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泽东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晋城市金鼎盛祥工贸有限公司、襄阳泽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民申30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晋城市金鼎盛祥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西环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襄阳泽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余家湖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670397342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晋城市金鼎盛祥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盛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襄阳泽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6民终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鼎盛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金鼎盛祥公司委托***与泽东公司结算合同款,泽东公司依合同约定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和全权代理人***结清了合同款,因***欠泽东公司董事长***的借款,***将结算的承兑汇票偿还其个人对***的借款,并委托泽东公司的财务人员直接扣划,票据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二、***将结算的合同款偿还其个人借款的行为,不发生支付了合同货款的法律效力。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六张承兑汇票没有背书转让,而是通过地下交易套取现金,违反法律规定。金鼎盛祥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金鼎盛祥公司向泽东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有权代表金鼎盛祥公司与泽东公司进行合同签订、开票、结算等相关事宜。就本案而言,***代表金鼎盛祥公司与泽东公司进行结算,并出具了收到承兑汇票的收据,上述行为均应认定为***代表金鼎盛祥公司的职务行为。***对汇票进行贴现,并向泽东公司出具了收据,收据上明确写明:“收到“襄阳泽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付“晋城市金鼎盛祥工贸有限公司”的煤炭货款,付款方式:承兑汇票”。上述事实表明***认可取得了承兑汇票,泽东公司已完成了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审法院据此驳回金鼎盛祥公司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晋城市金鼎盛祥工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