万元承兑汇票不成立。***并未实际收到六张承兑汇票,上诉人泽东公司直接扣下,因此,票据权利的转让未完成。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之间存在双方互知、明显、故意的恶意串通,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利益。金鼎盛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个人欠泽东公司董事长***100万元,所以泽东公司的财务人员便与***串通,用本该交付金鼎盛祥公司的汇票共计90万元,来偿还个人之间的借款,这种行为双方是明知故犯,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拟好的收据上签字的行为,实质是抵销他个人的债务,此行为超出了公司对其的代理范围。三、上诉人混淆了付款方式,支持现金与交付承兑汇票的性质和程序。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鼎盛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90190.86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84568.1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鼎盛祥公司提起诉讼的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5日,原、被告经协商,双方签订《襄阳泽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供应合同》,由原告供应被告“无烟白煤末”,双方约定了煤炭的产地、规格、运输方式、结算方式、计量化验标准、履行期限及争议解决方式,合同为年度合同,运输是火车运输,有效期为2016年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原告委托***与被告办理该业务的合同签订、开票、结算的相关事宜。每发一列火车,结算一次,被告公司财务通过微信给原告公司发一张《白煤结算表》。付款方式是按照被告收到货物后,对计量单位、化验标准的考核结算总额以全额承兑汇票进行给付,执行滚动结算。发票要求是两票结算,即17%的增值税发票和铁路运输发票。给付方式是原告公司给付承兑汇票后,给被告公司出具财务收据。到2016年7月18日止,被告出具的《白煤结算表》记录,被告煤款结算金额为1490190.86元。累加上批货结算欠款65224.46元,共计欠款1490190.86元。2016年7月19日,被告付款30000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收到承兑汇票收据一支;原告把最后一列火车货物的增值税发票和铁路运输发票全部交给被告,但被告未付清所欠货款。此后,双方未再发生业务,原告也未再收到货款。被告至今共欠煤款890190.86元。综上,被告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所请。 泽东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货款已全部结算,共计1500000元。其中,900000元的货款是以给付原告业务委托人***承兑汇票的形式完成。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在于被告是否向原告业务委托人***交付900000元承兑汇票,该承兑汇票是否具有支付890190.86元货款的效力。评析如下:首先,被告虽提供了原告业务委托人***收取900000元承兑汇票(六张)的收条,但从该承兑汇票直接冲抵原告业务委托人***所欠被告董事长***借款的事实来看,被告及***均明知900000元承兑汇票并非是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其次,从原告业务委托人***并未实际领取并支配900000元承兑汇票(六张),而是被告自行处理的事实看,也不具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法律效力,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欠款事实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90190.86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签订的《襄阳泽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供应合同》,并未对拖欠货款约定违约条款,且双方也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从其向一审法院主张之日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襄阳泽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晋城市金鼎盛祥工贸有限公司货款890190.86元,并自2018年5月25日起以890190.8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晋城市金鼎盛祥工贸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73元,由被告襄阳泽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二审中,泽东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案涉汇票的复印件、网上转账的凭证及***的一份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的主要内容:2016年7月18日,泽东公司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给金鼎盛祥公司货款120万元,我分两次办理了收款手续,其中30万元交给金鼎盛祥公司,65万元由泽东公司***拿去贴现,25万元另做他用。***在贴现前,以电话的形式和我沟通是否贴现和贴现所需要的费用,经我同意其贴现和贴现费用后,***办理了相关贴现手续。贴现共取得现款63.83万元,支付贴现费用1.17万元。随后,***将我所欠***的61.2万元欠款直接转账给***,剩余的2.63万元直接转账给我。为进一步核实上述事实,本院对***进行了询问。***在询问过程中称,其在2016年时向***借了100万元,还了一部分,还差61万元。***找其还钱,宋也知道他在财务上有钱,财务上问了之后,其同意进行贴现,并用这笔钱先还***的钱,因别的公司还欠其几百万元,其想先用这笔钱还了欠款后,再用收回来的欠款偿还金鼎盛祥公司的钱。另外,***也认可,其本人拿走了两张汇票共计25万元,供自己使用。从泽东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显示,案涉承兑汇票承兑后,通过泽东公司财务人员***的账户转给***60万元,并给付现金1.2万元。下余的2.63万元转到了***账户。金鼎盛祥公司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后,认为***无权授权他人进行贴现,贴现款被***、***、***三人串通瓜分。而且汇票没有背书人泽东公司的名称,其贴现是通过非法渠道获得,泽东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完成支付义务。 二审另查明,2016年7月18日***向泽东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襄阳泽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付“晋城市金鼎盛祥工贸有限公司”的煤炭货款:¥900000(币:玖拾万元整),付款方式:承兑汇票;票号(略)。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所持观点,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作为金鼎盛祥公司的委托授权代理人,其将泽东公司用于支付货款的承兑汇票用于偿还个人所欠债务,是否有效,泽东公司是否还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分析如下:1.金鼎盛祥公司向泽东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有权代表金鼎盛祥公司与泽东公司进行合同签订、开票、结算等相关事宜。就本案而言,***代表金鼎盛祥公司与泽东公司进行结算,并出具了收到承兑汇票的收据,上述行为均应认定为***代表金鼎盛祥公司的职务行为。2.泽东公司是否已履行付款义务。根据***的陈述,其同意对汇票进行贴现,并向泽东公司出具了收据,收据上明确写明:“收到“襄阳泽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付“晋城市金鼎盛祥工贸有限公司”的煤炭货款,付款方式:承兑汇票”。上述事实表明***认可取得了承兑汇票,泽东公司已履行了付款义务。至于***只领取其中两张承兑汇票,另外四张承兑汇票由泽东公司财务人员帮助其贴现,应系***个人的委托行为,与泽东公司并无必然的联系。3.***与泽东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损害金鼎盛祥公司的利益。从一、二审对***的询问来看,***始终认可欠***的钱,是在其明确同意的情况下,泽东公司的财务人员***将其中的四张汇票予以贴现,支付了***的欠款。从***的陈述还可以看出,***在***催债的情况下,希望打一个时间差,先偿还个人欠款,再用其收回来的欠款偿还金鼎盛祥公司的货款。因此,上述行为完全系***个人自愿,并不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泽东公司和泽东公司董事长***利用个人身份的便利,强迫***挪用承兑汇票进行还款。相反,***同意泽东公司财务人员帮助贴现,并办理了财务结算手续。综上,泽东公司已完成了支付货款的义务,***对承兑汇票的处置行为,属其个人行为,亦没有证据表明存在恶意串通、强迫等行为,不影响对泽东公司已支付货款行为的认定。故一审判决认定承兑汇票直接冲抵***个人所欠债务,不具有支付货款的效力,属认定不当,应予纠正。金鼎盛祥公司用人不当,给其造成的损失,可以向***进行追偿。 综上所述,泽东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8)鄂0602民初124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晋城市金鼎盛祥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7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2元,均由金鼎盛祥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