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金尚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与某某、阜阳市金尚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号
(2019)皖1202民初5209号
公开开庭时间:2019年7月1日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男,193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州区。
***,男,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女,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女,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州区。
**,女,196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州区。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济东、柏晴晴,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男,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州区。
阜阳市金尚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缺席)。
法定代表人:张宗波,该公司经理。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
主要负责人:郭磊,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如,该分公司法律顾问。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5688.33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案件事实
2019年3月10 日,被告***驾驶皖KP9521号重型自卸货车泊位时,将陈秀芳碰撞碾压,致陈秀芳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秀芳无责任。陈秀芳因抢救支付医疗费3723.33元。
另查明,皖KP9521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阜阳市金尚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处投保有12.2万元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再查明,***系死者陈秀芳丈夫、***系死者陈秀芳儿子、***系死者陈秀芳长女、**系死者陈秀芳次女、**系死者陈秀芳三女。
裁判理由
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称,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死者陈秀芳是城镇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经审理查明,死者生前和居住在颍州区颍西办事处,且房屋和土地被政府征收,依照国务院国函[2008]60号批复:城区是指在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区、市政府驻地的实际建设连接到的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区域。颍西办事处为城区范畴,陈秀芳为城市居民,其死亡赔偿金按2019年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城镇居民标准赔偿;2事故发生无异议,被告***不知事故发生不符合常理,因为当时光线较好,原告合理损失保险公司愿意在限额内赔偿;2、被告***驾驶车辆在不知事故发生驶离现场,交警部门也未认定逃逸,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
赔偿项目和依据
1、医疗费3723.33元。
4、精神抚慰金70000元。
2、死亡赔偿金34393元×5年=171965元。
合计245688.33元。交强险12.2万元,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本起事故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系驾驶驾驶的车辆系被告阜阳市金尚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故被告阜阳市金尚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阜阳市金尚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245688.33元。
判决主文
判决主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原告***、***、***、**、**各项损失245688.33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5元、减半收取2568元,由被告阜阳市金尚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邹立恒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窦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