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602民初910号
原告:***,男,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盛朗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襄阳余家湖保康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北悦顺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经济开发区7号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襄阳市襄城区欧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襄阳泽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区余家湖。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湖北盛朗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朗公司)、湖北悦顺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悦顺达公司)、襄阳泽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东化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盛朗公司和被告悦顺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泽东化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2457.9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31217元、护理费9591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89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99.5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170075.42元。2.本案的代理费10000元及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5日,原告受被告盛朗公司的指派,乘坐悦顺达公司的车辆至泽东化工公司从事装车作业工作。原告在工作中,被泽东化工公司所有的叉车及司机在装货过程中,因违规操作,导致被装的物资脱落将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被告盛朗公司的负责人将原告送往襄阳中心医院治疗,至2019年10月9日出院。2020年4月15日,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时间212天、护理90天、营养90天。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增加医疗费诉讼请求1519.44元,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1594.86元,明确诉讼理由为:原告在为被告盛朗公司和被告悦顺达公司提供劳务,因泽东化工公司叉车司机违规操作导致原告受伤,三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盛朗公司和被告悦顺达公司辩称,原告受伤系因泽东化工公司叉车司机违规造成的,应当由直接侵权人赔偿,与被告盛朗公司和被告悦顺达公司无关;原告在从事劳动时未按照安全要求系好安全带做好防护措施,是导致受伤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各项费用过高和律师代理费无法律依据。
被告泽东化工公司辩称,一、本案不存在侵权事实及法律关系,原告是在工作中出现伤害,是劳务关系的责任问题;二、原告与被告泽东化工公司没有任何劳务关系;三、被告泽东化工公司与被告盛朗公司是承包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身份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泽东化工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29日,被告泽东化工公司与被告盛朗公司签订《产品及原料装卸合同》,由被告盛朗公司承揽被告泽东化工公司生产区磷铵装车、码堆、拆堆,硝酸钠、亚硝酸钠装车、码堆、拆堆,纯碱卸车、码堆等任务。合同约定被告盛朗公司聘用人员的待遇由盛朗公司负责,并应对所聘用人员加强安全教育、提高安全防范意识,承包期间发生的安全责任事故等由相应的责任方承担等内容。被告盛朗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2019年9月15日,原告经人介绍后,被告盛朗公司同意原告到泽东化工公司车间从事装卸工作,并按照装卸2.2元/吨支付报酬。当日,原告站在大货车上码堆,被告泽东化工公司给原告提供有安全带(安全带可以悬挂在大货车上方,可以防止装卸工人摔下),当货车码堆三层时,原告没有按照规定系好安全带,泽东化工公司叉车司机载约两吨货物往货车上运送完毕离开货车后,原告上前码堆时,叉车放置在货车上的货物倒了,刚好砸到原告,导致原告连同部分货物从货车上掉到地面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襄阳中心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原告在门诊花费1661.94元由被告盛朗公司负责人***垫付。原告共住院24天,花费住院费32125.42元,其中包含被告盛朗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另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盛朗公司负责人***又支付给原告现金5000元。原告于2019年10月9日出院,出院记录上载明:“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卧床休息,1月后脊柱外科复查胸椎骨折情况;生活医嘱:加强营养和护理,适当行功能锻炼,避免患肢过度及剧烈运动”;出院证明上载明:“出院诊断左根骨骨折,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骨折术后;医疗护理建议:出院后病休30天。30天后到门诊复查”。2020年4月15日,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告儿子***的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伤残等级为十级;2、建议自受伤之日起其误工日截止评残前一日,护理90日、营养费90日;3、后续治疗费约壹万元。原告交纳鉴定费2200元。为此,引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的母亲***于1941年1月26日出生,其生育有四子。庭审中,原告提供2020年3月30日在枣阳市中心卫生院金额为190元收费票据一张,但没有提供门诊病历或者检查报告单。
本院认为,被告泽东化工公司将生产区装车、码堆等业务承揽给被告盛朗公司,被告盛朗公司聘请原告从事装卸工作,被告盛朗公司按照原告工作量支付报酬,原告和被告盛朗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为被告盛朗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盛朗公司应当对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虽然与被告泽东化工公司叉车运送货物倒塌砸中有关,但伤害结果的发生是原告从货车上摔在地上造成的,摔下的主要原因是原告疏忽大意,没有按照要求系好安全带的过错造成的,原告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被告盛朗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受伤时也在为被告悦顺达公司提供劳务,没有事实依据,故原告请求被告悦顺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泽东化工公司的叉车及司机在装货过程中违规操作,缺乏证据证实,且被告泽东化工公司也不存在侵权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泽东化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评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出院证明认定33787.36元,原告提供2020年3月30日190元收费票据,因原告没有提供门诊病历或者检查报告单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2)后续治疗费。因原告受伤的左跟骨内有钢板固定,后期确需治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按照每天30元标准确定为720元。(4)营养费和护理费。根据出院记录生活医嘱“加强营养和护理”和鉴定机构意见,确定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因原告没有提供营养费损失的证据,也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本院酌定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标准确定2700元,护理费根据2019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8897元/年,确定为9591元。(5)误工费。根据伤残情况,结合鉴定意见,确定原告误工期限211天,因原告没有固定收入和固定行业,也没有提供误工损失减少的证据,原告受伤时在为他人提供劳务,本院参照2019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8897元/年,确定为22486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机构意见,原告损伤程度是十级伤残,原告系枣阳市中心社区居民,根据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455元/年的标准,确定为6891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现有母亲一人扶养,其母亲有四个扶养人,且年龄已超过75岁,按照5年计算,参照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996元/年计算后,确定为2999.5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没有向本院递交交通费损失票据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并造成伤残确实给其造成一定精神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10)鉴定费。原告提供有鉴定费票据佐证,本院认定鉴定费损失为2200元。
综上,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158393.86元,原告主张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盛朗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70%,即110875.7元,因被告盛朗公司负责人已经为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1661.94元,支付住院医疗费5000元,支付现金5000元,应当依法予以冲减,冲减后,被告盛朗公司尚应当赔偿原告99213.76元。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因律师代理费与原告受伤没有必然联系,也不是诉讼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盛朗公司辩称,原告受伤与被告盛朗公司和被告悦顺达公司无关,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盛朗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99213.7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负担252元,被告湖北盛朗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