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6民终23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康德嘉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康县城关清溪路6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五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襄阳泽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余家湖。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保康德嘉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德嘉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襄阳泽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泽东化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1日作出的(2018)鄂0606民初3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德嘉矿业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返还侵占的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认定缺乏事实依据。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证据裁判规则,上诉人对权利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已尽到了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应当对权利的消灭承担举证责任。但在庭审中,被上诉人无法提供其向上诉人结清的相关证据。但原审法院以相互矛盾为由,来推断上诉人的主张不符常理和缺乏事实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证据裁判规则。
被上诉人***答辩称,这是一个虚假诉讼,对方打这个官司是不成立的。
被上诉人泽东化工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过程中提交的付清货款的凭证,上诉人也认可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德嘉矿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货款共计1572768.61元及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5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襄阳泽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磷矿购进合同》,委托代理人为被告***,2014年2015年,原告共计向第三人供磷矿石5341.19吨,其后原告多次向第三人主张支付货款,但第三人声称货款已被被告***结清领走,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询问相关情况,被告声称货款第三人未予以支付,2018年3月22日,原告找到第三人要求支付货款,第三人给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2016年保康县德嘉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向我公司销售磷矿石共计5341.19吨,金额:1572768.61元。此款全部由委托代理人***结清”,并出具了被告***领取货款的签字和发票,随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返还货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返还。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受原告的委托销售磷矿石,所清收的货款依法应当及时交给原告公司财务入账,但被告清收货款截留后私自占为己有,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返还的货款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本人与原告、第三人之间的货款已结清,本人不欠原告的任何货款,此事与第三人泽东化工公司无关。
第三人泽东化工公司辩称:本公司与***之间的货款已结清。
根据原、被告双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以及一审法院调取的(2017)鄂0606民初字第5741号卷宗材料,一审法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1.2014年3月10日,泽东化工公司作为需方,德嘉矿业公司作为供方签订《襄阳泽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磷矿购进合同》,双方对产品名称与价格、质量要求及技术要求、交货地点方式、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包装标准、验收标准、付款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产品名称为磷矿石,价格暂定380元/吨;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承兑结算。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有德嘉矿业公司公章及***签字确认。同日,德嘉矿业公司向泽东化工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负责德嘉矿业公司与泽东化工公司供货合同的结算业务。
2.2014年3月9日,***作为甲方与德嘉矿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约定该合同为《襄阳泽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磷矿购进合同》的补充合同,甲方实际决算价为362元/吨。供货数量以到厂泽东化工公司签收单为准。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组织生产及运输。在第一批货物发货前,甲方预付乙方30万元作为项目启动资金,该资金以借款方式发生,结算后甲方直接扣除。甲方付启动资金后,如乙方没有及时按30万供货,由此产生的甲方费用全部有乙方承担。乙方每供货满5000吨,甲方需要为乙方结算一次。期间每满2000吨甲方结清帐款80%,补齐发票后结清剩余20%,如果甲方未能及时付款,乙方可以停止供货。当乙方停止供货满一个月后,甲方需要为乙方结清尾款,结算方式为承兑汇票。协议签订后,***的弟弟***代其向原告支付了启动资金30万元。
3.2015年8月5日,泽东化工公司作为需方,德嘉矿业公司作为供方签订《襄阳泽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磷矿购进合同》,双方对产品名称、质量要求及技术要求、交货地点方式、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包装标准、验收标准、付款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产品名称为磷矿石,价格暂定380元/吨;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承兑结算。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8月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同有德嘉矿业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
