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金尚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

阜阳新城悦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阜阳市金尚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2民终1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新城悦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开发区彩虹路与腾飞路交叉口南侧新城云昱东方售楼部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MA2TQWNL4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亿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阳市金尚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街道易景国际花园N8#商住楼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336729583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合肥新城创宏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蒙城北路西侧北城世纪城B6区祥徽苑1幢24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MA2N2WCR7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阜阳新城悦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祥公司)与被上诉人阜阳市金尚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尚公司)、原审被告合肥新城创宏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24)皖1202民初12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悦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金尚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悦祥公司、金尚公司及***之间签订的《供应商抵房协议》合法有效,且悦祥公司已将该工抵房履行完毕,债权转让已完成,一审法院以案涉房屋被查封,未将工抵房款计入已付工程款内错误;2.案涉合同约定,结算经悦祥公司审核完毕后,支付结算价的95%,土方工程全部竣工满一年后,土方质量符合要求,未发生影响工程质量进度的情况,工程款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100%。该合同中双方并未对利息支付作出约定,即使支付利息,应区分支付结点分段计算。 金尚公司辩称,悦祥公司在签订更名协议时,案涉房屋已处于预查封状态,更名协议已不能履行,悦祥公司仍应对案涉工程款进行支付。一审法院酌情以金尚公司起诉时利率标准从2023年12月25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具有依据。 金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悦祥公司支付金尚公司工程款1686869.4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23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4倍计算至工程款还清为止);2.悦祥公司、创宏公司支付金尚公司投标保证金50000元;3.一审案件受理费用、保全费用由悦祥公司、创宏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尚公司因阜阳市颍州区彩虹路与金桥路交口项目土方工程于2019年4月22日向创宏公司支付5万元的投标保证金。2019年7月1日,悦祥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金尚公司签订《阜阳2018-100地块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悦祥公司将其位于阜阳颍州区××路××路交口的阜阳2018-100地块土方工程发包给金尚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单价、包损耗、包卸车、包成品保护、包施工、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承担所有风险等的形式承接,合同总价款为7994387元(已含税,具体税金及税率详见合同专用条款),工程经验收并交付后,由甲乙双方结算确认本合同的最终价款;第26条违约及争议解决5.甲方应按约支付乙方相应合同价款,未支付的,乙方应以书面形式催告甲方支付,经催告后仍未支付的,甲方应承担延期支付价款的违约责任;6.因乙方原因造成节点工期和竣工工期延误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0.5‰每日的逾期违约金;第35条合同价款支付10.甲方有权以商票或保理的形式支付合同款;11.商票或保理支付的比例根据实际支付情况确定,商票或保理支付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金尚公司按约定进行施工。 施工完成后,金尚公司、咨询公司以及悦祥公司签署《阜阳2018(100)地块土方工程合同结算汇总表》,该汇总表载明:合同价为7994387元,结算价为5996244.28元,不可预见费用为164730.23元,结算总价合计6160974.51元,落款处有施工单位金尚公司加盖公章,咨询公司加盖公章、建设单位悦祥公司加盖“新城控股苏皖合约规划部结算专用章”以及相关人员签字,落款日期为2023.10.30。三方又签署《工程结算审定表》,该表载明:结算金额总计6160974.51元,最终落款时间为2023.12.25。 2021年11月28日,悦祥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金尚公司、丙方***签署《供应商抵房协议》,约定:乙、丙双方系同一法人主体,乙、丙之称谓不影响其为同一法人主体的性质;甲方为阜阳新城红郡小区项目开发商,现丙方自愿购买甲方开发建设的新城红郡小区18栋701室房屋,房屋总价款为645108元,乙方将合同项下享有的拟抵债权共计645108元全部转让给丙方行使,用于向甲方支付款项。2023年11月,悦祥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丙方***签订《商品房更名协议》,约定:乙方于2021年11月29日购买甲方开发的新城红郡项目18-701室房屋,购房时总价款为645108元,该房屋尚未办理交付,乙、丙双方同意将乙方于2021年11月29日与甲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乙方债权债务全部转移给丙方,丙方购买该房屋采取一次性付款或分期付款,丙方无需向甲方支付,丙方直接向其债权人支付。落款处有三方加盖印章或签字按印。 一审另查明:悦祥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金尚公司与悦祥公司在微信对账群中均认可除去双方争议的工抵房款645108元,剩余的欠付工程款数额为921810.58元。 一审再查明:2024年10月11日经查询,涉案新城红郡小区18栋701室的所有权人为悦祥公司,房屋为预查封状态,查封期限为2023年6月5日至2026年6月4日。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金尚公司按约定完成了工程,悦祥公司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金尚公司、悦祥公司均认可除去工抵房款项645108元,还欠付工程款921810.58元。对于工抵房款项645108元,涉案的抵房协议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悦祥公司原因导致案涉用于抵债的房屋被依法查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以房抵债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故金尚公司有权要求悦祥公司继续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此悦祥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566918.58元(921810.58元+645108元)。对于金尚公司诉求的资金占用利息,双方最终的结算日期应为2023年12月25日,双方虽未在合同中约定资金占用利息,但确因悦祥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给金尚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酌定按金尚公司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3年12月25日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对于金尚公司诉求的投标保证金50000元,悦祥公司表示创宏公司仅是代收款项,故该投标保证金应由悦祥公司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阜阳新城悦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阜阳市金尚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1566918.58元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566918.5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3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阜阳新城悦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阜阳市金尚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50000元;三、驳回阜阳市金尚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16元,由阜阳市金尚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承担540元,由阜阳新城悦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9676元负担。 二审期间,悦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对其证明效力在下文一并论述。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案涉工抵房尚未依约完成过户登记,且已处于预查封状态,不能视为已成功完成了抵付,故一审法院对金尚公司要求悦祥公司继续履行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妥。悦祥公司未依约向金尚公司支付工程款,应向金尚公司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悦祥公司虽上诉主张案涉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应予分段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土石方工程的竣工时间,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综合建设工程行业惯例、合同履行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酌情认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点,本院不予变更。 综上,悦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28.6元,由阜阳新城悦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