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2民终47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奎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117862653。
主要负责人:郭磊,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如,该分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3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国林,男,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影,女,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玲,女,196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济东,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西红,男,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金尚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街道办事处阜王路易景国际花园**商住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336729583W。
法定代表人:张宗波,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国林、***、唐影、唐玲、常西红、阜阳市金尚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9)皖1202民初5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9)皖1202民初5209号民事判决,改判该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交警部门虽未认定常西红逃逸,但认定其驾车驶离现场,根据商业三者险的约定,不论任何原因驶离现场,商业三者险均免赔。***不属于失地农民,其举证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受害人生前居住在城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唐国林、***、唐影、唐玲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唐国林、***、唐影、唐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常西红、阜阳市金尚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255688.3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0日,常西红驾驶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泊位时,将陈秀芳碰撞碾压,致陈秀芳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常西红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秀芳无责任。陈秀芳因抢救支付医疗费3723.33元。皖K×××××号车登记所有人为阜阳市金尚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处投保有12.2万元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系陈秀芳丈夫、唐国林系陈秀芳儿子、***系陈秀芳长女、唐影系陈秀芳次女、唐玲系陈秀芳三女。
一审法院认为,***、唐国林、***、唐影、唐玲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723.33元;死亡赔偿金34393元×5年=171965元;精神抚慰金70000元,合计245688.33元。常西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常西红系驾驶驾驶的车辆系阜阳市金尚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所有,故阜阳市金尚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阜阳市金尚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唐国林、***、唐影、唐玲损失245688.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赔偿***、唐国林、***、唐影、唐玲各项损失245688.33元,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5元、减半收取2568元,由阜阳市金尚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无效。阜阳市金尚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处投保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警部门认定事发后常西红不知事故发生,继续驾车驶离现场,未认定其逃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格式条款中设立不论任何原因驶离现场均免赔的条款,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该条款违反了公平原则,应认定为无效。一审判决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陈秀芳户籍在阜阳市颍州区办事处,其房屋被政府征收并予以安置,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 斌
审判员 叶茂林
审判员 邵静怡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王楠楠
书记员郝幼幼
附:(2019)皖12民终473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