4.经当事人确认,2014年至2016年德嘉矿业公司向第三人泽东化工公司销售磷矿石共计5341.19吨,金额1572768.61元。该货款全部由德嘉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结清。第三人泽东化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货款,德嘉矿业公司给第三人泽东化工公司出具有普通发票及增值税发票。合同期满后,德嘉矿业公司与第三人泽东化工公司再无其他业务往来。
5.德嘉矿业公司与第三人泽东化工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由***代为办理双方的结算。2014年4月15日,德嘉矿业公司向泽东化工公司出具收据,今收到襄阳泽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兑汇票:2475319、22080425、24688066、24105458、24688062,金额56.2150万元。2014年11月21日,德嘉矿业公司向泽东化工公司出具收据,今收到泽东化工公司承兑汇票:28123619,金额15万。2015年5月14日,德嘉矿业公司向泽东化工公司出具收据,收款方式为承兑汇票,35579590、24780971,金额22万。2016年5月30日,德嘉矿业公司向泽东化工公司出具收据,今收到襄阳泽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兑汇票:20740096、22435622,金额25万。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总金额为118.215万元。
6.2015年11月13日,***向***出具收条“今收到***拉矿石款壹拾捌万元整。”金额18万元。2015年11月22日,***向***出具收条“今收到***矿石款贰拾柒万陆仟叁百元整”金额27.63万元。2015年11月25日,***向***出具收条“今收到***矿石款壹万贰仟元整”金额1.2万元。上述收款金额为46.83万元。
7.2016年2月25日,德嘉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进行结算,***向***出具书面材料“2015年底前货款已结清***2016.2.25”、欠条“今欠到***余货款壹拾肆万整***2016.2.25”。
8.2017年10月25日,***的弟弟***以***、***为被告,以***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此案经一审法院及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转让其对***、***的债权270万元给***,符合法律规定,***与***、***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故判决“一、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70万元,支付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的利息27万元,并以本金27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6年5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湖北省保康县城关镇清溪路林业局招待所1幢房屋在250万元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德嘉矿业公司要求被告***返还占有的货款,被告***不予认可,并主张双方货款已结清。通过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德嘉矿业公司在与第三人泽东化工公司履行购进合同期间,原告德嘉矿业公司向第三人泽东化工公司发货,第三人泽东化工公司支付的货款由被告***代办,原告德嘉矿业公司均已向第三人泽东化工公司出具了相应的汇票收据、发票,数量与金额明确,双方认可,原告德嘉矿业公司与第三人泽东化工公司之间的购进合同已履行完毕,合同期满后原告德嘉矿业公司与第三人泽东化工公司之间再无其他业务往来。同时,原告德嘉矿业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亦已实际履行,且原告德嘉矿业公司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并向***出具“2015年底前货款结清”的条据和“欠到***货款壹拾肆万元整”的欠条。若如原告德嘉矿业公司所主张被告***占有其货款未返还,那么其向被告***出具欠条和结清条据的事实,则与其主张相互矛盾,且不符合常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后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德嘉矿业公司主张被告***占有其货款的事实,证据不足,其要求被告***返还其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一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保康德嘉矿业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55元,由原告保康德嘉矿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侵占了上诉人德嘉矿业公司的货款未还。上诉人德嘉矿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是,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其代为结算的德嘉矿业有限公司与泽东化工公司于2014年-2016年发生的销售磷矿石共计5341.19吨,货款金额1572768.61元。根据本案当事人列举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2015年8月5日,泽东化工公司作为需方,德嘉矿业公司作为供方,双方签订《襄阳泽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磷矿购进合同》购销磷矿石,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8月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履行后,双方再无业务往来。德嘉矿业公司与泽东化工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由***代为办理双方的结算。合同履行中,德嘉矿业公司分批次收到***支付的货款银行承兑汇票和现金后均分别向泽东化工公司出具了相应的承兑汇票收据和税务发票。2016年2月25日,德嘉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进行结算,***向***出具书面材料:“2015年底前货款已结清***2016.2.25”,同日,出具欠条:“今欠到***余货款壹拾肆万整***2016.2.25”。由上述事实可见,上诉人德嘉矿业公司主张被上诉人***返还其代为结算的泽东化工公司的货款没有依据,被上诉人***抗辩的的理由和证据充分。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德嘉矿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55元,由被上诉人德嘉矿业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